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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王福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沛珊 被   告 鉅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范譽瀚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及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換定存單,為假執行。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 8,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 ,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簽訂設計意向(授權)書,由被 告負責提供原告建議,就擬合作設計需求導入相關規劃服務 ,並暫議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其後,雙方於 同年7 月3 日簽訂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 司設計師李君熹進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2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承攬裝潢工程。被告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 ,且施作過程有多項瑕疵,導致工期一再拖延,經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補正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就被告所施作工 程有瑕疵部分,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請求因工程逾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房屋租賃費 用。為此,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 、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4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設計意向書委任費用5 萬元部分:兩造間之設計意向書,被 告自系爭意向書(下稱意向書)簽署後,並未與原告充足溝 通裝潢工程施作細節,除兩張圖說外,亦未交付其他相關圖 說,且於未交付圖說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讓被告進場施工, 嗣後卻主張已交付相關圖說,原告才使被告進場施工,顯係 倒因為果,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 約定給付相關圖說,更無以認定被告有行設計之舉。被告為 受原告委託裝潢設計並受有報酬之人,卻未盡到善良管理人 義務,縱被告後續因系爭契約為相當裝潢工作,仍不應排除 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內之義務。故被告自始未履行系爭意向書 之相關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意向書委任費用5 萬元。 ⒉施工內容41萬3,410 元部分: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多項瑕 疵,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補正修繕 ,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然因系爭契約並未 就違約之賠償為約定,故原告依被告於102年8月5日出具之 報價單,計算已施作未完成及未施作之工程為減少報酬內容 (詳見附表一,本院卷第189頁至192頁),就已施作未完成 部分,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報酬共計27萬8,950元;就未施 作部分追減報酬共計13萬4,460元,總計41萬3,410元。 ⒊再施工費用11萬9,000 元部分:被告無故停工後之系爭房屋 內部狀況,根本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程度,原告根本無法入住 而為通常使用,故原告需將房屋二次施工至可供一般居住之 程度,因而另行找第三人公司加強施工,補足原應由被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共計花費11萬9,000 元(含室內天花板 及牆面全批土刷水泥漆5 萬元;廚房流離檯面及瓦斯水龍頭 安裝等2 萬7,000 元;水電安裝及裝設供料費2 萬2,000 元 ;購買廚具2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⒋房屋租金3 萬5,000 元部分:原告於裝潢期間係租屋在外居 住,自被告無故停工退場,直至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約 歷時2 個月又10日,而原告房屋租金每月為1 萬5,000 元, 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故停工而支出之房屋租金, 共計3 萬5,000 元。 ⒌大理石價金5 萬1,000 元部分:系爭房屋因浴室及客廳檯面 除基本木作外,尚需以大理石材質修飾。而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原訂二塊大理石,並給付被告3 萬6,000 元;後追加 一塊大理石,價格為1 萬5,000 元。然因兩造對系爭工程施 作有異議,被告於事後未將大理石給付予原告,更未返還大 理石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 塊大理石之買賣 價金5 萬1,000 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系爭意向書之設計工程及交付相關圖 說之義務外,後於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中亦發生多項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導致工期一再拖延,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補正 修繕,均未獲置理。則原告就被告所施作工程有瑕疵之部分 ,原告自得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並請求因工程逾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共計 66萬8,41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鍾明松業於102 年8 月14日會同被告公司負 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李正焄至系爭房屋驗收房屋,然鍾明松 雖協助原告與被告商談後續施工事宜,以使裝潢工程能順利 完成,其並未告知原告發出原證6律師函乙事,甚而於發 函後與被告做成被證4之驗收單,更未告知原告有該驗收單 等情。