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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伊,請伊 承攬上訴人之無塵室新建、設備拆除、內裝復原、設備二次 配等工程,施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 萬5,000 元。 因上訴人股東成員變動,兩造同意將工程拆為2 份承攬契約 ,其中施工金額248 萬8,500 元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 ),由兩造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 伊開發票請款,上訴人僅給付237 萬元,且以系爭工程完成 之設備由原名矽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畿公司)之訴外人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明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使 用為由,未給付餘款11萬8,500 元。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1萬8,50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 年7 月14日與旭明公司簽訂資產轉讓 合約,出售內含無塵室之LED 相關資產設備,系爭契約權利 義務由旭明公司概括承受,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 與旭明公司聯繫、完成系爭工程及辦理請款手續,被上訴人 應併受拘束。至被上訴人與旭明公司簽署之另紙承攬契約, 應係基於會計帳務需要,與旭明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無涉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加值型營業稅款」,伊未因資 產轉讓合約自旭明公司收得任何「加值型營業稅款」,旭明 公司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無重複支付費用情事。伊於原 審雖不慎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未能提出答辯,原審調解 程序時,伊已派員提出說明與攻擊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為 補充,且本案事實相當顯著,復有不許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顯失公平情形,伊應得為上揭主張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 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500 元,及自10 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正面,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原名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更名為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被上訴人 ,委請被上訴人承攬施作①無塵室新建工程。②設備拆除、 內裝復原、設備二次配工程等工項。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79 0 萬元,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內含營業 稅款項計829 萬5,000 元,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20日給付以 承攬報酬30% 計算之訂金237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兩造達成上開承攬合意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4日另與旭 明公司簽署如上證1 所示之資產轉讓合約,該合約第6 條約 定上訴人將LED 相關資產設備全部出售旭明公司。 ㈣、上訴人出售之上開資產設備,內含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無塵 室。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出具工程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公司」、工程名稱:「無塵室新建 工程」、品名規格:「訂金30% 」、金額: 「2,370,000 」 、稅額: 「118,500 」、總計「2,488,500 」。該請款單由 訴外人周世翔於同年月24日在「客戶簽收」欄內簽名收受。 ㈥、被上訴人與矽畿公司另簽署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所載採購 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矽畿公司於同年月27日在契約上蓋 用採購專用章,該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①無塵 室新建工程。②設備拆除、內裝復原及設備二次配工程等工 項。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553 萬元,營業稅由矽畿公司負擔 ,矽畿公司依約應給付內含營業稅款項計580萬6,500元。 ㈦、被上訴人簽署之上開二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地點與項目均相 同。 ㈧、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㈨、被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自旭明公司請款580 萬6,500 元 ,其此部分領得之款項為全部承攬報酬之70% 。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資產移轉合約(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工程 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0頁)、矽畿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 54頁)可稽,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調整其 順序): ㈠、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有無與旭明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旭明公司承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或係與旭明公司達成系 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 ㈢、如有,該債務承擔契約或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對被上訴 人是否生效?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1、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 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 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 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 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 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 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 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 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原審依法 排定調解期日,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7 日到 場調解未果,原審於104 年1 月7 日調解期日當庭知調解 不成立,並改定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28頁 )。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缺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見原審卷第36頁),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請款單及 上訴人回文內容等證據為證,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判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 為請求如數給付。 3、觀諸前開過程,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任意缺席言詞辯論 期日,更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 :上訴人將內含無塵室之LED 相關資產設備出售旭明公司, 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旭明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知悉上情 ,且與旭明公司聯繫、完成工程及辦理請款手續,應受拘束 ;被上訴人與旭明公司另簽署之被上證2 承攬契約,僅係會 計帳務需要,與旭明公司概括承受原承攬契約無涉;旭明公 司未依資產移轉合約給付「加值型營業稅款」予被上訴,無 被上訴人所稱旭明公司對相同資產支付2 次款項之情;提出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資產移轉合約(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等關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係新 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4、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上訴理由係對於在第一審調解程序中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事實已相當顯著,如不許提出,顯 失公平。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調解程序指派人員及律師提出相關說明與 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 2 次調解程序筆錄就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僅記載:「今日僅 是初步瞭解狀況,待釐清事實經過。」(見原審卷第21頁) 、「本件兩造無法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未有 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 釋明之,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主張於調 解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屬實,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依法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難為已提出本案攻擊 防禦方法之認定,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 法之事實,其提起上訴後,以上開3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 ,據為主張系爭契約由旭明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應受拘 束等抗辯,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曾提及之事實、法律及 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 ⑵、上訴人主張本案事實相當顯著之情,未為任何釋明,已難逕 採。又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周知, 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旭明公司承受 ,被上訴人知悉且應受拘束等抗辯,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權利 義務約定事項及工程履行期間衍生之相關連事態,非一般人 得以周知及法院現時亦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 與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 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之規定有違。 ⑶、上訴人另泛言如不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提出事證以為釋明,況上訴人 自陳係不慎遲誤,致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 第13頁),於訴訟繫屬第一審三個月餘期間,復未以任何言 詞、書狀為爭執,顯見上訴人確有輕忽第一審程序之情,適 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意旨所欲規範情形。 反之,若許未於第一審程序盡力認真攻防之上訴人於提起上 訴後,恣意提出新防禦方法,徒然浪費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 進行之訴訟程序、延滯被上訴人權利之滿足,則與被上訴人 程序利益之保障殊屬有違,並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充實、司 法資源合理分配之修法意旨。兩相衡量,本件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不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之結果 ,並無同條項但書顯失公平情事。 ㈡、本件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再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已如上述,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與旭明公司簽訂債務 承擔契約,由旭明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 務?或係與旭明公司達成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 如有,該債務承擔契約或系爭契約概括承受之協議對被上訴 人是否生效?」等爭點及舉證,應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為248 萬8, 500 元,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惟僅收取承攬報酬237 萬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1萬8,500 元,上訴人未能舉證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餘額11萬8,500 元,自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其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報酬11萬8,500 元,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14頁 )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8,5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參照),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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