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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怡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 被   告 太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 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