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青丹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勳
訴訟代理人 劉清輝
陳怡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方金城即毅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蕭瑩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就被告停工前後之配電工
資、監工工資、業主扣款及保固款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60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 至10頁)。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
日捨棄保固款68,119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於
同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停工前監工工資69,993元之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訂立發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位在新北市新店市之國賓大苑建
案水電與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於102 年
12月20日停工,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工
,被告僅於103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未為復工
,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對被告請求之項目與依據如下:
1、配電工資:
⑴、原告自102 年11月代被告僱工支援施工,至被告停工前計70
工,每工單價3,333 元,工資總價233,310 元,
爰依系爭契
約第13條、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⑵、原告自102 年12月20日被告停工時起至103 年9 月止,共僱
工285 工,每工單價3,333 元,工資總價949,905 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
2、現場監工費:被告停工後系爭工程之監工工資共349,965 元
(原請求之419,958 元扣除減縮金額69,993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
3、業主扣款:被告停工前施作之工程有缺失,原告因此遭業主
扣款133,011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
㈢、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加計5%
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
497 元(計算式:1,306,609 元-68,119元-69,993元=1,
168,497 元)。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497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被告毋庸出料,僅以「點工」方式配
合原告施作,並以每日每工2,300 元計價,每月10日結算工
數並結清工資,惟原告屢屢遲延付款。102 年9 月21日因原
告未依先前約定給付工資,致被告無法支付工人工錢,對原
告提出停工要求,原告始於同年9 月24日匯款予被告。
㈡、兩造嗣於102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改以每戶99,750元
計價,總工程款共399 萬元,被告前以點工方式向原告請領
之6 期工資共2,725,905 元亦包括在內,約占總工程款68%
。所餘工程款則依「C1戶隔間配管線完成」、「幹線拉線完
成」、「戶內盤體結線完成」、「戶內器具安裝」等項目之
進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每月25日計價,隔月15日撥
款,原告且於102 年9 、10月分別給付工程款380,342 元、
299,725 元予被告。詎原告未依工程進度按時給付102 年11
月工程款350,417 元,被告屢為催告,原告拒不理會,被告
為此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如於102 年12月
20日不結清前期款項即不進場施作之同時履行
抗辯,被告無
何遲延,原告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1
條等約定
求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縱得求償,所
列舉項目亦有如下疑義:
1、配電工資: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及點工紀錄
表為證,
難認為真或確有實際施作。縱所提工程報價單及點
工紀錄表為真且確有施作,然聲證5 「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
地危害因素告知紀錄表」內之記載多互有出入或有
非屬被告
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停工前原告派來支援之人力亦非被告要
求,被告更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
自認。
2、現場監工費:原告係將國賓大苑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承攬,其本應派人到現場監工,監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
以自己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含混請求此部分款項,並不可採。
3、業主扣款: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為其自行製作,所附手寫單
據亦未具名,難認為真,遭扣款項目是否被告負責,亦有疑
義。況原告先前計價時,對於被告之施工並無意見,
上開手
寫單據記載103 年4 月青丹子第9 期請款、103 年5 月青丹
子第10期請款,為被告停工後之情事,更與被告
無涉。
4、原告縱得為
本件請求,請求範圍應僅限超出被告依約完工之
差額,稅額亦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先前請款僅提出請款單予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劉清
輝確認,未有估驗程序,完工比例是事後依據請款金額推估
。依國賓大苑工程於102 年10月2 日完成消防檢查,於102
年11月25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且已交屋,可知被告離場時
已完成「C1戶隔間配管線完成」、「幹線拉線完成」、「戶
內盤體結線完成」、「戶內器具安裝」、「缺失改善及自主
檢查」、「公共區器具安裝」、「台電送電完成」等項目,
而系爭工程至102 年10月止,僅剩尾款584,028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點工方式請款】-380342【102 年
9 月請款】-299725【102 年10月請款】=584028)未付,
扣除被證一「交管委會1%」、「保固2%」等款項共119,700
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領102 年11、12月之工程款,各為35
0,417 元、113,911 元,合計464,328 元,被告如對原告負
有債務,得以之抵銷。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停工,原告於同
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工,被告僅於103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古亭郵局001964號存證信函、
新莊思源路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000141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電工資、現場監工費及業主扣款有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02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代被告僱工之配電
工資233,310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415 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72
條之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
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
銷或更正之,訴訟代理人無代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
2、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代被告僱工
70工,支出工資233,310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並提出「點工
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知紀錄表」20紙(見本院卷一
第29至33、35至49頁)及匯款單7 紙(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
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期間曾指派如上開告知紀錄表
之工人施工之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其訴訟
代理人事後否認上開20紙告知紀錄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見
本院卷一第15頁),難認可採。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其未曾要求增援,其中12月7 、8 、10日告知紀錄表之工
項及12月20日告知紀錄表「劉春相」之工作內容,亦非被告
負責之工作範圍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卷二第15
頁)。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配合工程:乙方(指被告)須依甲方
(指原告)要求配合工程進度,如需加班工作、增加施工人
員乙方應照辦,不得藉故推諉,若乙方無法配合,則由甲方
指派他人趕工,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以每日每工3500元扣款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得指派他人趕工,
