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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 訴 人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上 訴 人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 陸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1,396 萬5,3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 萬4,35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