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朝記
被
上訴 人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上訴人之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已由陳宏基變更為劉朝記,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劉朝記續行訴訟,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故
本件訴訟案件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朝
記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
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
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
規定至明。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4 年10月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僅略謂理由容後補呈
云云,然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規定及其內容與所憑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
71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