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枝
相 對 人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伃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58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
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
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
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
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
,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二、
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就民國103 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修款
項,有溢領新臺幣(下同)39,155元之情事為由,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
上開溢領款項,
嗣經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就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
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其法定代
理人及代理人之
住所地亦在同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屬
鈞院
無誤,且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而非新
北市土城區,原裁定之內容亦有違誤;另相對人於
他案訴請
其給付消防安全設備檢測費用5,000 元,其曾表明待本件爭
議解決後即行支付,故請求將該案移送至鈞院,一併審理,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度承作其公司之消防
設備安全檢修工作,並有溢領款項之情事,而訴請相對人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是本件自屬因上述消防設備安全檢修契約
而涉訟甚明。又依抗告人
起訴狀所陳,
兩造約定消防設備檢
修之地點係在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號,則該地應為上述契約之履行地,亦
堪認定。
是以,
本件既係因契約所生訴訟,而該契約之履行地又在本院轄區
,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此向本院簡易
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將之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