該驗收單真偽顯屬可疑,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 於原告寄送之律師函中已明確載明係為通知被告公司「協議 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並表示原告「祈能圓滿盡速完工」等 語,全然並未提及點交或驗收等事,可知原告並未授權任何 人向被告要求點交驗收等事項,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予鍾明 松,且與原告希望工程續行之真意相悖,故被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⒉另依證人李正焄證述可知,鍾明松於102 年8 月14日於系爭 房屋現場向被告提出,當天所為之驗收效力,需待回去向原 告確認後,才能確認是否驗收完畢,惟原告始至訴訟中經被 告提出驗收單,方知悉有該驗收單,是以,原告自始至終未 承認鍾明松於102年8月14日之驗收行為,自不發生驗收點交 之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各項圖面(圖說) 、報價單等,均已詳細列載各 該施作及追加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亦經原告於各表單之確 認欄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均有依約繪製、提供予原告過目 、審視,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施 作、雙方沒有先行確定裝潢材料及設計樣式,顯然不實。又 兩造曾於102年8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並約定翌日即依既定施 作階段進行驗收及點交程序,而兩造於同年月14日點交當日 ,業就系爭工程之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 工項進行會驗程序,確認被告均已施作基礎工程完工,並由 鍾明松先生現場會勘後,逐樣勾選驗收合格,有雙方簽具之 驗收單可稽,亦經證人鍾明松及李正焄證述無訛。而證人鍾 明松既就前揭各項目全數勾選「合格」,復未於其上作任何 保留之意思表示,即接受其裝潢成果之點交,則其同意驗收 之效力依法自應及於原告本人。 ㈡被告裝潢期間,原告租屋於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樓上,且因原 告指責油漆工班未經同意,私下又承攬其他樓層業主之油漆 工程,而與油漆工班發生口角,並天天至系爭房屋現場監工 ,並原告所稱其不知施工進度。原告甚至質疑被告公司之 施作成果,被告公司為待與原告協調釐清爭議,只能先行停 工,其時油漆工程已完成大半,在原告未予指示嗣後未知 會被告又自行更換門鎖之下,後續所餘燈具、玻璃、PVC 、 清潔等項目,均無法再為施作,故原告指摘被告無故罷工、 停工,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否認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原告 主張之瑕疵,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因被告施作工程 而產生負擔舉證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情 形為兩造於102 年8 月14日會同進行工程項目驗收及點交時 之施作現況,自難責由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所為之陳述: ⒈設計意向書委任費用5萬元部分:系爭意向書之委任費用為 原告委託被告提供裝修設計相關顧問服務之報酬,而被告亦 依約繪製系爭裝潢工程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水電配 置圖、3D圖等各項圖面,已履行系爭意向書所定之相關契約 義務,故無須返還原告設計委任費用。況原告亦僅支付訂金 2萬5,000元,餘款則未付清。 ⒉施工內容41萬3,410 元部分:雙方本即約定按系爭工程之施 作進度付款,被告雖未至整體完工狀態,然亦已將各項基礎 工程施作完成,且經鍾明松代理原告驗收合格在案,本於原 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僅使法律關係向後失效,並無溯 及效力,故此前雙方已履行完竣部分(被告已施作之項目、 原告已付金額)不受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據以受領原告所 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屬無據。 ⒊再施工費用11萬9,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就其另行找第 三人協助修補瑕疵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瑕 疵有何關聯。縱認原告確曾支付上開修繕金額,然本件既為 原告中途終止契約,被告已無施作義務,而被告已施作項目 復經驗收合格,原告又未舉證瑕疵及其關聯性,則原告後續 再支出系爭房屋之各項裝潢費用,本應自行負擔,與被告無 涉。 ⒋房屋租金3 萬5,000 元部分:房屋租金並非修補瑕疵的費用 支出,亦非涉及減少報酬,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無 據,況本案係原告自行提出停工要求,並非被告無故罷工、 停工,自難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歷時2 個 月又10日之房屋租金損失,卻未檢具任何證據以徵其實,故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⒌大理石價金5 萬1,000 元部分:大理石項目並非被告依系爭 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而係原告知悉被告有認識之大理石廠商 ,欲委託被告擔任中間窗口代為訂購,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 7 月17日及7 月29日代收原告向廠商訂購大理石之訂金合計 5 萬1,000 元,被告並已轉交予大理石廠商,被告僅基於商 誼配合原告指定及要求而協助「代收代付」大理石價金,對 於原告與廠商間購買數量及金額並不知悉,是其契約關係既 存於原告與大理石廠商間,而屬原告與大理石廠商之貨款糾 紛,與系爭工程無涉。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工班人員於102 年8 月間退場後, 其入住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瑕疵,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原告 再為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或損害賠償之主張,顯非有理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暫議合約總價為5萬元,付款 條件為:⒈本契約訂立之日付給設計總價50%即2萬5,000元 ;⒉設計完成驗收後付清設計尾款數50%即2萬5,000元;⒊ 付款方式以現金付款。