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至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簡君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50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將前開
訴之聲明㈠所請求本金部分減縮為639,717 元,利
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
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僅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亦表示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減縮在程序上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簽訂委託設計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工程契約),就被告向
第三人林聰籃所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2 樓及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由原告進行設計規劃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同年10月14日簽署工程估價單,確認應施作項目、
數量及金額,議定含設計費在內之總承攬報酬為330 萬元
(未稅)。
(二)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進場施作,
詎料於同年11月7 日遭系
爭建物1 樓商家阻撓,不准原告於1 樓公共樓梯入口處施
工,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同年11月14日發出工程進度
通知,
復於同年11月15日按被告之要求提出1 樓入口新方
案及工程之追加減費用,雙方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署追加
減工程估價單,嗣被告雖與林聰籃進行多次協調,仍未能
就1 樓公共樓梯施工問題獲得解決,終致系爭工程無法完
成施作,被告
乃於同年11月20日指示原告全面停工,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原告就已完工部分進行結算,被告並
據以向林聰籃提出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告提出實作
工程請求書(下稱系爭工程請求書)交付被告向其請款,
加計5 %
營業稅後金額應為1,959,717 元,扣除被告已於
102 年10月16日支付第1 期工程款132 萬元後,尚有639,
717 元未獲支付。
(三)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不當,未能提供系爭建物1 樓公共樓
梯交付原告施工而無法完成,原告業已及時將
上開情事通
知被告,然被告不願依協商變更後之設計圖裝潢施工,執
意對林聰籃主張解除
租賃契約並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甚且
於105 年4 月間自行僱工拆除原告已完成之全部工作物,
自有過失且可歸責,
爰依
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共639,717 元;再者,被告
業於103 年2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聰籃表示解除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進行結
算,持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請求書對林聰籃請求損害賠
償,更自行僱工拆除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作物,
足證被告
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意願而予終止,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金額
共639,717 元;就上開兩項
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
所稱於102 年11月7 日發生系爭建物1 樓商家阻撓、
不准原告於1 樓公共樓梯入口處施工一事,不
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亦無指示不當之情形,雖於
嗣後協商變更設計方
案,仍遭1 樓商家阻撓施工,並
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全面
停工;又被告並未至施工現場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請求書
之內容,雙方亦未就此達成
合意,原告就其所主張已施作
之工程範圍及金額,仍應自行舉證。
(二)被告雖對原告之工程施作無法完全滿意,但並不否認原告
在系爭工程請求書上所主張其業於系爭建物2 樓施工之事
實,且亦據此而支付第1 期工程款132 萬元予原告,原告
只是少賺,根本沒有真正的損失;而原告負責人為專業建
築師,被告基於善意而信任原告之設計,詎料被告經他人
告知,始知系爭工程在3 樓部分可能為違章建築,被告自
不可能再任令原告繼續施作3 樓部分之工程,而自陷於將
來遭拆除之危險,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
原告。
(三)系爭工程契約仍未經雙方
合意終止或解除,至多僅是中止
,縱認業已終止契約,然原告於實作工程請求書上所列之
項目有許多根本尚未安裝或施工,自不得有所請求,原告
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範圍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任。
(四)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5 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被告委託,就被告所承租擬供經營餐廳使用之系爭建
物1 樓門面、1 樓通往2 樓樓梯、2 樓及3 樓建物,為其進
行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雙方於102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簽署工程估價單,議定系爭工程
總價含設計費共330 萬元(未稅)。
2.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132 萬元。
3.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7 日發生1 樓商家阻撓不准於1 樓公
共樓梯入口處施工,經被告與系爭建物出租人林聰籃多次協
調,仍未能就1 樓公共樓梯施工問題解決,被告乃以其委由
原告進行室內設計規劃並施作裝潢受有2,049,770 元之損害
,對出租人林聰籃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4.被告於105 年4 月間逕自僱工將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全
數
予以拆除。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因1 樓門面及1 樓公共樓梯
間的施工問題,無法將現場交付給原告施作,有指示不
適當
之情形,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服勞務
之報酬及償還墊款共639,717 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已施作之內容,已向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共639,717 元,有無理由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
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
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
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
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定作人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
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818 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
均
可參照。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以
