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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濠建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濱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第 2 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和 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 ,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臺灣臺北為仲裁地。 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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