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支付之 2萬5,000元。 ㈡兩造於102年7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等作 業事項訂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30頁至第 40頁所示)。 ㈢被告有收到千齡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8日(13)齡非鋐字第080 8-1號函(即前述之律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設計意向(授權)書即系 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規定於裝潢工程前及施工期間提供平面 圖、立面圖、剖圖、水電配置圖、三D圖等,嗣經至施作第 三期工程時,僅提供簡略平面圖,而認被告未履行設計意向 書之相關義務,要求返還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之總價5萬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願逐步進 行以下之設計方案:1、甲方(即本件原告)提供設計需求 服務之相關資料,由乙方(即本件被告)依甲方之需求進行 。2、如甲方需乙方顧問到場,進行相關顧問服務,包括顧 問訪談、需求分析、導入與執行模式建議與服務、提供平面 圖、立面圖、剖面圖、水電配置圖、3D圖等等。」,且於第 7條約定:「本意向書自簽訂時起生效。本意向書簽訂日起 六個月內,甲、乙雙方應就本合作相關事項進行洽商,有關 合作細節及收益分配等事宜,於正式合約中另訂之。本意向 書於雙方簽立正式合約生效之日,即失其效力;逾六個月未 簽訂正式合約者,本意向書自六個月期滿時亦失其效力。但 本意向書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仍繼續有效」等語至明。兩造 嗣於102年7月3日簽立合正式合約書,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之 範圍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附報價單(附件二份)及圖說 (附件一張)均構成本合約書之部分」。設計雇工服務範圍 包括本案圖面之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部分透視圖等配 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而服務事項著依乙方所提上述 圖面作業細節經甲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歸。」等語 ,則因兩造於102年7月3日另簽立正式合約書,系爭意向書 已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已依系爭意向書給付5萬元報酬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自承其僅受領2萬5,000元,另 2萬5,000元,原告尚未支付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意 向書上曾經被告之受僱人李正熹簽名確認於102年6月1日收 迄訂金2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27頁),原告雖另提出收據1紙,其上記載被告收受原告交 付16萬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內容,即可知原告 交付之16萬元,係兩造合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款,而非依 前揭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交付之2萬5,000元至明,此有收據、 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依系爭意向書之 約定交付5萬元予被告,尚難認原告有交付5萬元。被告抗辯 原告僅交付2萬5,000元等語,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施作圖面確認書2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0頁),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於前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業已載明已附圖說如附件一張等字 樣,且被告亦提出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3D圖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各類報 價、追加單亦均有原告確認之簽名,此有報價單㈡、廚具報 價單㈢、追加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復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有 以手寫字樣載明石材種類及規格,堪認兩造已就裝修之指定 材料進行確認,而非如原告所述未先行確定裝潢材料,僅以 口頭陳述或未提出相關圖說等情。綜上,尚難謂被告未履行 系爭意向書或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設計義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之設計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意 向書約定之報酬5萬元,難謂有據。 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或解除? 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王家鋐律師以千齡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8 日(13)齡非鋐字第0808-1號函寄送予被告,內容為「…茲 據當事人王小姐來所委稱:「就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築苑公司)函稱『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多次變更設計 所致乙節,本人敬悉。對築苑公司所提『協議後續工程如何 進行』事,本人自當樂意接受,故委請貴大律師函覆併向築 苑公司為『本人已將本件室內裝潢事宜全權委託律師代理』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爾後築苑公司逕可與千齡法律事務所 聯繫(電話:0000-0000承辦人鍾明松0000-000000),祈能 圓滿儘速完工。