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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或同 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就「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PJ 0701C 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如時如質完成工 作,被告尚有如附表1 所示歷次請款金額(原證4 )15 %合 計新臺幣(下同)1,691 萬1,115 元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 留款)未付。 ㈡、系爭工程付款以系爭合約第5 條、系爭合約附件中一般說明 (下稱一般說明)第9 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20頁) 為準,非以僅為兩造議價文件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5頁反 面)為據。又系爭合約、估價單及附件,均係被告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法理,如系爭 合約、估價單、一般說明之內容有疑義,應為有利伊之解釋 ,即以一般說明之約定為付款之依據,而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所載初驗,均指業主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之初驗(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但附有「FS版混凝土 完成」(FS指工程最底部)及「防水抓漏完成」之付款期限 。 ㈢、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所定付款10% 、5%,係依每期工程 估驗款計算,非後階段工程之工程款,係附清償期限之約定 。伊既施作工程完畢,業主亦已驗收、付款,系爭保留款給 付期限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估價 單註6 及民法第505 條等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留 款。伊於102 年6 月20日,以原證2 備忘錄函請被告付款, 再於同年9 月12日以原證3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 日 內清償未果,被告自同年9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伊以上開備忘錄請求被告付款時,始知悉系爭保留款達可請 領之程度,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以原證5 函文通知辦理系 爭保留款餘款核退事宜,即承認伊有系爭保留款請求權,系 爭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伊於103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至被告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被證1 表格,非業主出具FS版完成之證明文件 ,而「製模」與「完工」有異,不得以被告所認101 年6 月 16日「製模日期」或同年7 月16日「報告日期」,為FS版完 成期日,進而據以起算「FS版完成10%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 。況FS版非伊施作,被告亦未通知FS版何時完成,伊更無從 知悉並據為行使「FS版完成10% 」款項之請求權,遑論此部 分款項之請求,除「FS版完成」外,尚有「初驗通過」之要 件。 ㈤、被告將系爭工程原包含之「人工壁頂劣質打除」、「人工周 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 預留筋敲出處理」等項目(即估價單項次6 至8 )取消,與 取消工項有關之施作、修繕、清潔等工程,非伊負責工項, 被告卻要求伊施作如「帆布切除」等與取消工項有關之工程 ,伊曾為此函知被告(原證13)。又系爭工程漏水處理,主 要係蜂窩、孔洞或石窩等缺陷之止漏、修補,不及於供料瑕 疵產生之溫度裂縫(水平裂縫),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被告 供應,連續壁壁體完成後,伊進行防水止漏工程時,發現有 水平裂縫產生之漏水,伊數次通知被告處理(原證14、15) ,被告卻轉嫁要求伊承擔,並提出被證7 之統計表,表明對 伊扣款1,076 萬1,560 元。惟伊將該統計表依序編號如附表 2 即原證16所載,並將對應意見整理如附表3 即原證17之內 容(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其中附表3 編號2 、3 、7 所 載「連續壁帆布切除」、「預留筋抓漏」、「打石工、打石 配合施工、打石清理工資」等項,均係被告取消之工項,被 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代雇工費用382 萬3,978 元;編號4 、6 、8 所載「連續壁(裂縫)抓漏」及衍生費用,係材料問題 產生水平裂縫所致,非伊施作有瑕疵,被告亦未通知或要求 伊處理水平裂縫之漏水,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代雇工費用60 7 萬2,444 元;編號5 所載「端版切除、抓漏」,非伊負責 施作工項,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代雇工費用83萬8,027 元。 況依被證38系爭工程漏水可能性初步分析簡報,被告亦認漏 水存在多種可能,被告如欲以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扣款,應 舉證證明。 ㈥、伊與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無契約關係, 三井公司無為伊代雇工之權利,三井公司代雇工之廠商係被 告,而系爭合約第18條與附件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 12點均約定限被告自行或雇工修繕費用,不及於被告遭業主 扣款之費用,被告扣除三井公司代雇工費用,與前揭規定有 違。況依三井公司代雇工明細單據所載,代雇工包含「連續 壁帆布切除」等工項,非伊負責施作,被告更未通知或要求 伊處理該部分工作,不得將三井公司之扣款自系爭保留款中 扣除。 ㈦、系爭合約未規定「完工期限」,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未曾接 獲「完工期限」通知,被告空言陳稱伊自101 年6 月16日即 被告所稱FS版完成日起,迄102 年9 月18日即被告所稱最後 代雇工日止,負逾期459 日完工之責,並非事實。