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聯輝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定
相 對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輝公司)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但為本件
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債務人,抗告人雖非
系爭不動產
之
所有權人,
惟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依
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
第三
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
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
第三人得對債務人
求償,是
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
拍
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
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
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
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
議㈢
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陳國定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提供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抗告人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抗告人與伊訂有加盟契約書依約
應給付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
、參加教育訓練等費用,尚欠107 萬8,090 元已屆清償期仍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
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
書、加盟契約書(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
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債務金額,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43萬元
應為82萬8,090 元,非如相對人所陳;且雙方就該債務已協
議分期償還,相對人怎可單方面毀約而主張債務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等語。
五、
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自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與相對
人陳報之數額雖有不同,但對於積欠債務
等情,抗告人亦不
爭執,另抗告人稱有分期清償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
見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0頁)甚明,
是以債權
金額多寡及是否分期協議等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
,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