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勝豐
訴訟
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昱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村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連根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貳、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
本
件工程有「二樓浴室地板漏水處理」未施作完全之瑕疵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釋明合於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事由,於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
於104年4月28日原審雖曾提出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
工程之二樓浴室地板有瑕疵,致一樓玄關及餐廳交界牆上方
漏水,請求列入施工瑕疵新事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
,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確認其
所主張之瑕疵即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見原審卷第104
頁);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
續一)中亦載明撤回此部分係本件工程瑕疵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157頁),則其
嗣後再提出此新攻擊方法,
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2年7月間訂立工程簡式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內部整修工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72,78
7元,並於第4條約定:「工程驗收:由工地負責人驗收人員
會同乙方(即上訴人)人員實際驗收完成後由工地負責之人
簽名視為驗收完畢」、第7條約定:「工程尾款:工程全部
完工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
二、嗣於
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除水電部分1萬
元、附表編號12所示馬賽克磁磚3,250元,並陸續追加工程
(與原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同上開工程簡式合
約(與原工程合約合稱為系爭
承攬契約),經上開追加減後
,總承攬報酬為1,064,612元。
三、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柏瑋居住使
用
迄今。
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90萬元,仍餘系
爭承攬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工程尾款164,612元未為給付。
四、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
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驗收完成,此業經原
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鑑
定明確,並經
鑑定人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自非可採。縱認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約定之驗收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惟系爭工
程既已於102年10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房屋,
上訴人自無拒絕驗收之權利,
詎其竟任意指摘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而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已
成就。
㈡而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然
此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之問題
,依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
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
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至於證人甲○○既未見
聞系爭承攬契約,亦不知悉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1所示有瑕
疵鐵管為何人施作,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僅係其個
人判斷或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縱認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屬被上訴人
施工項目,然被上訴人否認施作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又被
上訴人亦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7、9、1
0、13至15所示瑕疵。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有
上開瑕疵存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自非
有據。
㈤又依證人鄭湘芸於原審所為證述,僅能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6、8、14、17、21所示瑕疵曾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而已。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曾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是其請求
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於法未合。
㈥另減少報酬
請求權與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同一,上訴人以訴
外人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紀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報價
單及工程單價分析單,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報酬
,
顯非可採。因此,原審依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
瑕疵程度,認應減少報酬共計10,500元,自屬
適當,則扣除
該金額後,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4,11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係關於驗收完畢之約定,第7條則係關於
工程尾款支付期限之約定,兩者並非相同。因此,有關系爭
工程是否驗收完畢自應依第4條之約定,而兩造並未依第4條
