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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點工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郭品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彭冠霖       謝佳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4 萬9,192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05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名稱」欄所示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曾委由伊承攬施作,而 被告之上包公司即業主視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況,若有臨時 工需求時,會將該需求通知被告,由被告再委請伊聘僱臨時 工為業主施作,並於當日施作完畢,由業主工地督導人員開 立點工單交予伊,伊將點工單再交付予被告請款。詎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點工項目,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請求點 工款項」欄之款項未付,爰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7,05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 萬7,05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施作之點工項目,並非屬於伊與業主間之合約範 圍,而係由業主與原告約定現場施作項目,由原告自行尋 找工人施作,原告再將業主現場監工簽認之點工單,交伊 向業主請款,經業主確認撥付點工款後,伊始能發放款項 ,兩造間就點工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請求點工款項」欄之款項 ,亦有以下不予准許之事由: 1.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固依點工單請求伊給付75工點工款 ,惟依「地樺營造- 大安信義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合約( 下稱信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條約定:「工地點工之 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須待工 地放款後再放款。」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以陳報狀 提出100 年9 月間等之點工單,顯非點工當月提出,被告 自得拒絕受理,又兩造曾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點工款項 ,原告僅提出101 年6 月25日5 工、同年8 月10日6 工、 6 工、同年9 月28日5 工,何以未提出其他為請款之點工 單,且原告請求100 年9 月20日、101 年2 月2 日、同年 5 月8 日及同年月23日共32工點工款,伊業已於同年6 月 12日給付18.8工,原告顯有重複請款,伊更於102 年4 月 10日最後一期估驗時,給付原告25工點工款,已逾原告於 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所提出之點工請款數;另原告提出 101 年6 月19日點工單之工地認簽人欄為空白,原告自10 1 年12月起未再進入工地,所提102 年1 月25日之點工單 與伊無涉,伊自無給付義務。 2.附表編號2 部分:原告提出101 年11月30日協商點工款項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商紀錄),僅係伊員工即訴外人呂 子彬依原告所述而記載原告主張未請領之點工數,伊並未 承諾會按系爭協商紀錄給付點工款項,且系爭協商紀錄僅 記載「點工7 工未請款」,未載明係何日及點工數,原告 亦未提出點工單證明,又未請款部分,尚須待業主撥款, 伊始得按業主撥付之點工款給付,原告僅憑系爭協商紀錄 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項,自無理由;另伊已於101 年12月 8 日最後一期估驗時,已給付原告14工點工款,業已給付 原告所有點工款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3.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提出系爭協商紀錄僅記載原告主張 未請領之點工數,伊並未承諾會按系爭協商紀錄給付點工 款項,且系爭協商紀錄僅記載「尚有點工:10工未請」, 未載明係何日及點工數,原告亦未提出點工單證明,又未 請款部分,尚須待業主撥款,伊始得按業主撥付之點工款 給付,原告僅憑系爭協商紀錄請求伊給付點工款項,並無 理由;另伊曾於101 年12月10日給付16萬316 元工程款予 原告,又於102 年4 月10日為最後一期估驗時,原告因有 其他事由而致須扣5 工之點工款,故伊已無積欠原告點工 款。 4.附表編號4 部分:伊並未於系爭協商紀錄承諾給付原告20 4.5 工之點工款,呂子彬於系爭協商紀錄記載204.5 工, 係因當時尚未釐清,而先依原告主張所為記載,且業主僅 給付167 工,被告並無另行給付剩餘37.5工之工程款義務 ;另原告提出101 年1 月至5 月間之點工單,已曾向伊請 款,又於本件再提出相同之點工單重複請款,況被告於10 2 年3 月10日為最後一期估驗付款時,累積已付169.5 工 之點工款,並已註記勿再請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5.附表編號5 部分: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點工款時, 僅提出共34工之請求,至104 年7 月20日始以書狀提出共 234 工之點工款請求,已與「瑞助營造- 農委會漁業署及 防檢局等機關合併辦公廳舍」合約(下稱漁業署合約)補 充說明第20條約定不符,伊自得拒絕受理;且被告未於10 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提出除34工外之點工單,足見其餘點 工單均與被告無涉;又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原告係主 張僅有18工點工款未領,何以事後改稱234 工點工款未領 ,且100 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101 年1 月16日、同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10日 、同年月11日之點工款,伊業已按業主計發之點工款核付 原告在案,原告再次請求,顯屬重複請款,原告主張顯有 不實;原告於101 年12月起未再進場施作,101 年12月以 後之點工單,伊並無付款義務,伊更於102 年2 月26日最 後一期估驗付款時,給付原告64工點工款,伊已給付所有 點工款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6.