再者,被 告認FS版完成後,伊仍須進行第三階段工程,復表明伊自FS 版完成時起負逾期完工責任,前後矛盾。又兩造於96年3 月 2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即按期動工,至遲於97年4 月16日 伊估驗請款前,即完成全部連續壁壁體工程,且經被告估驗 付款。嗣因業主變更設計,停工至少2 年,被告遲至102 年 8 月4 日,因伊要求核退系爭保留款,始以原證5 函文通知 伊辦理餘款核退,距伊完成連續壁壁體工程已逾5 年,伊蒙 受系爭保留款遭長期扣留之重大損害,被告竟稱伊逾期完工 ,得扣除逾期完工賠償金1 億4,458 萬5,000 元,至非可取 。 ㈧、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 萬1,115 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依施工順序分85% 、10% 、5%三階段計價付款,原 告於各階段依約為特定之工作,經伊驗收後,始得請領款項 ,各期款均為工程款,非保留款。又相關付款辦法定於系爭 合約附件估價單註6 及一般說明第9 點,兩者於第二階段( 即FS版混凝土完成)付款之約定,雖有「初驗通過」與否之 差異,惟付款之約定,係價金給付非施工技術規範,兩造為 平等地位之法人,復非以消費為目的簽訂系爭合約,無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解釋上應以估價單註6 之約定為據, 始符契約約定要旨,原告且應於完成各階段工作後,主動通 知伊驗收並核定,始得請款。 ㈡、就第二階段FS版混凝土完成10% 之付款約定,係基於工程設 計及施工實務需求,於FS完成封版前,原告施作之連續壁抓 漏工程應確實完成,否則FS封版及施作內牆後,抓漏難度將 驟增,原告為連續壁工程專業承攬廠商,應知之甚詳,對FS 版施作情形,非一概無從知悉,涉及FS版完成之付款條件, 不會置之不理,伊代雇抓漏之廠商,且係先前配合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廠商,更無不知FS版施作情形之可能,而FS版係 業主委託三井公司承攬,三井公司為辦理業主初驗提出之《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報告)中所 載「製模日期」即為「FS版混凝土完成日期」,該報告所載 「報告日期」即為「初驗完成日期」。FS版之施作,最後完 成之乙組B2區FS版,製模日期101 年6 月16日(被證1 )即 為FS版混凝土完成日期,報告日期101 年7 月16日即為初驗 通過日期。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就10% 工程款 請求權,無論自上開期日何者起算,均罹於法定2 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至伊所發原證5 函文,未論及工程款是否存 在或數額多少,只闡釋代雇工費用1,117 萬0,562 元之始末 及明細,需原告確認代雇工費用後,雙方再結算債權數額, 未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原告否認該函代雇工費用, 卻據以主張伊承認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實屬斷章取義。 ㈢、縱據一般說明第9 點「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 」之付款約定,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包括打石工程 、灌漿工程、止漏工程、清潔工程)後,需通過伊初驗,且 足以讓其他廠商完成FS版混凝土,始得請領10% 工程款。惟 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持續發生壁體大量滲水情狀,伊多 次催告原告派員處理,原告派出之人力卻不足以處理連續壁 壁體抓漏工程,致滲水累積至筏基開挖PC面,須由伊依系爭 合約代雇工處理,致系爭工程其他非屬原告負責之工作事項 因此延誤。原告未完成第二階段工項,伊無法初驗,自無何 付款義務。 ㈣、第三階段5%之付款,依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約附件業主規範施工說明(下稱業主規範施工 說明)第11點⑶(本院卷一第19頁)、估價單註2 (本院卷 一第15頁反面)之約定,以原告施作連續壁壁體防水抓漏工 程,至以手觸摸無水痕之程度為止。惟系爭工程持續發生壁 體大量滲水,伊於101 年3 月23日、5 月16日、8 月20日多 次催告原告派員處理(被證2 至4 ),原告始終未能完成抓 漏工程,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就「防水抓漏完成申辦驗收 通過」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伊無付款義務。 ㈤、不論本件「工程款分階段給付」之性質為附清償期之債權、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債權之讓與擔保何 者,原告未提出通過初驗之書面證明,難認有不確定事實發 生,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 ㈥、伊提供之原料,品質無虞,且漏水之原因眾多,原告未能證 明連續壁係供料瑕疵產生水平裂縫、漏水係因水平裂縫產生 及原告不需處理因水平裂縫產生之漏水等情。況依業主規範 施工說明第11點⑶原告工作範圍之約定,原告防水抓漏義務 無排除條款,係全面之防水作業,原告應處理所有原因之漏 水。 ㈦、縱原告主張之債權屬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嚴重滲漏水 情形,伊多次口頭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無效後,於101 年3 月 23日以書面要求原告即刻提出有效處理方案,並指派資深人 員在場監督處置;同年5 月16日書面要求加派人力,儘速抓 漏完成;同年8 月20日書面要求限期完成全面抓漏工程,均 未見改善,為確保工程如期如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8條、 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為原告代雇工,於99年11月起迄 102 年10月止,代墊雇工費用計1,076 萬1,560 元(被證7 至34)。另三井公司於99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 ,協助伊代原告雇工完成原告應負責之工進,由伊向三井公 司結清費用59萬8,020 元(被證35、36)。合計代雇工費用 1.5 倍為1,703 萬9,370 元【計算式:(00000000+598020 )×1.5 = 00000000】,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用以 償還伊代雇工費用及賠償商譽損失。