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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相 對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輝公司)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但為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抗告人雖非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惟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 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 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 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 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陳國定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提供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抗告人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與伊訂有加盟契約書依約 應給付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 、參加教育訓練等費用,尚欠107 萬8,090 元已屆清償期仍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 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加盟契約書(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 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金額,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43萬元 應為82萬8,090 元,非如相對人所陳;且雙方就該債務已協 議分期償還,相對人怎可單方面毀約而主張債務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與相對 人陳報之數額雖有不同,但對於積欠債務等情,抗告人亦不 爭執,另抗告人稱有分期清償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 見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0頁)甚明,是以債權 金額多寡及是否分期協議等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 ,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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