約定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既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瑕疵,
兩造自不可能依第4條約定完成驗收,故被上訴人之尾款請
求權得行使之條件尚未成就。
二、至於全國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部分,逾越法
院囑託鑑定範圍,應屬無效。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既認系爭
工程有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其鑑定結果竟
認已完成驗收,兩者相互矛盾。而鑑定人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為證述亦係牽強附會、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三、再者,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僅客廳有裝設,其餘房間均未
設置,顯然不符合居家生活所需,且電話線亦屬電線之一,
自包括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附表編號19所示梳妝台既為被
上訴人贈送物品,然無光源根本無法使用,自屬系爭工程之
施工項目;附表編號21所示1樓廚房瓦斯供氣軟管與瓦斯明
管銜接處纏繞止洩帶,係屬被上訴人裝設瓦斯爐所必需之施
工項目,以防止瓦斯外洩,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因此,上開工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
。
四、又附表編號10所示一樓客廳電視櫃牆面文化石間隙太大,既
已影響美觀,自屬瑕疵;附表編號13所示二樓主臥室地板,
係因被上訴人未照協議方式設置管線,造成地磚毀損未予復
原,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僱工人鋪設木地板加以掩蓋,此自
屬施工瑕疵;附表編號15所示三樓地磚洞,係被上訴人重新
施作後留下之舊洞,自應修補,其未為修補,自屬施工瑕疵
。
五、另附表編號2、4、17所示瑕疵雖未鑑定,然並不表示無瑕疵
,而附表編號2 、4 、17所示工程均屬原審卷第12頁所示工
程估價單所列「1F浴室漏水處理」之施工項目,則被上訴人
施工後既仍存有前述瑕疵,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瑕疵,而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驗收,其
自不得依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64,612元。其
後,上訴人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此
業經證人鄭湘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未
為修補,而上開瑕疵除原審認定附表編號6、11、20所示瑕
疵,應分別減少報酬6,000元、1,000元、2,000元,上訴人
不爭執外,其餘瑕疵部分經上訴人委請易紀公司估算修補費
用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上開報酬,故上訴
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之報酬金額總計206,600元,已逾被
上訴人請求報酬之金額,則原審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
人154,1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容有未洽等語,
資為抗辯
。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4,112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第295頁背面,其中原
記載爭執事項㈠有關上訴人得否提出新攻擊方法部分,已於
前揭程序事項中論述,故
予以刪除,另增列爭執事項㈡⒈部
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2年7月間訂立工程簡式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內部整修工程,工程範圍如原審卷第
9、10頁電腦打字追加部分,其中第9頁第22項之工程細項如
原審卷第13頁所示:其中第9頁第23項之工程細項如原審卷
第12頁所示,承攬報酬為972,787元,其中第4條約定:「工
程驗收:由工地負責人驗收人員會同乙方(即上訴人)人員
實際驗收完成後由工地負責之人簽名視為驗收完畢」、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訂金壹拾萬元整」、第6條約定:「
工程期款:水電及泥作工程完工後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系統
櫥櫃進貨付現金叁拾萬元完工後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木作工
程完工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第7條約定:「工程尾款:工
程全部完工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其餘契約內容
如原審卷第8至10頁電腦打字追加部分,及第12、13頁
所載
。
㈢嗣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扣除水電部分1
萬元、馬賽克磁磚3,250元,並陸續追加如原審卷第10頁手
寫部分、第11頁所示工程,其中第11頁第4項工程細項如第
14頁所示,契約內容同上開工程簡式合約,經上開追加減後
,系爭承攬契約總報酬為1,064,612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900,0
00元,仍餘164,612元未為給付。
㈤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李柏瑋居住使用迄今。
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
之瑕疵。
㈦被上訴人因如附表編號6、11、20所示之施工瑕疵,經原審
判決應分別減少承攬報酬6,000元、1,000元、2,000元,共
計9,000元。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
㈡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
示瑕疵,主張依494條規定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
至19、21所示報酬,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
程之項目?
⒉系爭工程有無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2至15、17至19、
21所示瑕疵?
⒊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瑕疵?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共計197,6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扣除原審判決應減少之報酬10,500元後,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12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驗收?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
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
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
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
