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昇漢
相 對 人 運鼎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泰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0月
2 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臺北市○○區○○街○○○ 號」,有送達
證書、內湖郵局郵務股簡函及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各1
紙
可稽(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8日向內湖郵局申請將寄至舊址
之信件改投至
上開新址,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4 年10月12日前提起抗告,
惟
抗告人遲至104 年10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