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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秋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 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3,121 元及其法定 利息,其所依據者,為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 單,被告應以現金方式給付工程款。且依上開契約書第六點 定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並有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 解,此合意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 院應無本件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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