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千倫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亮振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調字第43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之判決程序,
當事人以確定私權為目的而起訴,
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及
小額訴訟程序,其中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
,以之
適用於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
此必要,故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較低)及第2 項(案情較單純)之訴訟事件劃出,定為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惟因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
額仍屬偏高,範圍過大,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
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
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
乃於民國88年2 月3 日增訂小
額訴訟程序,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立法理由
參照
)。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訴訟,除合於小額
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外,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亦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不問其事
件性質,即應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 日與相對人等簽立
租賃
契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抗告人遂終止租約,並向相
對人等請求清償未付之租金3 萬元;又
兩造前揭租約
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遂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訴,
並
聲明相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3 萬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等語
。經原審認
本件屬小額訴訟,而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張亮
振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以相對人主事務所、
住所
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為動產租賃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程序,故不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而仍有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
上開事件自有
管轄權,原審
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3 萬元及約
定遲延利息,係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非依同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又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張亮振為自然人,依同法第43
6 條之9 前段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以相對人
住所地、主事務
所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據此而依
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雖舉其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相
對人
異議後,經該法院以合意管轄為由,移轉本院管轄等語
,
惟查:抗告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事
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000 元,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其標的金額既屬10萬以上、50萬
元以下,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無同法第436 條之9 關
於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