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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千倫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亮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小調字第43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判決程序,當事人以確定私權為目的而起訴, 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其中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 ,以之適用於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 此必要,故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較低)及第2 項(案情較單純)之訴訟事件劃出,定為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因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 額仍屬偏高,範圍過大,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 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 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乃於民國88年2 月3 日增訂小 額訴訟程序,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訴訟,除合於小額 訴訟程序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外,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亦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不問其事 件性質,即應一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 日與相對人等簽立租賃 契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抗告人遂終止租約,並向相 對人等請求清償未付之租金3 萬元;又兩造前揭租約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遂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訴,並 聲明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 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經原審認本件屬小額訴訟,而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張亮 振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住所 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動產租賃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 簡易程序,故不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而仍有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上開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審 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3 萬元及約 定遲延利息,係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非依同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又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張亮振為自然人,依同法第43 6 條之9 前段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主事務 所地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據此而依 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雖舉其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相 對人異議後,經該法院以合意管轄為由,移轉本院管轄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事 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其標的金額既屬10萬以上、50萬 元以下,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無同法第436 條之9 關 於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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