附表編號6 部分:原告雖提出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請 求伊給付40.5工之點工款然該估驗付款單僅有經理及填表 人呂子彬之姓名,並無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批示,伊並未承 諾給付估驗付款單之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又原告 自101 年11月9 日起未再進場施作,伊於101 年12月7 日 第10期計價時,扣款4 萬8,000 元,作為訴外人黃瑞言進 場銜接原告之工數,且102 年1 月9 日為最後一期估驗計 價時,原告尚應扣工程款6 萬1,995 元,自原告其他工程 款回,原告應無點工款可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該六項工程之鷹架工程,發包與原告 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委託為被告之業主尋找臨時工,由伊 將點工單持以向被告請款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 點工之契約關係,此應係原告與業主間之約定云云。經查 ,證人即被告員工呂子彬證稱:被告向上包營造廠承攬鷹 架工程,將鷹架工程轉包予原告,點工係為配合上包營造 廠承攬工程工進,如臨時有須搭架、改架,於泥作及水電 部分都會用到點工,點工不在原本的鷹架工程,是獨立的 項目,由被告與上包營造廠簽約,營造廠將點工款撥款給 被告,再由原告找臨時工提供予營造廠,點工款原則上一 個月會跟上包結一次款項,被告會跟原告收取點工單結算 點工款項,點工單一式三聯,營造廠一份、被告一份、原 告一份,由原告交予營造廠現場工地主任或工程師簽名覆 核,原告於請款時會將被告的點工單交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0-283 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許睿杰證稱: 點工是指在工地工程以外的出工、協助工程修改或作其他 的事,原告須將點工單送到被告公司經理處,經審核後向 被告請款,伊曾經審核點工單,上面須有工地現場的人簽 認,被告就點工部分有與營造廠簽約,再由被告請原告處 理點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 頁),足認業主 為控制工程符合工進,而有點工需要時,係由業主與被告 就點工部分成立契約,再由被告與原告在原先鷹架轉包工 程外,另就點工部分成立契約,由原告提供臨時工予業主 ,此由點工工程結算款項,分別由業主與被告結算,兩造 自行結算亦明;再佐以證人即瑞助營造公司員工陳仲凱證 稱:伊有在點工認簽單上簽名,在核對點工數量過程,是 由伊與被告確認,被告會拿出第二聯給伊,點工款項是依 照與被告公司間契約來看有無其他項目剩餘款項核算,如 果款項不足,就會將點工單計算後上簽公司,公司會付款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2 頁),證人即瑞助營 造公司員工高志強證稱:點工簽認單係瑞助營造與被告間 原有合約,因現場工程如有施作非合約的項目,就會由原 告找工人來施作,伊公司會以追加款項來處理點工款項, 由被告向伊公司請款,伊不會與原告處理款項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堪認關於點工項目之款項,係由 被告與業主核對點工之工數,並由業主撥款予被告,並非 係原告自行向業主請款處理,是原告雖直接提供臨時工予 業主配合現場工程施作,惟就款項請領部分,仍區分為被 告與業主間及兩造間,被告之經理並會實質審核原告所提 點工單之真偽,而業主並不處理原告之請款事宜,則應認 兩造間就點工部分仍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就點工項目請求 被告給付點工款項,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依證人高志強證述可知原告施作點工項目並非 屬於被告與營造廠之合約範圍,而係營造廠與原告約定現 場施作項目,由原告去找工人來施作非合約項目,兩造間 就點工項目不具契約關係云云,惟查,點工項目固非屬被 告與業主間原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而係業主為符合既 定工期,甚或有趕工需求,於調整工進而有點工需求時, 藉被告承包之鷹架工程,由轉包之原告配合提供點工之人 力需求,然就款項結算而言,業主係先以其與被告間有無 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剩餘款項,用以支付點工款項,如無剩 餘,則再另行撥付點工款項,且給付對象均為被告等情, 業經證人高志強、陳仲凱證述如前,倘被告與原告間就點 工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又何須處理原告點工款項 之撥付,及向業主請領點工款項事宜,尤以依被告提出工 程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被告確與業主間 有單獨結算點工款項,又再自行與原告計付點工款項,益 見原告與業主間並未有結算點工款項情事,況兩造間訂立 「施工架委託代工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亦就點工單之受 理方式予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4 、109 、122 頁), 足徵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有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係原告 與業主間成立點工之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共75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按兩造間訂立信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工地 點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 需待工地撥放後再放款。」(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依 上開約定,原告於現場工地指派臨時工供業主為點工項目 使用,於工地現場經業主員工簽認之點工單,必須於當月 向被告請款,逾期被告即不予受理。