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仲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兆淦
訴訟代理人 余增財
被 告 劉政池
訴訟代理人 簡萱
吳正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政池為發展位於苗栗縣之品香屋建案,於民國101
年間委託原告仲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品香屋建案樣品屋之鐵
屋工程(以下稱為
系爭工程),約定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
詎料在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卻
拒不給付款項,屢經催促仍分文未付。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小木屋給付工程款
云云,
惟被告並未
與原告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並
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定
承攬契約,由原告在被告共有
、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以下
稱為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原告興建後已支出材料費、
工資等共650,000元,故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
告對於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樣品屋工程乙節雖不爭執,
惟否認曾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樣品屋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而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承攬契約,主要係以送貨明細單(第10頁)、證人彭
德雄、彭兆淦、徐瑞康之證述作為主要依據。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其上於客戶名稱欄固有「苗栗高
鐵站旁劉政池品香屋」之記載,惟該送貨明細單僅為原告所
書寫欲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且無任何可資辨識為契約
他
造之簽名署押,尚難以該送貨明細單作為契約關係之認定基
礎。
㈡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配管配電之彭德雄證稱:「(工程是)
一位林董介紹我過去做,他說他跟劉政池關係很好,地段也
在山區,沒有他們帶我也沒有辦法到現場施作,去看現場時
第一次林董跟劉政池有去,施作的點要業主提供…電線桿要
立在哪裡,日後要跟台電申請,這要跟劉先生協調,挖化糞
池及電線桿的地點都是劉政池本人跟我們指示」、「工程施
作到一半,還沒有完成…關於請款這件事,林董本來提議請
款跟他請,我們對林董請不到錢,才轉向業主劉政池請款」
等語(第90頁);另原告
法定代理人彭兆淦則陳稱系爭工程
係因「林文華叫施作工程,時間是在苗栗辦國慶燈會前,直
接到工地找劉政池,按照他的意思施作,位置是劉政池本人
跟我們講的,他督促我們盡快在國慶煙火前完成」、「(工
程款核銷方式及工人材料相關細節)第一次是林文華跟我們
談,之後都是劉政池直接跟我們講」」、「林文華跟我們講
山坡地要照鐵皮屋樣子蓋36戶農舍…」(第91頁、第92頁)
,其訴訟代理人亦稱「(品香屋建案是否為被告的?)不是
。應是一個林先生的(即林文華)」(第56頁背面)等語。
綜合前開證人彭德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陳,
可認系爭工程最初應係由訴外人林文華與原告、證人彭德雄
等接洽聯繫,事後被告則有直接對原告、證人彭德雄直接指
示施作位置、樣式等相關細節。然而,不論證人彭德雄或原
告自己,均一致指出聯繫
渠等承接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林文
華,證人彭德雄且稱林文華曾謂工程款可向渠請領,加諸品
香屋建案係由林文華的
等情,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究為訴外
人林文華抑或被告,依原告之舉證仍難以判斷。
㈢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始為業主
,且其於工程
期間復有直接指示相關施作細節之行為等,主
張被告為定作人。然依前述,原告主觀上本認為在系爭土地
進行之品香屋建案為訴外人林文華所有,則林文華與原告、
證人彭德雄等訂約興建樣品屋,當為合情合理之事;至於被
告於工程期間曾有直接對原告、證人彭德雄等指示施作細節
之行為,雖足生被告始為真正業主之懷疑,然業主與主承包
商訂立承攬契約後,對應向主承包商負契約責任之次承包商
直接指示,仍屬常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伊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認定伊與被告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基於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