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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結算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鈺星企業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鈺倫 被 上 訴人 臻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96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 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5 月4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謂: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經 營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伊給付之結算費用有任 何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說明結算之內容為何及伊應以何種 方式支付結算費用。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經原審認定其法律性 質屬租賃契約,而伊已支付被上訴人相關生財器具設備損失 ,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7 月同意將權利押金自30萬元降至15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理經營之餐廳確實難以繼續經 營。又原審僅憑證人林佩琪1 人之證言即認定伊同意支付被 上訴人結算費用,而未傳喚原審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已悖常 理,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兩造間曾協議支付結算費用之相關書 證以實其說,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針對兩造是否曾 協議上訴人應再支付5 萬元結算費用乙節所為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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