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甲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冠呈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沈昌逸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
兩造簽訂之「沈公館豪宅新建工
程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須提起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已合意定
管轄法院,而依兩造爭訟內容,
尚非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
係,且被告亦為管轄之
抗辯,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