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薪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宏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 稽。基於當事人自主處分權之原則,尊重其合意管轄於特定 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