至原告所指伊要求施作 非原告負責之工項,僅舉「帆布拆除」項目,復未敘明何以 「劣質與預留筋打除」內含「帆布拆除」,自非事實。 ㈧、原告自101 年6 月16日即FS版完成日至102 年9 月18日即最 後代雇工日,共逾期完工459 日。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 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損失1 億4,458 萬5,000 元(計算式: 459 日×31萬5,000 元=1 億4,458 萬5,000 元),伊亦得 以之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1至74、78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6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1 億1,025 萬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於施工說 明中訂定之」;一般說明第9 點付款辦法約定:「a . 每月 請款一次,於每月15日以前(或工地通知日)到工務所辦理 請款(遇假日提前);次月1 日(遇假日順延)由銀行以『 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乙方,並於應收貨款到期當日將款項 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匯費內扣)。b . 第一次計價時須檢附 超音波測壁儀校驗合格證明。c . 依實際施工進度估驗,付 款85% 。d .FS 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 。e . 防 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付款5%(改以5%公司銀行本票保 固2 年期滿無息退還)。f . 以上付款為30天票。」 ㈢、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 ㈣、系爭合約不含FS版之施作。 ㈤、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及一般說明付款辦法之規定,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款9,607 萬5,100 元(各期估驗款扣除15% 保留款及 其他工程扣款之總和),系爭保留款計1,691 萬1,115 元( 即各期估驗款15% 保留款之總和),被告尚未給付。 ㈥、原告就估價單所載項次6 「人工壁頂劣質打除」、項次7 「 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項次8 「人工周邊 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H=300cm 」等經被告通知取消由 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未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就該部分 亦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㈦、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寄發原證2 備忘錄予被告,其上記載 :「主旨:本公司承攬『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工程, 有關結算退還連續壁工程保留款事宜,詳說明,請核示)說 明:有關本公司承攬『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工程,至 今已全部完工,尚有保留款1,691 萬1,115 元,懇請貴公司 辦理結算退還保留款」。對於前揭備忘錄,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函覆原證5 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主旨:有關貴 公司承攬本公司『國泰台南置地廣場』連續壁工程退保留款 事宜,詳說明。說明:一、本件連續壁保留款,已扣連續壁 開挖後代雇抓漏及繕後工程之費用1,117 萬0,562 元(詳附 件),請確認後辦理餘款核退。二、請查照。」 四、本件爭點為(依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之整理及兩造 主張,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民法第505 條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費用1.5 倍金額為1,703 萬9,370 元, 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賠償金為1 億4,458 萬5,000 元,並 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民法第505 條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1、本件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為據: ⑴、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於施工說 明中訂定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 ⑵、一般說明第9 點付款辦法約定:「…c . 依實際施工進度估 驗,付款85% 。d .FS 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10% 。 e . 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付款5%…。」等語(本院 卷一第20頁)。 ⑶、估價單註6 付款辦法約定:「…a . 依實際施工進度付85% 。b .FS 版完成付10% 。c . 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付 款5%…。」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 ⑷、原告主張本件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為據,被告固否認之。然證人即原告前經理洪文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估價單是96年1 月18日簽署,兩造是先報價、 議價後,於96年3 月20日完成系爭合約,相關工程請款依系 爭合約第5 條對照一般說明第9 點之付款辦法辦理等語(本 院卷三第101 反面至第102 頁),核與原告所提證人洪文銘 於96年1 月18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發包採購議價備忘錄 」,其中「議價結果」欄⒑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如附件 估價單及施工規範…。」