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佩璣 被 上訴人 吳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9491元,及自民國10 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 約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應負擔之費用,應依兩造簽訂之合 建契約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負擔,既有如此之約定,則系爭 地價稅當回歸契約約定之分擔方式及比例,由契約兩造分別 分擔,而非由訴外人吳中村之法定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平均分 擔;另依系爭契約同條第3 項另約定繳付順序應由信託專戶 先繳,不足時,受委託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 系爭契約之乙方委託人即中村建設有限公司限期補足,而非 直接命由系爭契約之甲方委託人負責繳足等語。核其內容, 僅就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