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怡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平
被 告 太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
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上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