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固約定:「工程驗收:由工地負責人驗
收人員會同乙方(即上訴人)人員實際驗收完成後由工地負
責之人簽名視為驗收完畢。」等語。然於第7條亦約定:「
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完工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
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李柏瑋居
住使用迄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倘係約定系爭
工程必須依第4條約定驗收完畢,始得給付工程尾款,衡情
被上訴人當會依第4條約定辦理驗收完畢後,始交付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會待該驗收完畢後,始收受系爭房
屋,以杜爭議。惟其等均未依第4條約定辦理驗收,即逕行
交屋,再參以上開第7條之約定內容,足見第4條所約定之驗
收程序,並非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
被上訴人工程尾款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
云云,顯非可採。
⒉佐以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
102年11月初左右有與兩造至系爭房屋查看施工瑕疵,並談
論修補事宜,當時訴外人李柏瑋已搬進去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頁背面至19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屋之
際及其後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直至102年11月初
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施工有所瑕疵,期間已間隔約1個月。參
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亦僅有附表編號6、8、11、16、
20所示瑕疵(詳如後述),其施工瑕疵尚屬輕微。而經原審
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明:「⒈按一般工
程承攬實務,工程施工完成應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後才辦理
交屋使用。⒉兩造未能提出依原告提供之工程簡式合約第四
條規定所辦理驗收完成之文件,原告依合約第七條規定工程
完工後七日視為驗收完成,且
被告已搬入居住數月,原告認
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應屬合理。」,此有該會103年7月29日
全建師會(103)字第0486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
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頁)。且鑑定人丙○○於1
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問:〈提示鑑定
報告附件6工程簡式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有哪些文字,
有說視為驗收?)合約是寫7日內驗收完工,要繳付尾款,
但依照工程慣例,如果沒有驗收完成,不可能搬進去居住,
而且還住那麼久,表示驗收完成,縱使沒有辦理驗收手續,
也是表示屋主同意才會搬進去住,這是依照鑑定實務認定。
…(問:驗收標準是依照合約第4項還是第7項?)工程實務
判斷是根據合約第7點判斷,因為雙方提不出第4點文件。…
(問:第7項工程尾款約定是驗收標準嗎?)實務上如果業
主沒有驗收,施工人員被上訴人不會把鑰匙交給上訴人進去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68頁)。足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於交屋時業已驗收完成,縱其等未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約定之方式進行驗收,然承前述,該約定並非工程
尾款給付之條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上訴
人驗收完工居住使用迄今已逾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
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工程施工有所瑕疵,依前揭判決意
旨,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
少報酬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
款。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其無給付
工程尾款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全國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內容逾越原
審囑託鑑定之範圍,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要旨載明:「鑑定有關臺中市○○區○○巷0弄0號裝潢工程
,被告所提出之21項工程瑕疵是否為兩造工程合約之項目、
及該瑕疵是否為原告施作所造成。」(見該報告書第1頁)
,則有關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自屬判斷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情形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瑕疵之前提,而鑑定人丙○○審
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工作物交付
情形等,於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有關驗收完成之分析與結果,
自未逾越原審囑託鑑定範圍。況承前述,本院係綜合審酌系
爭承攬契約第4、7條約定內容、系爭房屋交付及受領狀況、
上訴人提出瑕疵修補請求之時間、瑕疵程度
等情,再
參酌上
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鑑定人丙○○之證述,而為前揭上訴
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工程尾款之認定,並非
單以上開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二、爭點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
9、21所示瑕疵,主張依494條規定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有無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工
程之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
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所舉證據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樓廁所天花板、編號4
所示1樓廁所洗臉盆下方地板磁磚,係屬原審卷第12頁工程
估價單所載「1F浴室漏水處理」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為證
。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⒌被告
所提廁所牆面、地板、天花板滲水部分,舊有房屋給排水管
未全部更換,滲水原因複雜,兩造同意不鑑定滲水原因。舊
有房屋給排水管更換,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故附表編號2
