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建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惟婷
訴訟代理人 張明輝
被
上訴人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萬3,420元,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
有適用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分配原則規定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堪認對於原審判
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
前揭規定,其
上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得標嘉義
市納骨堂納骨櫃整修工程(第三期),而於102 年11月21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燈具設備,總計貨款4萬2,620元。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將部分訂製燈具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嘉
義工地,由上訴人
收訖,第二批則出貨至上訴人公司,惟上
訴人拒收,拖延至同年2月11日始由上訴人收訖,
嗣因上訴
人不願依合約條款付款,尚有部分訂製燈具未予出貨。而上
訴人前於103年1月20日匯款定金1萬元後,被上訴人屢向上
訴人催討餘款3萬3,420元(價金4萬2,620元+代付運費800元
-定金1萬元),上訴人均拒絕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3,420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訂購9千餘元貨物
,
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確認單上全部貨物,故僅支付被
上訴人1萬元貨款,且被上訴人送來之貨物並非上訴人所需
,因而退還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係片面傳真訂單確
認單強迫推銷,該訂單確認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兩造間
並未就該訂單確認單成立買賣之
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
㈠被上訴人稱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價款總額為4萬2,620元,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所傳真之訂單確認單上並無上
訴人之蓋章簽名,與訂單確認單備註1規定「…內容及金額
經貴公司(即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煩請蓋章簽名後擲回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不符,故豈能僅依被上訴人片面傳
真報價單等文件,即認兩造間成立價金為4萬2,620元之買賣
契約。是兩造就價款為4萬2,620元之買賣契約並無意思
合致
,依民法153條、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所支付之1萬元,相近於被上
訴人提出102年11月21日訂單確認單
所載之定金30%,而認
定上訴人所支付之1萬元
乃為102年11月21日訂單確認單之定
金,
顯有違誤。蓋102年11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價款總額為
4萬2,620元,定金30%應為1萬2,786元,與上訴人匯款之1
萬元顯有出入,亦與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20日傳真總額為5
萬2,070元之訂單確認單之定金30%為1萬5,621元不符。再
者,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5日給付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上,扣減已收定金分別為0元及9,523元,亦與上訴人匯
款之1萬元不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稱買賣價金為4萬2,620元,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
購買物品係用於嘉義市納骨堂納骨櫃整修工程,則價金7,56
0元之物品係寄至嘉義市,而就剩餘3萬5,060元之物品卻寄
至台北,實有悖於常理,
足證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實
為7,560元再加上運費,而由上訴人先給付1萬元後,如有剩
餘始由被上訴人匯回,絕非被上訴人
所稱買賣價金為4萬2,6
2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所明定。
六、
經查:
㈠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需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要式為必要
。再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相關訂製燈具有買賣契
約之合意存在,認應由被上訴人先盡舉證之責後,再由上訴
人就其所抗辯兩造間僅就其中價金9千餘元燈具部分成立買
賣合意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乙節
,分別
參酌訂單確認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上訴
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對該
等證據認定:「衡其匯款之時間、方式,
核與系爭訂單確認
單上所載『自收到訂單及訂金…陸續交貨』、『訂金…(匯
款)』
等情若合符節,且被告(即上訴人)所匯款項數額占
該訂單確認單所載總價之比例,亦相近於該訂單確認單所載
『訂金30%』之情,足見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
上訴人)匯款1萬元乃為系爭訂單確認單之定金等語,應屬
可信。則系爭訂單確認單上固無被告(即上訴人)之簽章,
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式,而被告(即上訴人)於
原告(即被上訴人)出貨前既已匯款1萬元定金予原告(即
被上訴人),依上說明,
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訂單確認單總
價4萬2,620元之全部燈具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係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指原判
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
㈢原審另就上訴人所辯稱僅向被上訴人訂購9,000餘元之燈具
並已匯款1萬元付清貨款
云云,參酌卷內證據,已於判決理
由中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就其僅向原告(即被上訴人
)訂購部分燈具乙節,僅泛稱:伊係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需要的貨物品名云云,並未舉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
已無從憑採;又被告(即上訴人)如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其所要購買之燈具為何燈具,且欲於原告(即被
上訴人)出貨前一次付清貨款,其依系爭訂單確認單之報價
,並不難計算出具體之價金數額,實無逕予匯款整數1萬元
之理,其所辯匯款1萬元係支付全部貨款云云,亦有違常情
;況被告(即上訴人)所稱僅訂購9,000餘元燈具云云,與
其在嘉義工地收受被上訴人出貨之第1批燈具總價僅8,000餘
元,亦不相符,
益徵其憑信有疑」等語,所為事實認定亦無
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雖上訴人上訴時改稱1萬元
是7,560元貨物加運費,如有剩餘應由被上訴人匯回云云,
然與其在原審所辯明顯不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
無從逕認原判決之
上開認定有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實無足取。
㈣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訴
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
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
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
判斷其
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另提出103年1月20日之訂單確認單,主張與1
02年11月21日之訂單確認單上一樣並無上訴人之蓋章相同,
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單方傳真訂單確認單即認定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云云,然該部分上訴理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
出103年1月20日訂單確認單為憑,顯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是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