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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巧玲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約,而 在被告指定之站點承攬施作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與基站融 合美化工程等相關工程項目,被告依兩造所訂無線寬頻接取 通訊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 ,應於原告完工時辦理驗收及付款程序,另應返還部分已過 保固期之工程保固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目前已積欠工 程款共計新臺幣116 萬6,814 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惟被告已 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 年度無線寬 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第26條訴訟管轄之約定:「如因本合 約相關事宜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無線寬 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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