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小秋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此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
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3,121 元及其法定
利息,其所依據者,為原告依
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請款
單,被告應以現金方式給付工程款。且依
上開契約書第六點
定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並有
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 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
解,此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
院應無本件管轄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