、4所示工程,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至3頁),且
觀諸上開估價
單所載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施作內容,實無法僅以上開書證
,即認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
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二樓廁所牆壁磁磚張貼
腰帶馬賽克,係屬原審卷第14頁報價單第6項所載「2F馬賽
克壁磚施作」項目,並提出該報價單為證。然兩造其後已
合
意扣除此項目之工程款3,250元,業如前述,
足證兩造嗣後
已合意
無庸施作此部分工程,則此工程項目,自非屬被上訴
人應施作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17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7所示廁所外部牆面油漆,係
屬原審卷第12頁工程估價單所載「1F浴室漏水處理」、第13
頁報價單第9項所載「浴室防水」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及
報價單為證。然此部分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理由同上開⑴所載,且觀諸上開估價
單及報價單所載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施作內容,實無法僅以
上開書證,即認附表編號17所示項目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係屬原審卷第
12頁工程估價單所載「整棟更換電線及電源開關」項目,並
提出該估價單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載明:「⒍被告所提電話線不足,按工程實務電話管內僅
穿鐵線方便電話公司穿配電話線;又
本案合約亦無更換電話
線之工程項目。故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非工程合約之項
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
至4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電線一般是指照明燈電線,電話線在工項目名稱
就叫電話線。…電話線部分,一般裝潢是穿鐵線,給屋主決
定之後給哪一家電話公司裝設電話線,所以一般裝潢上不會
裝電話線。這份估價單倒數第2項記載整棟更換電線及電源
開關,不包含電話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證附表編號18所示電話線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
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19所示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9所示梳妝台燈光、插座,係
屬原審卷第9頁工程報價單所載「贈送部份:①化粧台」項
目,並提出該報價單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載明:「非工程合約之項目(原告贈送被告)。」
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5頁),
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雙方表示梳妝台是贈送,梳妝台是被上訴人贈送給上訴人,
所以本來就不屬於合約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背面),足證附表編號19所示梳妝台燈光、插座部分,非屬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⑹附表編號21所示工程部分:
①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21所示一樓廚房瓦斯供氣軟管
與瓦斯明管銜接處纏繞止洩帶,係屬原審卷第11頁估價單第
8項所載「追加林內瓦斯爐1座」項目,並提出該估價單,及
舉證人甲○○為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載明:「經查合約原告只作增設三樓之瓦斯管路,至於從
瓦斯錶到一樓廚房內及其他樓層瓦斯管路等等及全面檢查漏
氣之工項皆非屬工程合約之項目。瓦斯爐安裝工之責任界點
應只到該接頭,故瓦斯明管漏氣非屬合約之項目。」等語,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5頁),並經
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瓦斯
爐是器具安裝,不是瓦斯管路安裝,就是被上訴人責任點是
做到瓦斯爐管線接到外面的瓦斯管線。因為從瓦斯錶到廚房
這一段瓦斯管線不是工程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所
以瓦斯漏氣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範圍僅至供氣軟管接
頭處。
②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瓦斯漏氣之管線係在戶外
,且其材質為鐵管,並非軟管(見原審卷第100頁),然承
前述,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範圍僅至供氣軟管接頭處,則此
鐵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已非無疑。又佐以證人甲○○
於106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當時有將瓦斯爐
在屋外管線與我所設置之管線相連接。…100頁的鐵管也是
漏氣的管線,…鐵管均未纏繞PVC膠帶或是黏著PVC膠,所以
才會有漏氣現象…我沒有看到是誰施作鐵管,不知道是誰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顯示證人甲○○係
於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後,接續為戶外瓦斯管線安裝,則就
此部分軟管與明管之銜接自應由證人甲○○負責施作,且依
證人甲○○所述亦無法證明該鐵管係被上訴人所設置。
③故由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實
難認該鐵管係屬被上訴人安裝
瓦斯爐之施工項目,則其主張附表編號21所示一樓廚房瓦斯
供氣軟管與瓦斯明管銜接處纏繞止洩帶,係屬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云云,自非可採。
④至於證人甲○○雖於106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上
開鐵管未纏繞PVC膠帶或是黏著PVC膠不符合瓦斯爐標準安裝
程序,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然證人甲○○雖具有安裝瓦斯
爐之經驗,然其並未取得相關證照,實難僅以其個人經驗即
認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安裝瓦斯爐之施工範圍;再承前述,
其係接續被上訴人之後設置瓦斯管線,其本即負有將瓦斯爐
軟管與其設置之瓦斯明管相銜接之責任,則其就瓦斯漏氣是
否全然無責,亦非無疑,是其此部分證詞難期中肯,自難據
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
、4、12、17至19、21所示工程係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項目,是其以前詞主張上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應施作
之範圍,均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有無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2至15、17至19、
21所示瑕疵?
