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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立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語(原名王姿貴) 被上訴 人 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士小字第2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之內容略以: 兩造已於103 年8 月8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 解成立,上訴人已於103 年8 月29日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4,548 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 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依本件上訴人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小調字第862號 (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及給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10 頁)所示,另案之當事人為陳進源、王慧語(原名王姿貴) ,與本案之當事人為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亨旅 行社)、立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生物科技公 司),並不相同,又另案請求之款項係立達生物科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慧語(原名王姿貴)本人之機票費及改票費, 與本案請求立達生物科技公司之員工張家瑜之機票費及改票 費(見原審卷第7頁之安亨旅行社102年11月份應收帳款對帳 單),亦不相同,顯難認另案與本案係同一事件,本案自無 重複起訴或違反既判力等問題,併為敘明。綜上,本件上訴 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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