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及系爭 合約簽訂日為96年3 月20日(本院卷一第15頁)相符,證人 洪文銘上開陳述,應為真實,足認估價單為簽署系爭合約前 之議約資料,估價單註6 固有上開付款辦法之記載,惟與兩 造其後簽署之系爭合約第5 條及一般說明第9 點所載付款辦 法之內容有異,應認兩造有意以系爭合約第5 條及一般說明 第9 點之約定,變更估價單付款辦法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屬有據,被告認付款辦法應以估價單註6 之約定為據 ,委無足採。 2、一般說明第9 點付款辦法d 、e 款所定,為清償期之約定, 並非條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 億1,025 萬元,系爭保留款為工 程總價款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留款屬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惟約定「FS版混凝土完成, 初驗通過」、「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始得分別請 求付款10% 、5%等情,依上開說明,系爭保留款付款之約定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僅係以 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 。 3、原告得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留款: ⑴、原告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請求付款之期限,繫於「FS 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及「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 」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如前述,而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 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均全部完工,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 業主是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就被告承包之工程均已驗收,除 保固款外,工程款亦已支付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頁),及 證人洪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所 定「初驗通過」是指業主國泰人壽驗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三 第102 頁),被告亦以三井公司為辦理業主初驗提出之試驗 報告,據為「FS版混凝土完成」起算消滅時效完成日之抗辯 (本院卷三第146 頁),證人洪文銘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則與系爭工程有關之「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及「 防水抓漏完成申辦初驗通過」等事實應均已發生,系爭保留 款清償期即屆至,原告自得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e 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⑵、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一般 說明第9 點d 、e 款所定「初驗通過」係指被告所為之初驗 ,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曾初驗等情縱然屬實,然含系爭工程在 內之國泰台南置地廣場新建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無從對 系爭工程初驗,此一事實應已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亦 應認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4、原告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款之付款請求權,無證據證明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依估價單註6 之約定,原告得於FS版完成時,請求 付款10% ,三井公司為辦理業主初驗提出之試驗報告中最後 完成之乙組B2區FS版,製模日期101 年6 月16日為FS版混凝 土完成日;報告日期101 年7 月16日為初驗通過日,原告於 103 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10% 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等情,為原告否認,而FS是工程最底部,FS 版是結構體工程,FS版混凝土完成,是指把底板全部做完, 是建築狀態,非檢驗試體等情,為證人洪文銘證述在卷(本 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6 頁反面),被告既 陳明FS版混凝土完成10% 之付款約定,係基於工程設計及施 工實務需求,於FS完成封版前,原告施作之連續壁抓漏工程 應確實完成,否則FS封版及施作內牆後,抓漏難度將驟增等 語(本院卷二第21頁),應亦表明此部分10% 款項之請求, 係因應FS版實際施工之需求,足徵證人洪文銘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被告以試驗報告中最後完成之FS版製模、報告日期 ,分別為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日云云,委無足採。又 本件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般說明第9 點為據, 一般說明第9 點d 款所定「FS版混凝土完成,初驗通過付款 10% 」,為清償期之約定,「初驗」則係業主驗收通過等情 ,均如前述,原告依一般說明第9 點d 款行使10% 報酬請求 權,即以「FS版混凝土完成」及「業主初驗通過」等事實均 發生時為據,而該等事實因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國泰台南置地 廣場新建工程均已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可認清償期已屆至 ,已認定如上,被告未表明原告因清償期屆至可行使請求權 之期日及提出證據參酌,其以10% 工程款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無從憑採。 ㈡、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費用1.5 倍金額為1,703 萬9,370 元, 並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指被告, 下同)派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覆驗,認為合格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 ,若乙方(指原告,下同)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甲方得自 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未付款中扣除。 」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2、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本工程地下室開挖後,連續壁 『端板接頭』若發生滲漏水時,經工地通知後,承商須立即 採取必要且適當的處理措施,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否則甲 方得逕行雇工處理,全部工料費用以1.5 倍自未領工程款中 扣款後再依逾期罰款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因有滲漏水等情事,經通知原告處理未見改善,乃由 被告代原告雇工、支出如附表2 所示,或由三井公司協助被 告代原告雇工支出59萬8,020 元,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 工說明第12點g 款之約定,以代雇工費用1.5 倍核算共1,70 3 萬9,370 元,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並提出發票 、原始憑證、代雇工明細表、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估 驗請款單、交貨單、點工明細等件(本院卷二第50至384 頁 )為證,原告對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之主張不爭執,並對被 告主張雇工及支出之金額無意見,惟以被告如附表2 編號1 以外之工項,非原告負責之工程或施作工程瑕疵所致,原告 與三井公司亦無代雇工約定等理由,否認被告扣款之主張,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否認部分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等約定所為扣款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花費如附表3 編號1 之連續壁抓漏工資 2 萬7,111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二 第51、53頁)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8頁) ,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處理如附表3 編號2 之「連續壁帆布切 除」,為原告否認,並以「連續壁帆布切除」屬被告取消之 工項範圍,無施作義務等語為辯。雖證人陳義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工程帆布部分,是附隨的階段性材料,因應連 續壁施工工法需求,於母單元鋼筋籠做完後,要在鋼筋籠外 面包帆布灌漿,否則會漏漿,兩個母單元做完就做公單元, 公單元不用包帆布。原告施作連續壁完成後,應負責將已包 的帆布切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惟兩造原約定原告 施作如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被告 其後將估價單項次6 至8 即「人工壁頂劣質打除」、「人工 周邊樑、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 及預留筋敲出處理」等項目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洪文銘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估價單 項次6 至8 欄內亦有打「×」註記,堪信為真實。又連續壁 是先施作預留筋,再由帆布包覆,應將帆布拆除才打的到預 留筋,因此需先拆除帆布,拆帆布即為預留筋打除範圍等情 ,為證人洪文銘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06 頁),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取消估價單項次7 、8 「人工周邊樑、柱打除及預 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 等項目,即不負責「連續壁帆布切除」等語,即屬有據。證 人陳義信陳稱原告施作連續壁完成,即應負責切除帆布等語 ,難以合致系爭合約已為上開變更情狀,無足採信。 ⑶、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處理如附表2 編號3 至6 、8 等有關抓 漏及相關衍生費用(本院卷三第60頁),為原告否認,並以 附表2 編號3 「預留筋抓漏」部分,屬被告取消之工項;編 號4 至6 、8 ,均係被告供應之材料瑕疵,所致水平裂縫漏 水,編號5 更非其應負責之範圍為辯。經查: ①、系爭合約與漏水相關之規定如下: 、業主規範施工說明第11點⑶約定:「配合防水作業乙方需負 責壁體止漏至以手觸摸無水痕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19 頁)。 、估價單註2 約定:「…壁体防水抓漏…。」等語(本院卷一 第15頁反面)。 