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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蔡侑澄律師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法條所謂 以文書證之,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當事人之 一方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另 一方當事人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相關工程契約 及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前揭工程契約, 就「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 工程發包合約書記載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就「F3鍍鋅廠房整飾工程 」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原告除具狀主張本件 訴訟兩造確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同意移送該管法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 件5 筆工程款請求權,其中3 筆訂有書面契約並有合意管轄 約定,另2 筆工程契約雖未訂立書面,惟就管轄部分,依兩 造契約精神,均援用第1 份契約而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約定,且不希望該5 筆工程款債權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則具狀主張兩造就相關工程 事件均已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 管轄權等語為程序上之抗辯,並請求移送於該管法院(見本 院卷第77頁)。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定管轄法院之合意, 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 均無不可,僅在有爭執時,於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為法定證明方法。本件兩造間有5 筆工程款涉訟,其中2 件 工程款契約,訂有書面合意管轄約定,就「鍍鋅F2酸洗廠屋 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追加工程則於估價單 上記載「原案追加辦理」(見本院卷第45之1 頁),另2 筆 工程(蘇利颱風F2修復工程、雜項點工工程)雖未有書面契 約,惟兩造就前揭5 筆工程契約確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乙節,均無爭執,本無須再以文書證明合意管轄之約定 。綜上所述,本件5 筆工程契約,雙方既不爭執均有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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