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非屬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瑕
疵擔保責任,故此部分於此項爭點即無庸予以論述,先予敘
明。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
、7、9至10、13至15所示瑕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先行舉證證明
。
⑶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所舉證據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14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所
示一樓客廳、餐廳、廚房天花板龜裂;附表編號14所示二樓
主臥房床頭上方壁板及天花板、線板裂開之瑕疵,並提出10
3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58至60
頁),及舉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二樓天花板有裂縫」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為
證。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⒌被
告所提牆面、天花板龜裂,現場會勘時,有些裂紋不甚明顯
,被告表示隨著天氣變化乾燥時會變大,據此研判施工完成
驗收時未發現此裂紋,係使用後因天候變化而產生之裂紋。
故附表編號1、14所示瑕疵,係驗收完成使用後產生之瑕疵
」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2至4頁
),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第1、14項鑑定時,現場照相幾乎看不太清楚裂縫,屋
主說使用時有時候會裂很大,有時候又沒有,所以我才會認
定在驗收時應該沒有這裂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背面),足證附表編號1、14所示瑕疵,係驗收完成使用後
產生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3所
示一樓廁所牆面磁磚接合處凹凸不平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
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經原審囑
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平整度尚可不屬瑕
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
頁),而此部分涉及個人主觀美感之認定,兩造就此部分平
整度亦未有具體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自應以
鑑定機關就一般工程實務施作之平整度為判斷基準,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③附表編號5、7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5所
示一樓廁所門板縫隙上下大小不一,並凸出門框、附表編號
7所示門板及一樓鞋櫃門板歪斜凸出不平之瑕疵,並提出103
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3
至46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
該瑕疵係屬:「驗收完成使用後產生之瑕疵」等語,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3至4頁),並經鑑定人
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第5、7項是
一般很輕的門板,都是很小的瑕疵,很容易使用後就產生如
屋主質疑的突出或歪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再參以上開照片係訴外人李柏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3
個月所拍攝,是自難僅以上開照片即認此部分瑕疵係被上訴
人施工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④附表編號9所示瑕疵部分:
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
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9所示一樓客廳電視
櫃下方地面磁磚打洞破損未修補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
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然經原審囑
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被告要求後移電視
櫃產生之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
告書第4頁),而上訴人亦未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移動電視
櫃,足證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9頁第5項所載「電視矮櫃」
項目之過程中,因上訴人指示移動,而產生上開瑕疵。則依
前揭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
免除此部分瑕疵擔
保責任。
⑤附表編號10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0所
示一樓客廳電視櫃牆面文化石間隙太大之瑕疵,並提出103
年1月15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及舉證
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電視牆的
顏色不搭。」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為證。然經原
審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驗收完成不屬
瑕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
頁),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第10項本身就是藝術文化石,合約施工圖都沒有約定
間隙大小,而且我有看過間隙更大的,那是個人美感問題,
還有故意貼成有縫隙,所以才沒有認為是瑕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且此部分涉及個人
主觀美感之認定,兩造就此部分間隙大小亦未有具體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自應以鑑定機關就一般工程實
務之間隙大小為判斷基準,足見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之
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⑥附表編號13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3所
示二樓主臥室地板磁磚挖開埋設管線(施作錯誤),破壞地
板之瑕疵,並提出102年8月31日、104年4月28日所拍攝之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165至167頁)。然經原審
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驗收完成不屬瑕
疵」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
),並經鑑定人丙○○於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第13項二樓埋管線一定要挖地板,所以沒有施作錯誤問