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 付附表編號1 共75工點工款云云,並提出點工單1 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18-230 頁),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12 月14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點工單,且該點工單日期 為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顯見原告提出點工單已逾信 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證明上 開點工單業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向被告提出請款, 或遭拒絕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點工單而得拒絕 受理等語,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75工點工款, 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共7 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之點工款項尚有7 工未付云云,雖證 人呂子彬證稱:伊與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於系 爭協商紀錄記載「點工7 工未請款」,係指被告未跟營造 廠請到該筆款項,被告有將原告事後補過來的點工單呈給 營造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固可認被告已將原 告提出點工單交予業主請領點工款項,惟兩造間於101 年 12月8 日結算最後一期估驗款項時,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4 工點工款項乙情,有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四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顯見被告業已給付剩餘未 付之點工款項,原告雖主張14工之點工款項係給付之前所 積欠款項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給付之14工點 工款,與系爭協商紀錄記載之未付7 工為不同之款項,故 原告主張該二筆為不同款項,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之7 工點工款,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 共10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協商時,業經確認「尚有 點工10工未請」,被告應給付未付之10工點工款項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 經查,證人呂子彬證稱:系爭協商紀錄記載「尚有點工10 工未請」係指被告尚未跟營造廠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足認原告業將點工單交證人呂子彬確認,並予 以核算尚有10工點工款尚未向業主請款,因而尚未給付原 告,準此,原告就10工點工款未付部分業已盡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原告未明確指出係何日之點工及點工數為何云云 ,自不足採。又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為最後一期結算估 驗款時,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未再進場施作,改由訴 外人黃瑞言接替原告繼續進行點工部分,而由被告就原告 未施作之數量即5 工部分扣回共1 萬5,000 元一節,有被 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十四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27 頁),而原告對於未再進場施作一節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4頁),是被告抗辯應扣款5 工之點工款等語, 堪認有據。至被告另抗辯伊業已於101 年12月7 日估驗時 有給付原告共16萬316 元云云,並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 第八期)、代工支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 ),惟參以被告所提工程估驗付款單(第八期)之內容, 並未記載原告之點工數及點工款項,難認被告就原告尚未 請領之10工點工款業已核撥付款,被告抗辯已無積欠款項 ,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工點工款,扣除 被告抗辯應扣除5 工部分,且原告請求每工為2,650 元, 未逾被告每工計價為3,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工 之點工款共1 萬3,250 元(計算式:5 ×2,650 =13,250 ),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共204.5 工點工款,有無理 由? 1.證人呂子彬證稱:系爭協商紀錄記載「點工204.5 工已向 工地請領,尚未發放給代工」,204.5 工係指總工數,尚 未發放給代工係指當時尚未釐清,先作紀錄,被告有跟營 造廠請領204.5 工,並已領取167 工點工款,被告已撥付 給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37.5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足見證人呂子彬就原告所提點工單審核後,業已向 業主提出204.5 工之點工款項請款,並已由業主撥付 167 工之點工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撥付予原告,復有被告提出 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九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29 頁),被告並另就防颱點工部分給付原告2.5 工點工款, 亦有上開估驗付款單可證,原告亦不爭執已受領共 169.5 工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4 之點工款,尚欠原告35工未付(計算式:204.5 -167 - 2.5 =35)。 2.被告雖抗辯證人呂子彬證述因有部分尚未釐清,先依原告 主張而記載204.5 工,被告並無給付剩餘35工款項之義務 云云,惟證人呂子彬業已證述:有跟營造廠請領204.5 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足認被告業已就原告提出 之點工單審認無誤後,向業主提出共204.5 工之請求,則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點工款項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並未就原 告提出不實點工單,或業主未核撥剩餘35工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而依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十九期),亦 僅能證明已給付169.5 工點工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35工點工款,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 之每工 點工款項為2,800 元,與被告提出工程估驗付款單(第二 十九期)記載每工點工款相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 萬8,000 元(計算式:35×2,800 =98,000),為有理由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共234 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 按兩造間訂立漁業署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工地點 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需 待工地撥放後再放款。」