並由被告負擔費用,係以原告為工程進度,要求被告加班或
增加施工人員,被告卻無法配合為前提要件。原告就被告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為加班或增加施工人員之情,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逕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上
開期間指派工人施工之費用,難認可採。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
請求權之成立,以管
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原告
係將所承攬之國賓大苑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
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提出之業主扣款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2至18、167 頁),系爭工程為原告對業主履約之一部,其
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另指派工人施工,應係著眼於其對業主契
約之履行,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無從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配電工資。
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期間指派工人施工,為此支出相關工資,被告獲有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
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受有損害,並致被告得利等情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工資
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用
以證明給付工資之請款計價總表、付款指示明細及匯款回條
等件(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至多僅能為原告就國賓大
苑建案工程,曾以「支援C .D棟配電」為由,於103 年1 月
28日、2 月28日,分別給付工資89,150元、57,500元予「沅
彤企業有限公司」、「許凱棠」(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
;「懋佳實業有限公司」曾因同一工程或以「支援C .D棟點
工」或「支援C .D棟配電」等理由,於103 年1 月20日、29
日、104 年2 月6 日,分別給付工資37,950元、117,128 元
、114,188 元、11,500元、23,150元、338,981 元、258,76
9 元予「高一郎」、「許凱棠」或「沅彤企業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60、61頁)之證明,因原告於被告停
工後亦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暫不論「懋佳實業有限公司」上
開支出與原告或系爭工程之關連性,就原告或「懋佳實業有
限公司」之支出是否包含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值懷疑?別無
證據,難為原告已為給付而受有損害之認定。況原告陳稱被
告於102 年11月至同年12月20日之施工未達工程進度無從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27頁),亦難認定
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配電工資,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102 年12月20日停工後之配電工資949,905 元
:
1、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
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解除契約則為
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兩者
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
12月20日停工後,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復工無著,再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1、23至26頁),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停工及收受存證
信函之事實,惟主張原告寄發之第2 份存證信函是表明終止
,非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觀諸原告所提第
2 份存證信函記載:「…因台端(指被告)未於民國102 年
12月30日前進場就國賓大苑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為施作,
故終止與台端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訂立之發包合約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參酌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
載:「…
聲請人遂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聲證
4 )終止與
相對人之
前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足認原告係以第2 份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存證信函係「解除」契約,誤植
為「終止」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委無足採。
2、按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行使貴在迅速明確,否則
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安定狀態,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故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僅需有終止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
法終止,即使繼續性之契約嗣後歸於消滅,無再為解除權行
使之問題。本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
就系爭契約之權義於原告行使終止權生效時起即為確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
3 頁),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
3、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因甲方之需要而終止契約:甲
方有事實上之需要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一經通知乙方應
即停工,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成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
契約單價計付乙方工程款及退還乙方之
履約保證金外,並應
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在終止契約後乙方對部份已完工程盡
契約規定內之保固責任。」、第2 項第3 款:「本契約依本
款規定解除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經
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
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甲方
對其金額有法律規定之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8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視需
要隨時終止契約,如依同條第2 項行使解除權時,則得依同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另行招商承辦完工之工程
款。查原告係以上開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已如前
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亦得行使終止權,系爭契
約於原告寄發行使終止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即生效力,兩
造契約權義應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 項之規範,姑不論原告
主張此部分配電工資支出是否實在,其以解除契約為由,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 項之約定,賠償原告續為承辦
系爭工程之配電工資949,905 元,不符契約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102 年12月20日停工後之現場監工費349,965
元及業主扣款133,011 元:
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嗣後歸於消滅,原告無從
適用系
爭契約第3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如前述,則原
告以解除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 項之約定,併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續為承辦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費349,965 元
及業主扣款133,011 元,均與契約約定有違。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為被告負給付停工前
後配電工資、現場監工及業主扣款等費用之認定,其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1條解除契約之規範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等費用與相關營業稅款合
計1,168,49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
告抵銷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