…」等語,此有該律師函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0頁即原證6)。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委任 王家鋐律師發出上揭律師函予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 載明:「…當原告聯繫被告時,又遭受被告怒罵,原告無能 為力,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施作工程 直至完工【原證6: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施工之律師函】等語明 確,則其前後就其有無委任千齡法律事務所王家鋐律師發上 揭律師函之陳述,顯然相互矛盾,堪難採信。況證人鍾明松 到庭具結證稱:伊曾任職於千齡法律事務所,後來於103年8 月離職,伊有看過本院卷第40頁即原證6之律師函,是原告 委託王家鋐律師所發,該內容由伊幫忙草擬,伊所草擬內容 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內容相同,且伊於102年8月14日有經原 告授權去系爭房屋辦理驗收及點交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第155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熹 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及接洽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我參 與事前接洽及開工之後的工程監工,被告約於102年8月10幾 日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的律師函(即本院卷第40頁律師函 ),嗣於102年8月13日兩造有針對本件裝潢工程召開協調會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小姐、鍾明松及我在場。之前 被告一直要跟原告聯絡洽談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卻一直聯絡 不上,後來因為收到本院卷第40頁的律師函,才確認是由鍾 明松跟被告談,且該律師函亦有記載以後如果要聯絡,要與 千齡法律事務所聯絡,並留有鍾明松之電話號碼,所以被告 才會與鍾明松聯繫。至於102年8月13日協調會是被告通知鍾 明松到場或鍾明松自行到場,我不清楚。而該日協調會的目 的是希望與原告間之工程有階段性的結束,因為原告對我們 的工程有疑慮,協調會當日,被告有跟鍾明松說系爭工程做 到這裏為止,兩造亦都有要求點交房屋,而達成結論,並有 提及工程款的問題,且約定於102年8月14日辦理終結承攬關 係之點交及驗收,且於102年8月14日,鍾明松並未提出不為 點交或驗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基礎工程完工的樣子,原 告有疑慮,我也不知道原告的疑慮為何,因為當時各項工程 還在作基礎工程,所以並未如一般人所想的完工樣式即為基 礎工程所顯現出來的樣式,所以是業主與施工人員的認知不 同,因為工程是分階段實施,目前是無法像完工時所呈現的 那樣,但完工時係可達到業主原來約定的樣式等語詳。堪 認兩造間之系爭攬契約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提議終止,且 經原告之代理人鍾明松同意而為終止,並約定於102年8月14 日就已完工部分為驗收及點交至明。 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減少報酬、必要修補費用及請求各項損 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規 定有明文。且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同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憑,被告否 認照片之真正,並辯稱於102年8月14日原告委任之鍾明松已 至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單上為勾選合格且簽名,並提出驗收單 1張為憑,原告亦否認。證人鍾明松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 授權我於102年8月1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點交,但當 時被告公司老闆說如果當天不去驗收,就不把鑰匙還給原告 ,所以原告委託我去,原告沒有指示我要為停止點交之要求 ,因為當時原告不知道屋內狀況進行如何,但我進入屋內後 發現都沒有完工,有嚇一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要我簽收 ,他說如果不簽,鑰匙就不會交給原告,本院卷第135頁照 片確實是我於102年8月14日至現場拍攝的照片,驗收單上「 鍾明松」字樣是我所簽,但我忘記是否為我勾的,於當日我 沒有看到施工人員,但有看到工具,至於被告人員有無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還給我,我忘記了。當天油漆工程沒有完成, 因為我若沒有簽名,被告就不交還鑰匙,我只知道我有簽名 ,至於有無打勾,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又證人李正焄到庭具結證稱:102年8月13日協調後,就 本來約定之工程還沒有全部完工,只有階段性完工,已完工 部分為泥作基礎工程、木作基礎工程、水電基礎工程、鐵架 基礎工程。階段性工程已經完成到表面裝修部分還未完成, 油漆工程也只有完成基礎工程。102年8月14日有進行工程驗 收及點交,鍾明松並未提出不點交之要求,本院卷第135頁 之照片是我拍的,是證人鍾明松在進行驗收時,鍾明松在拍 照,我也對鍾明松拍照,且驗收單(本院卷第107頁)上「 鍾明松」字樣亦為鐘明松所簽,是於102年8月14日驗收完後 簽的,而在「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項 目之合格欄打勾的人是鍾明松,係於當天逐樣驗收時打勾的 。被告公司或我並沒有告訴鍾明松或原告,如果原告或證人 鍾明不在驗收單上簽名,就不把房屋鑰匙還給他們。但我有 說在裝潢工程實務上,尚未完工前需要保留業主的鑰匙,除 非經點交驗收後才會把鑰匙交給業主,當天未交還鑰匙,是 因為鍾明松表示要回報請示原告當天驗收的事宜,即鍾明松 他要向原告報告。當天的驗收並非完工之驗收,而係因終結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所作的驗收及點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有關「拆除、 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項目,在前面合格欄打 勾的人確為鍾明松,且其係於當天逐樣驗收打勾,並簽名等 情至明;又驗收單上於說明欄業已載明「合格欄打勾,視同 驗收合格,並且拍照存證,事後不可有任何爭議」,且依前 揭證人鍾明松、李正焄之證述內容尚難認鍾明松是受脅迫而 不得已,始於驗收單上合格欄打勾或簽名。