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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淦 訴訟代理人 余增財 被   告 劉政池 訴訟代理人 簡萱       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政池為發展位於苗栗縣之品香屋建案,於民國101 年間委託原告仲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品香屋建案樣品屋之鐵 屋工程(以下稱為系爭工程),約定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詎料在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 拒不給付款項,屢經催促仍分文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小木屋給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並未 與原告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在被告共有 、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以下 稱為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原告興建後已支出材料費、 工資等共650,000元,故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 告對於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樣品屋工程乙節雖不爭執, 惟否認曾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樣品屋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承攬契約,主要係以送貨明細單(第10頁)、證人彭 德雄、彭兆淦、徐瑞康之證述作為主要依據。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其上於客戶名稱欄固有「苗栗高 鐵站旁劉政池品香屋」之記載,惟該送貨明細單僅為原告所 書寫欲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且無任何可資辨識為契約他 造之簽名署押,尚難以該送貨明細單作為契約關係之認定基 礎。 ㈡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配管配電之彭德雄證稱:「(工程是) 一位林董介紹我過去做,他說他跟劉政池關係很好,地段也 在山區,沒有他們帶我也沒有辦法到現場施作,去看現場時 第一次林董跟劉政池有去,施作的點要業主提供…電線桿要 立在哪裡,日後要跟台電申請,這要跟劉先生協調,挖化糞 池及電線桿的地點都是劉政池本人跟我們指示」、「工程施 作到一半,還沒有完成…關於請款這件事,林董本來提議請 款跟他請,我們對林董請不到錢,才轉向業主劉政池請款」 等語(第90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兆淦則陳稱系爭工程 係因「林文華叫施作工程,時間是在苗栗辦國慶燈會前,直 接到工地找劉政池,按照他的意思施作,位置是劉政池本人 跟我們講的,他督促我們盡快在國慶煙火前完成」、「(工 程款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第一次是林文華跟我們 談,之後都是劉政池直接跟我們講」」、「林文華跟我們講 山坡地要照鐵皮屋樣子蓋36戶農舍…」(第91頁、第92頁) ,其訴訟代理人亦稱「(品香屋建案是否為被告的?)不是 。應是一個林先生的(即林文華)」(第56頁背面)等語。 綜合前開證人彭德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陳, 可認系爭工程最初應係由訴外人林文華與原告、證人彭德雄 等接洽聯繫,事後被告則有直接對原告、證人彭德雄直接指 示施作位置、樣式等相關細節。然而,不論證人彭德雄或原 告自己,均一致指出聯繫渠等承接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林文 華,證人彭德雄且稱林文華曾謂工程款可向渠請領,加諸品 香屋建案係由林文華的等情,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為訴外 人林文華抑或被告,依原告之舉證仍難以判斷。 ㈢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始為業主 ,且其於工程期間復有直接指示相關施作細節之行為等,主 張被告為定作人。然依前述,原告主觀上本認為在系爭土地 進行之品香屋建案為訴外人林文華所有,則林文華與原告、 證人彭德雄等訂約興建樣品屋,當為合情合理之事;至於被 告於工程期間曾有直接對原告、證人彭德雄等指示施作細節 之行為,雖足生被告始為真正業主之懷疑,然業主與主承包 商訂立承攬契約後,對應向主承包商負契約責任之次承包商 直接指示,仍屬常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猶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伊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認定伊與被告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基於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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