題。鑑定時沒有看到上開照片所挖的溝槽和管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102年8月31
日照片,係施工期間之照片,此時工程既尚未施作完成,自
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施工有此項瑕疵;至於上開104年4月28日
照片,其上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該照片距被上訴
人完工已近1年半,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施工有此項瑕疵,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⑦附表編號15所示瑕疵部分:
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15所
示三樓地磚敲損後未修補之瑕疵,並提出103年1月15日所拍
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然經原審囑託全國建築
師公會鑑定,其結論載明:「舊有門樘磁磚洞非施工瑕疵」
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
足見該磁磚洞並非被上訴人施工所生,自非屬施工之瑕疵,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7、10、13至15所示瑕疵之
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9所示電視矮櫃工程之過
程中,因上訴人指示移動,致生電視櫃下方地面磁磚打洞破
損未修補之瑕疵,然此既係上訴人指示所生,依前揭民法第
496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免除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因
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3、5
、7、9至10、13至15所示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1所示瑕疵?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附表編號2、4、12、17至19、21所示工程非屬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附表編號1、3、5、7、10、
13至15所示情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瑕疵,則係因上訴人指示所生,故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即無庸再論述上訴
人有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先予敘明。
⑵再承前述,兩造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6、8
、11、16、20所示瑕疵乙節,均不爭執。則此部分爭點僅就
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此部分瑕疵論述
之。
⑶查證人鄭湘芸於104年8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
帶我跟乙○○一項一項看,被告希望原告修繕,當時乙○○
回答他會處理。當初談論修繕的全部經過,我們是就缺失一
項一項對,從一樓走到三樓,被告提出要全部修繕完成,原
告說好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參以
附表編號6、8、11、16、20所示瑕疵,分佈在系爭房屋一至
三樓,足認上訴人於102年11月初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
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修補,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未合法請求修
補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0、12至19、21所示報酬,共計197,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附表編號6、8、11、16、20所
示瑕疵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⑵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6、11、20所示瑕疵,
應分別減少報酬6,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9,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
酬9,000元,
堪以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
8、16所示瑕疵,應分別減少報酬7,000元、2000元,並提出
易紀公司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單各1份為證。然查:
①依上開報價單及分析單,顯示附表編號8所示瑕疵,上訴人
係以「一樓電視櫃檯面更換」之方式估價7,000元(見本院
卷第207、209頁),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7,000元
。惟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8所示一樓電視櫃檯面前緣,僅
係傾斜並長度不足內縮,此瑕疵僅影響外觀美感,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該瑕疵已影響其功能,且達不堪使用
必須更換新品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更換之估價金額
計算減少報酬金額,顯非可採。而依兩造約定電視矮櫃之報
酬為14,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審酌上開瑕疵程度
尚屬輕微,予以減少報酬1,000元,自屬適當。
②又依上開報價單及分析單,顯示附表編號16所示瑕疵,上訴
人係以「三樓浴室天花板收邊整理」,其工程項目包括「天
花板拆除」、「更換天花板收邊料」、「天花板恢復」,估
算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並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減少報酬2,000元。惟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6所示
一至三樓廁所木作PVC天花板,每層樓為2,000元,總計承攬
報酬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僅三樓廁所天花板
四邊收尾粗糙有縫隙,此瑕疵僅影響外觀美感,依上訴人所
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該瑕疵已影響其功能,且達不堪使用必
須更換新品之程度,而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亦僅2,000元,
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估價金額計算減少報酬金額,顯屬過高
,原審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予以減少報酬500元,
自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
6、8、11、16、20所示瑕疵,依前揭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
少報酬10,5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
三、爭點三:被上訴人扣除原審判決應減少之報酬10,500元後,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12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已約定:「工程尾款:工程全部完工
