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優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嘉華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昭輝 ,再變更為章渝坪,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章渝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89、90、124 、125 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 4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 萬613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前開所為係在同一基礎事 實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採購勞務及工程 施作服務,即施作新北市各場域WI-FI AP之建置、新建、安 裝、拆除等工程。被告陸續於103 年3 月以後對原告發出採 購訂單,指示原告施作工程,原告已依採購服務契約書第二 條、第三條、第四條以及被告發出之訂單施作完畢,並經被 告驗收完成通知原告開立請款資料,但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 發票辦理請款後,被告僅就採購單號PO00000000、PO000000 00、PO00000000號訂購單付款,附表所示訂購單工程款則置 之未理,尚積欠工程款88萬613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採購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採購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88萬6134元,及 自準備書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2014年新北市WI-FI 案 維護合約採購服務建議書、新北市政府WIFI專案障礙通報 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兩造間關於原告請款單之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6、38至42、68至72頁),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相當期間合法送達被告歷任 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77、 102 、103 、104 、128 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依兩 造間採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萬 6134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開請求之給付,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4 年9 月8 日送達當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何薇玲(本院卷第32頁),並經被告於同年 月24日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催告 之效力,被告對前開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減縮請 求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繼任法定代理人賴昭輝之日即105 年1 月28日(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6134元,及自105 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訂購單之 │發票編號 │金額(新台幣) │ │採購單號 │ │ │ ├───────┼───────┼──────────┤ │PO00000000 │PG00000000 │70萬3889元 │ │ ├───────┼──────────┤ │ │PG00000000 │6萬6675元 │ │ ├───────┼──────────┤ │ │QU00000000 │11萬5570元 │ │ ├───────┴──────────┤ │ │合 計 88萬613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