再者,依本院卷 第135頁照片顯示,鍾明松確有拿著相機拍攝屋內狀況,亦 據證人鍾明松、李正焄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鍾明松雖後來 向李正熹表示其還要向原告報告狀況,乃係代理人應將受任 事務狀況向本人為報告,惟尚難認鍾明松無代理原告前往驗 收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施作部 分工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或已依前揭規定,曾通知被 告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原告僅稱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及曾要 求修補,然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且已為要求修補不為修補之情事,則尚難認系爭工程 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及曾通知被告修補而被告不為修補等 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或價金、修補必要費用及損 害賠償等,難謂有據。況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如驗收單上所 載各項驗收之基礎工程完工部分,並於102年8月14日驗收, 又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被告施工人員退出系爭房屋後發現瑕 疵,而原告卻於103年11月25日始以起訴狀始主張瑕疵,而 請求被告為減少價金、及必要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此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6頁),縱認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等情皆屬實,惟於其請求時已逾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期間,當不得再為請求。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大理石板價金5萬1,000元? 原告主張因浴室及客廳檯面除基本木作外,尚需大理石材, 原告陸續給付原告5萬1,000元購買大理石,被告嗣後未將大 理石返還於伊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36頁) 。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給付5萬1,000元為購買大理 石板之費用,惟否認大理石之採買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範 圍,並辯稱:其僅係幫原告代向大理石廠代購,僅為代收代 付之關係等語。被告所提之收據內容記係記載「茲收到王福 美小姐交付本公司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司,大理石大板36 000元…」等語,就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大理石之提供 ,是否應由被告或原告為提供,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未為約 定,則原告主張有關大理石之提供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大理石板價金 5萬1,000元,亦難謂有據。 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部分已收取之報酬或請求減少 報酬? 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總價共計 新台幣陸拾玖萬仟陸佰元整(未稅)」,及第6條約定:「 付款方式:⒈第一期款:施工前支付現金30%,新台幣20880 0萬元整,⒉第二期款:木作完成後支付現金30%,新台幣20 8800萬元整,⒊第三期款:油漆完工後支付現金30%,新台 幣208800萬元整,⒋第四期款:工程完工後沒有瑕疵,支付 現金10%,新台幣69600萬元整。」(以上內容,其中「萬」 字樣均為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可知 兩造約定第一期款應於施工前支付現金30%,20萬8,800元; 第二期款應於木作完成後支付現金30%,20萬8,800元;第三 期款於油漆完工後支付現金30 %,20萬8,800元;第四期款 於工程完工後沒有瑕疵給付現金10%,6萬9,600元至明。而 就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已於102年7月4日支付16萬元,再於 同年7月9日支付4萬元,並於同年7月10日支付8,800元;第 二期款部分,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支付10萬元,又於同年月 30日支付10萬8,800元;第三期款部分,被告就油漆乙項僅 完成批土及底漆,原告於102年8月5日支付10萬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依兩造間約定 於木作工程完成後給付30%款項,而兩造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木作工程項目有1樓地板架高(含釘木地板)、樓梯(含釘 木地板)、1樓電視櫃、1樓電器櫃、2樓隔間牆、浴室天花 板等項,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即可看出有樓地板架高(含釘木地板)、樓梯 (含釘木地板)、1樓電視櫃、1樓電器櫃、2樓隔間牆、浴 室天花板之木作工程之施作,而第三期款項原告亦僅支付部 分款項,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係以分期給付,且以比 例之工程總價款約定為系爭工程報酬給付方式,而非係完成 何項工程則給付該項工程款,被告既否認原告已給付款項業 已超過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謂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已逾 被告已施作之項目。且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103年8月13日終 止,於終止後,被告亦無再為繼續就系爭工程為承攬施作之 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減少未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492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8,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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