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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怡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太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之民國102年中正廳升降舞台系 統舞台地板汰換工程,係由被告向其上包即訴外人台大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台大丰公司)承包,因亟需趕工 ,被告遂與原告負責人陳鴻平約定承攬工程項目「AC區升降 舞台設備工程」(下稱系爭AC區工程),並約定其承攬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稅)後,原告即進場施工; 被告再與原告商議,追加「馬達」工程(下稱系爭馬達工 程)及「B區升降舞台設備」工程(下稱系爭B區設備工程, 與系爭馬達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40萬元,系爭B區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則為130萬元,計為 170萬元(未稅)。原告負責人陳鴻平本於與被告負責人親 屬有學長弟之情誼,基於信任關係,於兩造尚未簽署書面契 約下,原告即將系爭AC區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前揭承攬工程完工後,被告欲由原告簽署之書面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被告負責人姓名並被告 法定代理人「謝承軒」而係「李自平」,被告地址亦漏列「 16巷」;其上更僅記載系爭AC區工程及其工程款370萬元, 未列入被告嗣後追加之系爭追加工程暨其工程款。原告為此 於系爭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工 程款,並要求被告更正後再行簽署系爭合約書未果。 ㈡觀被告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均不存在云云,然不論係系爭AC 區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經上包業 主完成驗收;且系爭AC區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金額, 均經原告列舉明細向被告請款,並開立發票;前揭發票經被 告確認無誤,並持以為公司之成本,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 。是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疑義,豈有收到原告請款 單而不異議之理?又豈有持上揭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可能?尤 有甚者,被告事後又要求原告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書,以 利其節稅,亦同樣對承攬金額無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抗辯係 屬不實。是被告業已領取其上包訴外人台大丰公司之工程款 ,對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竟藉詞拒不給付,實屬無理。 ㈢綜上,系爭AC區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確經原告施作完成,原 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AC區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金額 。上揭承攬金額總額經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670,000元 ,扣除被告已付之4筆款項350,000元、500,000元、300,000 元、1,000,000元,及鋼料費用後,被告尚欠3,176,310元。 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固將系爭AC區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然該等工程係於103 年1月間經兩造口頭協議訂立總價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370 萬元;嗣後兩造對合約內容互有歧見,幾經協商,仍未簽立 書面承攬契約,僅依照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討論協議施作系爭 AC區工程;嗣原告片面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系 爭追加工程,並未經被告確認同意,被告亦未於系爭合約書 上用印。縱認兩造確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用,然依系爭合 約書第10條第2款、第8條第4款約定,系爭追加工程需經兩 造議定,且原告請款亦需經過提出相關依據,並經被告確認 核可後始核發工程款;而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固不否認原 告確於客觀上施作B區升降舞台,並包含定作馬達部分,然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明確達成合意,已如上述;且被告 與其上包即訴外人台大丰公司間,亦未就上揭施作B區升降 舞台部分訂立變更工程契約。另B區升降舞台之施作亦包含 定作馬達部分,足徵系爭馬達工程應包含於系爭B區工程內 ,二者不應分別計價。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於103年5月間寄送發票予被告,因兩造並未簽約,被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趕報稅之作業時間,僅審查各類單據之 形式真正,未實質審查上揭發票支出是否妥當,即向國稅局 申報;嗣被告發現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款證明及相關單據證 明有施作事實,即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證明書寄送原告,遭 原告拒絕領取。後國稅局發函請被告說明,被告並向國稅局 稅務人員詢問本案得否開立折讓單,經國稅局之稅務人員告 知,兩造就本件工程款既有爭議,待法院判決事實確立後再 釐清稅款問題。是原告略以被告持發票申報營業稅,代表被 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事實云云,應屬誤會。至原告主張訴外 人台大丰公司將工程款悉數交付被告云云,實則,訴外人台 大丰公司以本件工程未交付主零件為由,拒絕交付剩餘貨款 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追加工程之實際工程項目、合理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雖經臺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提出鑑定報告,然該鑑 定報告出示之鑑定物件圖示對照於現場圖位置為何?零件製 造商為何?型號為何?市價為何?均無顯現,亦未提出詳細 之計算式及依據,僅空泛陳述鑑定理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不足為採。綜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之102年中正廳升降舞 台系統暨舞台地板汰換工程,並由訴外人台大丰公司承包, 被告再向訴外人台大丰公司承包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系 爭AC區工程,並約定工程款37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否認其後之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間有約定承攬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104年11月3日北市中業字第 10430299800號函檢送關於「102年中正廳升降舞台系統暨舞 台地板汰換工程」契約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34頁至142頁) ,其中依該所之簽呈所載:「二、旨揭工程於102年12月16 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因B區舊有升降舞台啟動時原有機 械結構及馬達老化,導致升降偏移,影響新設A 、C 區升降 舞台之定位平整度及操控之垂直度,監造建議更新,故擬依 建議增加B 區升降舞台施作新增項目。」、「三、經監造東 瑋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3日東瑋字(102 )第 000000000 號函,新增B 區(含B1、B2、B3)升降舞台更新 經費需新台幣2,102,559 元‧‧‧」(本院卷第135 頁), 並有該函檢送之103 年1 月9 日契約變更書(本院卷第138 頁至142 頁)在卷可佐。再依原告所提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 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本院 卷第86至88頁),最終驗收工程除A 、C 區之舞台升降機組 與舞台木作地板外,尚包含B 區之舞台升降機組與舞台木作 地板。依上開資料內容,認原告主張B 區部分係屬原工程 以外之追加工程無訛。 ㈢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有達成承攬合意 。雖經本院函詢台大丰公司關於系爭追加工程相關施作情形 與應給付承包商之追加工程數額(本院卷第101頁),但台 大丰公司拒絕回覆相關事項。但從前述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堂 之函覆內容,足認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存在。被告既向訴外 人台大丰公司承攬系爭AC區工程,再由原告向被告該工程, 佐以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堂於103年1月9日於原定系爭AC區工 程外,再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後,而於103年2月23日竣工及 於103年5月6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8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期間歷時數月,兩造間如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承 攬合意,並在被告之授意下進場施作,原告如何能遵循系爭 追加工程施作時依憑之工程圖說、規格與範圍。是原告主張 係在兩造合意情形下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可採信。 ㈣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數額為何?經本院送請臺 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依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131頁)及補充鑑定書(本院卷第168頁至233 頁),經現場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圖面相對照,依所附單價 表計算後,認合理承攬報酬為1,649,592元(未稅)。本件 原系爭AC區工程工程款約定370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 工程款1,649,592元,總計5,349,592元,於加計營業稅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5,617,072元。另扣除原 告主張已支付之工程款215萬元及代訂購鋼料343,69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23,382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 程款,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3 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23,382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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