明示與默示均可為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二)
經查: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於102 年11月7 日發生遭1
樓商家阻撓不准於1 樓公共樓梯入口處施工之糾紛,經被
告與系爭建物出租人林聰籃多次協調,仍未能就1 樓公共
樓梯施工問題加以解決,排除1 樓商家之阻撓,供原告繼
續施工,被告乃委由律師於103 年2 月7 日發函通知林聰
籃解除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以其委由原告進行室內
設計規劃及施作裝潢而受有損害,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工
程請求書項目及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對林聰籃提出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5 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35至45頁),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即該事件原告)之訴後,被告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
49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而確定在案,被告
旋於
105 年4 月間,逕自僱工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
分全數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建物返還出租人林聰籃(見本
院卷二第58頁),是被告在原告遭到阻撓而停工後,非但
曾發函通知林聰籃表示解除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持原
告所結算開立之系爭工程請求書向林聰籃請求損害賠償,
其後更已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將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後返還林聰籃,縱使原告欲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亦無從加以履行,足見被告已無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
爭工程契約之意,依其上開各項舉動綜合加以觀察,
堪認
其業已默示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契約仍未經終止或解除,至多僅是中止
云云,
尚非可
採;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應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墊款及報酬
,經結算加計5 %營業稅後金額應為1,959,717 元,扣除
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6日支付第1 期工程款132 萬元,尚
有639,717 元未獲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卷二第
84頁反面至85頁),而被告雖
自認確有支付第1 期工程款
132 萬元予原告等情,然辯稱原告前開請求之內容中,尚
有部分工項並未施作,並主張應由原告就其確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部分負
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
),
惟查:被告曾持原告所結算開立之系爭工程請求書為
證據資料,並以該請求書所列項目及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主張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費用為被告因裝潢所受之損害
,而對系爭建物出租人林聰籃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5 號事件卷宗第19至21頁、36至
45頁),且被告曾於102 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
款132 萬元,
足徵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工程請求書中所主張
施作工項及款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同,其後被告於本事件
審理中雖復行爭執,辯稱應由原告另行就已施作部分之價
值負舉證責任,並陳稱願負擔鑑定費用,請求就原告所完
成施作部分之工項市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經兩造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
稱臺灣營建研究院)就上開事項擔任
鑑定人(見本院卷一
第246 、247 頁),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
,卻因被告遲不繳納鑑定費用,終致無法進行鑑定(見本
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14頁),其後被告更在未通知原
告及本院之情況下,於105 年4 月間自行僱工將原告所施
作完成之工項全部拆除,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出租
人林聰籃(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致原告亦未能就其所施
作完成之工程部分及時保全證據,業已全部滅失,而無從
進行任何
勘驗或鑑定,使原告陷入舉證之困難,至被告所
提停工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至46頁),未能涵
蓋系爭工程施工之全貌,亦無從據以鑑定探知原告所施作
完成之工程價值。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
事,認被告在另案中已援引原告所提之書證加以主張,其
後雖否認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卻拒不依其承諾繳費進行鑑
定,且在並無急迫或不可避免之情狀下,未先行知會原告
,而逕自將相關證據全部滅失,應認原告關於其已施作完
成工程報酬及墊款數額為1,959,71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132 萬元後,尚有餘額共639,717 元之主張,均為真實,
以符公平之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以
此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經他人告知,始知系爭工程在3 樓部
分可能為違章建築,將來恐有遭拆除之危險,是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上
開所稱,並未提出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而經本院檢附系爭
建物3 樓之施工規劃設計圖及照片,就該部分施工後使用
情形是否符合強制拆除標準乙節,函詢臺北市政府之結果
,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5日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
000 函覆意旨
略以:經查系爭建物該址並無違建查報拆除
紀錄檔案資料,查該址違建應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調閱
80年及102 年空照圖比對),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規定,其原規模之修繕行為拍照存證、暫免查報,既
存違建內部裝修及門窗更新等修繕行為,若無新增擴大違
建情形,予以拍照存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
,
難認系爭建物3 樓施工後將有立即遭查報違建拆除之危
險,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其本於上開情由,拒絕
給付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完成,然被告業已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承攬報酬與墊款餘額共639,7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原告係依民法第509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判
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09 條加以主張部
分,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