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鈺星企業有限公司成功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鈺倫
被
上 訴人 臻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96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
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5 月4 日提起上訴。其
上訴
意旨略謂:
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經
營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伊給付之結算費用有任
何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說明結算之內容為何及伊應以何種
方式支付結算費用。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經原審認定其
法律性
質屬
租賃契約,而伊已支付被上訴人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損失
,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7 月同意將權利
押金自30萬元降至15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理經營之餐廳確實難以繼續經
營。又原審僅憑證人林佩琪1 人之
證言即認定伊同意支付被
上訴人結算費用,而未傳喚原審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已悖常
理,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兩造間曾協議支付結算費用之相關書
證
以實其說,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針對兩造是否曾
協議上訴人應再支付5 萬元結算費用乙節所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事實,
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