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偉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均成
被 告 許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係因
兩造所簽立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
工程
承攬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
於該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