、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連續壁『端板接頭』若發生 滲漏水…承商須立即採取必要且適當的處理措施…否則甲方 得逕行雇工處理,全部工料費用以1.5 倍自未領工程款中扣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 、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甲方及業主驗收時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若乙方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甲 方得自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未付款中 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 ②、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負有就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 端板接頭」等為防水抓漏之義務,被告則得自行雇工修繕, 並以支出之費用自未付款中扣除,其中「端板接頭」之滲 漏水,更得以所支出之工料費用1.5 倍核算扣款等事實。 ③、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滲漏水,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規定代 雇工處理,支出如附表3 編號3 至6 、8 等有關抓漏及相關 衍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原始憑證、代雇工明細表、 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交貨單、點工明細 (本院卷二第50至384 頁)及工務通知(本院卷一第124 至 126 頁)為證,且經證人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2 編號5 「端版」是公母單元的介面,跟樓版連接在一起的部 分如果有漏水,要以切除方式急速抓漏,如果沒有漏水就不 切除,編號6 、8 項目則是抓漏過程衍生之費用支出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原告就被告此部 分支出原因及費用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憑據。 ④、原告固辯以如附表3 編號4 至6 、8 ,係被告提供之材料導 致,編號5 更非其應負責之範圍。惟: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材料導致水平裂縫等情狀,致生漏水情 事,固提出備忘錄(本院卷第44頁)及請求傳訊證人洪文銘 、黃武坤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備忘錄所載:「…連續壁工程 ,壁面之水平溫度裂縫抓漏,責任應歸屬於甲方…。」等語 ,僅為原告之單方意見,無從為水平裂縫係被告提供之材料 所致之認定。至證人洪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請之 黃武坤抓漏時,有非常多的水平裂縫,我看完後約被告員工 陳光華會勘,過程中我告知陳光華水平裂縫不是原告施工所 致,陳光華沒有反駁,只說要請教技師,之後就沒有下文。 我覺得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性質上瑕疵,導致水平裂縫等語 (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證人黃武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中學歷,從事抓漏修補工作,有與 技師討論抓漏事項,沒有寫過漏水分析報告,本件我只受託 處理連續壁潮濕處,未受委託處理裂縫漏水,抓漏時我看到 很多水平裂縫,以我從事抓漏30年的工作經驗,產生水平裂 縫是材料、設計或超挖等原因,不是原告施工所致,我有告 知陳光華,並向原告回報等語(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 ,均將水平裂縫及被告提供材料等事實相互牽連,卻未詳為 說明被告提供之材料有何瑕疵,實難逕依證人洪文銘、黃武 坤之上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得證明此 部分主張屬實之證據,難認可採。 、細繹系爭合約中上開漏水之相關規定,未就原告所負系爭工 程抓漏義務為除外之約定,此亦經證人洪文銘證述在卷(本 院卷三第105 頁反面),而如附表3 編號5 「端版切除、抓 漏」部分,係「端版」與樓版連接部分有漏水,需切除「端 版」用以抓漏等情,業經證人陳義信證述如上,原告依約應 負責抓漏止水,其抗辯此部分非其負責範圍,無足採信。 ⑤、原告另辯以如附表3 編號3 「預留筋抓漏」屬被告取消之工 項,被告不得主張該部分代雇工費用等語。惟系爭合約未就 原告所負抓漏義務為除外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兩造僅為取 消估價單項次6 至8 「人工壁頂劣質打除」、「人工周邊樑 、柱打除及預留筋敲出處理」、「人工周邊地樑打除及預留 筋敲出處理」等工程變動事宜,未有改變抓漏止水之約定, 預留筋敲出處理與預留筋抓漏復屬二事,原告據估價單之上 開取消工項,據以主張「預留筋抓漏」亦已取消,難以憑採 。 ⑥、從而,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支出如附表3 編號1 、3 至6 、 8 等費用,據以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扣款,即有理 由。又如附表3 編號5 「端版切除、抓漏」部分,證人陳義 信既證述係端版與樓版連接部分之漏水,應屬施工說明第12 點g 款所定「端板接頭」之滲漏水,被告主張此部分工料費 用之支出以1.5 倍核算扣款,即屬有據,其他部分則與「端 板接頭」滲漏水情狀不合,無適用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所定 倍數扣款之餘地。據此核算被告得依如附表3 編號1 、3 至 6 、8 之扣款為1,066 萬7,163 元(計算式:27111 +0000 000 +0000000 +838027×1.5 +83265 +38955 +4095=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處理如附表3 編號7 「打石工、打石配 合施工、打石清理工資」等費用,為原告否認,並以此部分 工程屬被告取消工項為辯。雖證人陳義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連續壁施工過程很注重垂直度,垂直度如超過一定範圍, 會影響地下室尺寸,需打石修正,否則不能符合開挖尺寸, 打石是連續壁施作的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頁)。 惟證人洪文銘證述:附表3 編號7 之工項,屬被告取消之工 項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頁)。觀諸估價單所載原告應施作 之工項未明定打石項目,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 3 編號7 非取消工項,且係連續壁施工範圍之情,自無從僅 依證人陳義信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扣款 之主張,無足憑採。 ⑸、被告主張三井公司協助被告代原告雇工支出59萬8,020 元, 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等約定請求扣 款,為原告否認,並以其與三井公司無契約關係,三井公司 係為被告代雇工及對被告扣款,所施作之工項且含有「連續 壁帆布切除」等非原告負責之項目為辯。被告就其此部分主 張固提出代雇工明細表、三井公司出具之代雇工與扣款資料 (本院卷二第302 至384 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三井 公司代雇工資料備註欄所載「代雇勝堡村」、「勝堡村」或 「代勝堡村」等;扣款資料備註欄所載「扣勝堡村」等語, 表明三井公司代被告雇工,且對被告扣款之情,被告主張三 井公司協助被告代原告雇工,難認屬實,被告縱因此與三井 公司結算、付款,與系爭合約第18條所定由被告雇工,原告 負擔費用之要件有異,被告據以請求核算其此部分支出,請 求扣款,無足憑採。 4、本件被告主張代原告雇工支出如附表3 編號1 、3 至6 、8 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施工說明第12點g 款約定,請 求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扣款1,066 萬7,163 元,即屬 有據,其餘支出費用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賠償金為1 億4,458 萬5,000 元,並 據以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6 月16日即FS版完成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即最後代雇工日止,共逾期完工459 日等情,為原告 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表 明所認逾期完工之起迄期日及期日所憑依據,未表明認定逾 期完工之理由。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工程期限」約定:「 一、合約簽訂後,乙方應完全配合甲方各階段及整體性工進 按期施工;合約期間內,甲方如因工程進度調整而變更預定 工期時,乙方同意依甲方變更後指示之進度完全配合甲方施 工,絕無異議…。二、工程進度:乙方…按照訂定之完工期 限如期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未明定完 工期日。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所為通知原告確認代雇工費 用及辦理餘款核退函文(本院卷一第93頁),亦未表明原告 有逾期完工之違約事由,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所指原告逾 期完工屬實之證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459 日,請求依 系爭合約21條約定核算賠償1 億4,458 萬5,000 元,用以扣 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均無足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扣除1,066 萬7,163 元之代雇工費用後,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24 萬 3,95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其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 102 年9 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萬3,952 元,及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1: ┌──┬────┬───────────┬────────┬────────┬───────────┬────────┐ │編號│請款日期│當期估驗金額(含稅) │扣15%保留款 │該期工程扣款 │其他扣款 │該期實領金額 │ ├──┼────┼───────────┼────────┼────────┼───────────┼────────┤ │1 │96.7.11 │3,448萬3,962元 │492 萬6,280元 │2萬6,618元 │無 │2,953 萬1,064元 │ ├──┼────┼───────────┼────────┼────────┼───────────┼────────┤ │2 │96.8.13 │3,456萬2,527元 │493萬7,504元 │9萬3,200元 │ │2,953萬1,823元 │ ├──┼────┼───────────┼────────┼────────┼───────────┼────────┤ │3 │96.9.14 │2,344 萬9,458元 │334萬9,923元 │2萬2,800元 │ │2,007萬6,735元 │ ├──┼────┼───────────┼────────┼────────┼───────────┼────────┤ │4 │96.10.12│1,777萬5,338元 │253萬9,334元 │7萬1,550元 │「待45單元補強處理」 │1,401 萬274 元 │ │ │ │ │ │ │保留款:73萬3,430 元、│ │ │ │ │ │ │ │「待超音波疑義澄清」保│ │ │ │ │ │ │ │留款:42萬750 元 │ │ ├──┼────┼───────────┼────────┼────────┼───────────┼────────┤ │5 │96.11.17│42萬750 元(「待超音波│ │3萬6,585元 │ │38萬4,165元 │ │ │ │疑義澄清」保留款) │ │ │ │ │ ├──┼────┼───────────┼────────┼────────┼───────────┼────────┤ │6 │97.4.16 │255萬2,508元 │36萬4,644元 │6,825元 │ │218萬1,039元 │ ├──┼────┼───────────┼────────┼────────┼───────────┼────────┤ │7 │97.8.19 │42萬元 │6萬元 │ │ │36萬元 │ ├──┴────┴───────────┴────────┴────────┴───────────┴────────┤ │第一次請款之保留款492 萬6,280 元+ 第二次請款之保留款493 萬7,504 元+ 第三次請款之保留款334 萬9,923 元+ 第四次請款之保│ │留款(253 萬9,334+73萬3,430 )元+ 第六次請款之保留款36萬4,644 元+ 第七次請款之保留款6 萬元=1,691萬1,115 元),即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數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