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采金房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南
被 告 焦琪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焦治國為簽約人頭,委由原告為設計施
作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入住
,
詎仍欠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未付,經催未果,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匯款憑證等影本為憑。
惟查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裝修工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合約書第
6 條第3 款之約定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