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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永盛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6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承攬工程之社會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承包訴外人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花 卉公司)內湖花市無塵室暨冷凍庫新建工程後,於103年3月 13日委由原告進行工程施建,內容包含施作部分全新無塵室 及冷凍庫、原土地上舊有設施拆除、提供全新無塵室及冷凍 庫隔板供被告自行施建部分無塵室及冷凍庫等,其中關於冷 凍室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679,227元(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不斷以口頭臨時變更或追加工程項 目,原告雖曾要求被告公司回簽工程變更或追加確認單,卻 遭被告公司多次藉故拖延不願回簽;惟原告考量此為公股公 司之工程案件,事涉公益,且認被告乃新設公司,應不致拖 欠工程款,乃勉強應允施作。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經被 告交付訴外人臺北花卉公司使用,其間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 疵,原告並據此結算系爭工程中,冷凍庫部分經追加後之工 程款總額為3,547,543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冷凍庫工程款 2,805,000元,迄今尚欠742,543元未為給付。原告為此多次 催討剩餘工程款,兩造甚至數次勘驗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 經被告確認施工總面積無誤;然被告就上揭未予給付之工程 款,仍藉故拖延不願付清。 ㈡觀系爭工程原定施作範圍如本院卷第104頁附圖(下稱施工 圖)中1、2、3區所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然嗣後迭經 被告公司追加工程,係追加施工圖中1、2、3區之底板及D、 E、F區全部之庫板、增加4樘扇形門,及全部的鋁門檻、電 熱線線路,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是系爭工程計價情形略為 : ⒈就施作冷凍庫庫板部分,現有冷凍庫庫板之總面積為2,64 5.781285平方公尺。而兩造係合意冷凍庫庫板以每平方公尺 1,180元計價,且原就系爭工程中,約定冷凍庫庫板面積為 1,991.17平方公尺,原定庫板面積總價為2,349,581元( 1,991.17平方公尺×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追加 工程後工程庫板面積之總合則為2,551.41平方公尺,庫板面 積總價為3,010,664元(2,551.41平方公尺×1,1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就施工圖中D、E、F區之冷凍庫,縱認非 原告施作,亦僅扣除該等部分施作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工資 21,586元,則冷凍庫庫板之工程款以2,989,078元為合理。 ⒉就施作鋁門檻部分,兩造約定每樘門以2,000元計價;而系 爭工程經追加工項後共計施作29樘門,每樘門均加裝鋁門檻 ,其費用應為58,000元。 ⒊就施作扇形門部分,鑑定報告係認每樘扇形門為10,160元, 原告係請求每樘扇形門以10,000元計價,則原告施作之29樘 扇形門共290,000元。縱認施工圖中D、E、F區部分之扇形門 非原告施作,然依鑑定報告所認合理價額,扣除上揭部分扇 形門之工資費用,其總額為291,535元,顯見原告請求數額 較低,應屬合理。 ⒋就施作塑膠踏墊部分,鑑定報告係認每一踏墊合理價格為 1,539元;縱認施工圖中D、E、F區部分非原告施作,然依鑑 定報告所認合理價額,扣除上揭部分之工資費用,其總額為 43,854元。 ⒌就施作電熱線路部分,鑑定報告係認每一線路合理價格為 710元;縱認施工圖中D、E、F區部分非原告施作,然依鑑定 報告所認合理價額,扣除上揭部分之工資費用,其總額為 19,55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000元,尚稱合理。 ⒍就施作塑膠基木部分,鑑定報告係認每一塑膠基木合理價格 為2,378元;然前揭價格係包含運費、材料費及工資,縱被 告主張塑膠基木部分並未施作,其費用應予扣除,該等扣除 費用仍應以塑膠基木之材料費計算,總額為48,720元。 ⒎上揭系爭工程冷凍庫部分之總價,扣除被告公司已為給付之 冷凍庫工程款2,805,000元、被告主張並未施作之塑膠基木 價格48,720元,其餘額為547,212元(2,989,078元+58,000 元+290,000元+43,854元+20,000元-2,805,000元- 48,720元=547,212元)。 ㈢綜上,被告公司尚欠742,543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又衡以 被告公司追加工程情形計算,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原告547, 21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4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原先約定施作內容,其總工程款為2,679, 227元,後因原告表示底板應自1,991.17平方公尺增加為 2,317平方公尺,且需更改門檻,需增加工程款云云,兩造 遂約定系爭工程之冷凍庫工程施作總金額應為2,805,000元 ,並經被告給付完畢,足徵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中冷凍庫工程之底板面積為2,551.41平 方公尺云云,然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中冷凍庫部分總工程款 達成合意,就該部分之施作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無向被告 收取額外費用之理;退步言之,縱認施作底板增加之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亦應扣除原告當初未施作施工圖中D、E、F區 部分庫板之工資共29,056元(D、E、F區面積231.528平方公 尺×施作工資125.5元)、原告未施作之塑膠基木價額 68,962元(總價2,378元×29),再扣除施工圖中D、E、F區 部分之鋁門檻、扇形門、塑膠踏電、電熱線路之工資費用。 綜上,原告請求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訴外人臺北花卉公司內湖花市無塵室暨 冷凍庫新建工程後,於103年3月13日委由原告進行工程施建 ,兩造約定工程款為2,679,227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關於系爭工程除原施作項目外,施作過程中另有追加施 作項目部分,原告就追加施作項目部分請求加計追加工程款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施作項目部分,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於審理中證稱:最初工程是施工圖上第1(即A1、 A2、A 3、B、C)、2( G、H、I、J1至J6)、3區(K1到K9、L 、M、N),沒有講到要做底板,這些是最初的約定,追加 部分是第1、2、3區的底板及D、E、F的冷凍庫,原證1報價 單「扇形門」的數量原本即為25樘,1、2、3區總數即為25 樘,後來加4樘是因為編號D、E、F區要追加,及1樘被告不 知拿去哪裡用,所以變為29樘,原工程是在4月14日完工, 之後有陸續追加工程,原證9對帳單上103年4月30日及5月8 日這兩個欄位工程是另外追加的,追加部分有給被告報價單 ,但被告沒有回簽,被告說是實做實算,他很趕,所以伊繼 續做,陳信濱在電話中有告訴伊他有簽,會由他太太回傳, 追加工程因為冷凍庫下方要追加底板,然後產生像是追加鋁 門檻,及修改庫板門及電熱線工資項目,對帳單上面102年4 月30日欄位最後一行有「不含施工、冷凍庫、臺北內湖地下 一樓:-18934」,是因為D、E、F範圍原約定伊施工,但被 告請人施工,伊只有出板子,所以扣除1萬8934元的費用, 因此真正施工部分為1、2、3區,D、E、F區提供材料由被告 拿回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3頁正面10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以證人陳俊宏之證詞內容,系爭 工程原施作項目為施工圖上第1、2、3區冷凍庫庫板(未包 含底板施作)及25樘扇型門。嗣後追加項目則為第1、2、3 區冷凍庫之底板與鋁門檻、電熱線施作,另關於D、E、F區 冷凍庫部分則由原告提供庫板、4樘扇型門、鋁門檻及電熱 線材料。另證人即原告之承包商林志江對於施作範圍證稱: 依照圖說資料第1、2、3區伊都有做,D、E、F部分是貨有到 ,但沒有施作這部分,D、E、F區的貨是原告提供,亞濱的 人員自己做的,所以伊只有請D、E、F區材料運上來的運費 ,冷凍庫是組合式,先作底部,再做四邊,再做屋頂,就作 成一個冷凍庫,估價應該不可能沒有包含底部,對帳單上4 月30日追加項目中關於「冷凍庫有底板,有隔間,一樓」 523.1平方公尺,是編號1區的部分,只做冷凍庫的隔間,D 、E、F原本沒有,後來量才做的,追加部分是1區中的隔間 及追加的D、E、F區,冷凍半立板,冷凍半角板施工項目應 該是做到3區及2區,是否為原來的或是追加的伊不曉得,原 本2、3區就有,後來工程進行中又送來半立板及半角板用來 調整冷凍庫門的位置及裡面隔間而多的,而門正常沒有鋁門 檻,當時送來的貨沒有鋁門檻,後來可能是要改,在工廠時 再追上去是配合鋁門檻,修改庫板門及電熱線工資是跟鋁門 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04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志江之證述內容,施作鋁門 檻,及就D、E、F區冷凍庫施作部分屬追加施作項目,惟D、 E、F區係由原告供給材料,另由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此部分 證詞與證人陳俊宏所述大致相符。惟關於第1、2、3區冷凍 庫庫板之追加施作項目為證人陳俊宏所稱底板,抑或證人林 志江所稱追加施作1區之隔間板,兩人就此部分證述不相一 致。以證人林志江為實際施作人員,且依其所述系爭工程冷 凍庫之施工方式既以先作底部,再做四邊及屋頂之順序施作 ,且依原告所提客戶報價單(本院卷第11頁)中品名規格欄 記載「冷凍庫-有底板-有隔間1樓」,是以證人林志江之所 述1區冷凍庫追加施作項目為其中隔間板等語應較可採。 ⒉依卷附客戶報價單所載,兩造以2,679,227元作為原施作項 目之總價金,又原告自承原施作項目為總價承攬(見本院卷 第200頁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原定施作 項目下,實際施作數量較其預估數量為多,在別無另外約定 下,就超出預估數量所施作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 得另向被告請求。