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立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慧語(原名王姿貴)
被
上訴 人 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士小字第2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之內容
略以:
兩造已於103 年8 月8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
解成立,上訴人已於103 年8 月29日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4,548 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
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
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依本件上訴人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862號
(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及給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10
頁)所示,另案之當事人為陳進源、王慧語(原名王姿貴)
,與
本案之當事人為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亨旅
行社)、立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生物科技公
司),並不相同,又另案請求之款項係立達生物科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慧語(原名王姿貴)本人之機票費及改票費,
與本案請求立達生物科技公司之員工張家瑜之機票費及改票
費(見原審卷第7頁之安亨旅行社102年11月份應收帳款對帳
單),亦不相同,顯難認另案與本案係
同一事件,本案自無
重複起訴或違反
既判力等問題,併為敘明。綜上,本件上訴
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