後七日為驗收完工付尾款現金。」,而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既
已為上開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予以適用。再
承前述,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
縱有前述附表編號6、8、
11、16、20所示瑕疵,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
4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尾款164,612元予被上
訴人,僅係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500元,
而不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減少之
報酬10,500元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報酬154,11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給付
上開承攬報酬154,112元之期限,為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間
完工後7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7日給付,惟其迄
今均未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102年11月8日起負
給付
遲延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4,112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編│上訴人主張瑕疵│主張減少│上訴人所舉證據│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號│ │報酬(新│(照片拍攝日期│ 鑑定結果 │ │ │
│ │ │臺幣) │民國) │ │ │ │
├─┼───────┼────┼───────┼───────┼─────┼────┤
│1 │一樓客廳、餐廳│7,2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廚房天花板龜│ │ (原審卷P29-│ 項目 │ │ │
│ │裂 │ │ 32)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
│2 │一樓廁所天花板│6,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 │污損流出臭水 │ │(原審卷P33-34│ 項目 │之項目 │ │
│ │ │ │ ) │⑵雙方同意不鑑│ │ │
│ │ │ │⑵報價單及估價│ 定漏水原因 │ │ │
│ │ │ │ 單原審卷P9、│ │ │ │
│ │ │ │ 12)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
│3 │一樓廁所牆面磁│3,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磚接合處凹凸不│ │(原審卷P35) │ 項目 │ │ │
│ │平 │ │⑵報價單及分析│⑵平整度尚可不│ │ │
│ │ │ │ 單(本院卷P2│ 屬瑕疵 │ │ │
│ │ │ │ 07-212) │ │ │ │
├─┼───────┼────┼───────┼───────┼─────┼────┤
│4 │一樓廁所洗臉盆│15,500元│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 │下方地板磁磚滲│ │(原審卷P36) │ 項目 │之項目 │ │
│ │水 │ │⑵報價單及估價│⑵雙方同意不鑑│ │ │
│ │ │ │ 單原審卷P9、│ 定漏水原因 │ │ │
│ │ │ │ 12)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
│5 │一樓廁所門板縫│3,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隙上下大小不一│ │(原審卷P37-38│ 項目 │ │ │
│ │,並凸出門框 │ │ )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
│6 │備餐台抽屜組、│6,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 │瓦斯爐下方抽屜│ │此部分瑕疵及應│ 項目 │6000元 │ │
│ │間隙大小不一 │ │減少之報酬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 │ 工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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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板、一樓鞋櫃│5,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門板歪斜凸出不│ │(原審卷P43-46│ 項目 │ │ │
│ │平 │ │ )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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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樓電視櫃檯面│7,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 │前緣傾斜並長度│ │ (原審卷P46之│ 項目 │1000元 │ │
│ │不足內縮 │ │ 1-47)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⑵證人鄭湘芸 │ 工瑕疵 │ │ │
│ │ │ │ 證述(原審卷│ │ │ │
│ │ │ │ P197背面)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 │ │ │
│ │ │ │ 執此部分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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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樓客廳電視櫃│2,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此瑕疵係│
│ │下方地面磁磚打│ │(原審卷P48-49│ 項目 │ │因上訴人│
│ │洞破損未修補 │ │ ) │⑵被告要求後移│ │指示所生│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電視櫃所生瑕│ │,依民法│
│ │ │ │ 單(本院卷P2│ 疵 │ │第496條 │
│ │ │ │ 07-212) │ │ │前段規定│
│ │ │ │ │ │ │,被上訴│
│ │ │ │ │ │ │人免除瑕│
│ │ │ │ │ │ │疵擔保責│
│ │ │ │ │ │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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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一樓客廳電視櫃│10,000元│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牆面文化石間隙│ │(原審卷P50-53│ 項目 │ │ │
│ │太大 │ │ ) │⑵驗收完成不屬│ │ │
│ │ │ │⑵證人鄭湘芸證│ 瑕疵 │ │ │
│ │ │ │ 述(原審卷P1│ │ │ │
│ │ │ │ 97背面)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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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二樓書房衣櫃側│1,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 │板擋住牆面電燈│ │此部分瑕疵及應│ 項目 │1000元 │ │