惟追加施作項目部分,兩造未就追加施作 項目另定施作承攬金額,依證人陳俊宏所稱採實作實算計價 ,原告就其追加施作項目,自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工程款。原告關於追加施作項目得請求之金額數額為 何: ⑴追加施作庫板部分:系爭工程就冷凍庫庫板之面積數量,經 兩造會同至現場測量後,繪有測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8至131頁),且為兩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05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冷凍庫庫板施作以每平方公 尺1180元計價,亦為兩造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105年 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 告書所載,冷凍庫庫板每平方公尺施作工資為125.5 元,則 扣除工資後,每平方公尺庫板之材料費、運送費為1054.5元 。以原告施作1 區隔間板及提供D 、E 、F 區庫板材料,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330 元【(73.0368 ×1180)+( 231.528565×1054.5≒330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鋁門檻部分:追加施作項目關於鋁門檻部分,兩造同意以每 樘2,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99頁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以原告總計交付鋁門檻29樘,總金額為58,000元 (2000×29=58000) ⑶扇型門部分:關於施工圖上1、2、3區之扇型門總計25樘部 分,依原告所提客戶報價單與應收帳款對帳單(本院卷第25 頁),該區之扇型門屬原施作項目,故不得另外計價請款。 而關於D、E、F區扇型門3樘、及另交付被告扇型門1樘,總 計扇型門4樘部分,原告僅有交付材料,並未實際施工,依 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所載,每樘扇型門之運送 費為325元、材料費8,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00 元【4×(325+8800)=36500】。 ⑷塑膠基木部分:原告陳稱係由其所訂購,但因被告欲以水泥 鋪底方式代替塑膠基木,故未實際施作,而僅請求塑膠基木 之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92頁陳報狀)。因被告否認原告訂購塑膠 基木之事實(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就其是否訂購塑膠基木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訂購 單或證據以實其說。且從客戶報價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 ,1、2、3區之塑膠基木屬原施作項目,不另計價;而103年 4月30日追加施作項目中,亦載明「不含塑膠基木」是原告 主張其訂購塑膠基木應予計價部分,其主張要無理由。 ⑸塑膠踏墊部分:依客戶報價單與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施工 圖1、2、3區之塑膠踏墊屬原施作項目,不另外計價請款。 而關於D、E、F區塑膠踏墊3份、及另交付塑膠踏墊1份,總 計塑膠踏墊4份,兩造同意僅計算材料費及運費(見本院卷 第199頁反面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財團法人臺 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所載,每份塑膠踏墊之運送費為200 元、材料費1,0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20元【4× (200+1080)=5,120)。 ⑹電熱線路部分:1、2、3區之25樘鋁門檻上之電熱線路由原 告施作,其餘4樘鋁門檻之電熱線路則由原告提供材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200頁正面10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 告書所載,每樘電熱線路之運送費55元、材料費310元、工 資費3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210元【25×(55+ 310+345)+4×(55+310)=19210】。 ⑺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原施作項目金額2,679,227元加計追 加施作項目金額449,160元(000000+58000+36500+5120 +19210),總金額為3,128,387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2,80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3,387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87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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