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就「基站建設
暨拆遷站」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
,自應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
表(本院卷第48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
、○○區、○○區、新北市○○區、○○區、新竹縣等地,
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
;被告雖另就「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部分,
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二個工程承攬契約
訴訟
標的均
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
核屬客觀訴之
合併,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本院合併提起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威邁思電信WiMAX 新
建站與拆遷站」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依約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
各次工程通知單結算,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330,913
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含工程款尾款4,236,313 元及協尋基
站租賃服務費94,600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邁斯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全區基站融合
景觀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請款總表、建設工程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於
上開期日前,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