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佩璣
被
上訴人 吳進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
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
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9491元,及自民國10
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
旨略以: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
約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應負擔之費用,應依
兩造簽訂之
合
建契約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負擔,既有如此之約定,則系爭
地價稅當回歸契約約定之分擔方式及比例,由契約兩造分別
分擔,
而非由訴外人吳中村之法定
繼承人依其
應繼分平均分
擔;另依系爭契約同條第3 項另約定繳付順序應由信託專戶
先繳,不足時,受委託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
系爭契約之乙方委託人即中村建設有限公司限期補足,而非
直接命由系爭契約之甲方委託人負責繳足等語。核其內容,
僅就地價稅應由何人繳納
等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