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全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巧玲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約,而
在被告指定之站點
承攬施作無線寬頻接取通訊工程與基站融
合美化工程等相關工程項目,被告依
兩造所訂無線寬頻接取
通訊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
,應於原告完工時辦理驗收及付款程序,另應返還部分已過
保固期之工程保固款,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目前已積欠工
程款共計新臺幣116 萬6,814 元。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104 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惟被告已
依法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視為起訴。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 年度無線寬
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書第26條訴訟管轄之約定:「如因本合
約相關事宜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無線寬
頻接取通訊工程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