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錦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品好間請求給付點工費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
75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17,057 元,經
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750 元,
嗣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
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