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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就「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部分,未約定有管轄條款 ,自應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參酌原告提出之基站建設明細 表(本院卷第48頁),其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 、○○區、○○區、新北市○○區、○○區、新竹縣等地, 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俱有管轄權 ;被告雖另就「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部分,合意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二個工程承攬契約訴訟 標的均無涉專屬管轄,且均屬同種訴訟程序,核屬客觀訴之 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本院合併提起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威邁思電信WiMAX 新 建站與拆遷站」及「全區基站融合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依約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 各次工程通知單結算,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330,913 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含工程款尾款4,236,313 元及協尋基 站租賃服務費94,60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邁斯電信WiMAX Network 基站建設暨拆遷站工程承攬合約書、全區基站融合 景觀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總表、建設工程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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