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繼如
被 告 磐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
兩造就
系爭2 項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
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被告
聲請狀暨系爭2 項工程契
約書第27條第3 項
可稽(見本院卷第84、8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