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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甲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呈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沈昌逸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沈公館豪宅新建工 程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須提起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已合意定 管轄法院,而依兩造爭訟內容,尚非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且被告亦為管轄之抗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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