│ │開關 │ │減少之報酬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 │ 工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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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二樓廁所牆壁磁│18,600元│⑴103.1.15照片│⑴口頭工程合約│同鑑定結果│兩造嗣後│
│ │磚未依約定張貼│ │(原審卷P55) │ 之項目 │ │已合意不│
│ │腰帶馬賽克 │ │⑵報價單及分析│⑵已扣除3,250 │ │施作,並│
│ │ │ │ 單(本院卷P2│ 元 │ │扣款,非│
│ │ │ │ 07-212) │ │ │屬工程合│
│ │ │ │ │ │ │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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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二樓主臥室地板│33,500元│⑴102.8.31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磁磚挖開埋設管│ │(原審卷P56-57│ 項目 │ │ │
│ │線(施作錯誤)│ │ ) │⑵驗收完成不屬│ │ │
│ │,破壞地板 │ │⑵104.4.28照片│ 瑕疵 │ │ │
│ │ │ │ (原審卷P165│ │ │ │
│ │ │ │ -167)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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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二樓主臥房床頭│4,8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上方壁板及天花│ │(原審卷P58-60│ 項目 │ │ │
│ │板、線板裂開 │ │ ) │⑵驗收完成使用│ │ │
│ │ │ │⑵證人鄭湘芸證│ 後產生之瑕疵│ │ │
│ │ │ │ 述(原審卷P1│ │ │ │
│ │ │ │ 97背面)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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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三樓地磚敲損後│1,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同鑑定結果│同原審 │
│ │未修補 │ │(原審卷P64) │ 項目 │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⑵舊有門樘磁磚│ │ │
│ │ │ │ 單(本院卷P2│ 洞非施工瑕疵│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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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三樓廁所天花板│2,000元 │⑴103.1.15照片│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 │四邊收尾粗糙有│ │(原審卷P65-69│ 項目 │500元。 │ │
│ │縫隙 │ │ )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工粗糙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 │ │ │★被上訴人不爭│ │ │ │
│ │ │ │ 執此部分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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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廁所外部牆面油│4,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 │漆發泡壁癌 │ │(原審卷P70) │ 項目 │之項目 │ │
│ │ │ │⑵報價單及估價│⑵雙方同意不鑑│ │ │
│ │ │ │ 單(原審卷P9│ 定漏水原因 │ │ │
│ │ │ │ 、12-13) │ │ │ │
│ │ │ │⑵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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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話線不足,僅│23,000元│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 │客廳有電話線,│ │(原審卷P71) │ 項目 │之項目 │ │
│ │其他房間未施作│ │⑵估價單(原審│⑵不屬瑕疵 │ │ │
│ │ │ │ 卷P12) │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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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主臥室梳妝台無│5,500元 │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 │燈光、無插座、│ │(原審卷P72) │ 項目(原告贈│之項目 │ │
│ │照明不足 │ │⑵報價單(原審│ 送被告) │ │ │
│ │ │ │ 卷P9) │⑵不屬瑕疵 │ │ │
│ │ │ │⑶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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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書房衣櫃內木板│2,000元 │被上訴人不爭執│⑴是工程合約之│應減少報酬│同原審 │
│ │牆挖洞未施作任│ │此部分瑕疵及應│ 項目 │2000元 │ │
│ │何設備 │ │減少之報酬 │⑵驗收完成屬施│ │ │
│ │ │ │ │ 工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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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樓廚房瓦斯供 │45,000元│⑴103.1.15照片│⑴非工程合約之│非工程合約│同原審 │
│ │氣軟管與瓦斯明│ │(原審卷P100-1│ 項目 │之項目 │ │
│ │管銜接處未纏繞│ │ 01) │⑵不屬瑕疵 │ │ │
│ │止洩帶,造成瓦│ │⑵證人鄭湘芸證│ │ │ │
│ │斯外洩 │ │ 述(原審卷P1│ │ │ │
│ │ │ │ 97背面至P198│ │ │ │
│ │ │ │ 正面) │ │ │ │
│ │ │ │⑶證人甲○○證│ │ │ │
│ │ │ │ 述(本院卷P2│ │ │ │
│ │ │ │ 26至P227) │ │ │ │
│ │ │ │⑷報價單及分析│ │ │ │
│ │ │ │ 單(本院卷P2│ │ │ │
│ │ │ │ 07-2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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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主張減少報酬金│206,600 │ │10,500元 │10,500元│
│額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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