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珠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蔡侑澄律師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讚立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法條所謂
以文書證之,
非指以文書為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當事人之
一方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另
一方當事人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相關工程契約
及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前揭工程契約,
就「鍍鋅F2酸洗廠屋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
工程發包合約書記載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就「F3鍍鋅廠房整飾工程
」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原告除具狀主張本件
訴訟兩造確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同意移送該管法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本
件5 筆工程款
請求權,其中3 筆訂有書面契約並有合意管轄
約定,另2 筆工程契約雖未訂立書面,
惟就管轄部分,依兩
造契約精神,均援用第1 份契約而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約定,且不希望該5 筆工程款
債權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則具狀主張兩造就相關工程
事件均已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
管轄權等語為程序上之
抗辯,並請求移送於該管法院(見本
院卷第77頁)。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定管轄法院之合意,
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
均無不可,僅在有爭執時,於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為法定證明方法。本件兩造間有5 筆工程款涉訟,其中2 件
工程款契約,訂有書面合意管轄約定,就「鍍鋅F2酸洗廠屋
面、風屋及屋面落差覆蓋電木板工程」追加工程則於估價單
上記載「原案追加辦理」(見本院卷第45之1 頁),另2 筆
工程(蘇利颱風F2修復工程、雜項點工工程)雖未有書面契
約,惟兩造就前揭5 筆工程契約確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乙節,均無爭執,本無須再以文書證明合意管轄之約定
。
綜上所述,本件5 筆工程契約,雙方既不爭執均有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