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郭寶謙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8,000 元,到期日為 104 年6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04,000 元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2,000,000 元 ,抗告人前後計已清償734,000 元,相對人亦已抵扣保證金 500,000 元,故實際尚欠金額應為766,000 元;縱按票面金 額計算,亦僅積欠1,574,000 元,均非如相對人所主張之2, 104,000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稱其已清償734,000 元,尚積欠之金額非如相對人所主 張云云,惟此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抗告人抗辯縱使屬 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存否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 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