(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 就附表編號5 之點工款請求,固據其提出點工單1 份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31-277 頁),惟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4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點工單,且該點工單日期為10 0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顯見原告提出點工單已逾漁業署 合約補充說明第20點約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點工 單業於100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向被告提出請款,或遭拒 絕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點工單而得拒絕受理等 語,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234 工點工款,並無 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 共40.5工點工款,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依工程估驗付款單(第12期)之記載,被告應給 付附表編號6 共40.5工未付之點工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工 程估驗付款單(第12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被 告對於該份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 ,且證人許睿杰證稱:原告將工地簽的點工單送到被告公 司經理處,經理會交給伊負責審核,須有工地現場的人簽 認,審核完交老闆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認 無論係經理呂子彬或係許睿杰審核原告提出之點工單,經 其等審核確認無誤,並登載於估驗請款單上,即足以認定 該部分屬於未具爭議之點工請款,被告自應就其已給付該 點工款項,或有拒絕給付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抗辯 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未經被告總經理、董事長批示,而不 負付款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6 之 請款應扣除101 年12月7 日第10期4 萬8,000 元、102 年 1 月9 日第12期6 萬1,995 元云云,然參以被告提出 101 年12月7 日第10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雖可見本期累計扣款4 萬8,000 元之記載,然就此部分 係因何事而扣款,並未記明於該估驗請款單,且此筆扣款 已由該次被告應給付之11萬1,513 元進行扣款,被告實付 金額為5 萬7,380 元,亦有該估驗請款單為憑,是被告再 於本件抗辯應扣除該筆4 萬8,000 元款項,顯有重複扣款 之情;且被告所辯最後一期尚須扣6 萬1,995 元一節,依 被告所提102 年1 月9 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第十二期)( 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業已記載「不足61,995元由其他 工程款扣回」,堪認被告已由其他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 除6 萬1,995 元之款項,則被告復於本件原告請求點工款 項再次抗辯應扣除6 萬1,995 元,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 每工之點工費用為3,000 元,核與被告所提工程估驗付款 單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萬1,500 元(計算式:40.5×3,000 =121,500 ) ,為有理由。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7 之點工款項49,025元未付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 頁),惟原告就點工數 量為何,並未說明,且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點工款項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25元,並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2,750 元(計算式:13,250+98,000+121,500 =232,75 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點工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7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84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萬2,7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 工程名稱 │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點工款項│ │號│ │點工數量│ (新臺幣) │ ├─┼─────┼────┼────────┤ │ 1│ 信義大安 │ 75工│ 210,000元│ ├─┼─────┼────┼────────┤ │ 2│ 和碩星田 │ 7工│ 17,332元│ ├─┼─────┼────┼────────┤ │ 3│ 景美瑞助 │ 10工│ 26,500元│ ├─┼─────┼────┼────────┤ │ 4│ 華威八方 │ 204.5工│ 572,600元│ ├─┼─────┼────┼────────┤ │ 5│ 漁業署 │ 234工│ 620,100元│ ├─┼─────┼────┼────────┤ │ 6│ 冠德鼎華 │ 40.5工│ 121,500元│ ├─┼─────┼────┼────────┤ │ 7│ 慈光五村 │ │ 49,025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