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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霙 相 對 人 郭宜真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郭宜真與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 司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郭宜真(下稱郭宜真)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正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11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11月 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下稱系爭裁定) 後,公正公司雖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業據原審以抗告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亦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意指略以:伊為公正 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99 %之股份。 又系爭裁定不僅侵害伊就公正公司各項表冊之查核、承認權利 ,且因系爭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公正公司將另行支付檢查人 報酬、配合檢查之作業費用等,亦將致公正公司盈餘減少,且 造成全體股東金錢上之負擔,顯已造成抗告人法律上之不利益 甚明,是抗告人之股東權既因系爭裁定而受侵害,自得依訟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訟裁定第三人主張其因非訟裁定權利受侵害, 提起抗告時,僅須表明其權利受侵害之意旨,形式上即得認抗 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上開法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為非訟裁定之原審法院即得將抗告案 件送抗告法院審查。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非訟之裁定而受侵 害,屬於抗告法院審究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 ,抗告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書狀 表明:伊為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系爭裁定使公正公司須 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負擔檢查人報酬,即增加公正公司 之債務,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價及公司法第232 條分派股息 或紅利等權益)等語,並提出公正公司102 年9 月1 日製作減 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明其股東資格,主張其權 利因系爭裁定而受侵害,衡諸上開說明,形式上即得認抗告人 提起抗告,已具備上開法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 抗告人之主觀要件,而得由本院受理抗告案,並就抗告人實體 上是否有「因系爭裁定而權利受侵害」為審理。 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同法第4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如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不利益、思想上、 道德義務之危害或間接上受到不利益,均不包括在內,且此一 不利益應於裁定時已發生,於提起抗告時仍繼續存在,始足當 之。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准許郭宜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已其查核、承認公正公司各項 表冊之權利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意旨,股東會本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董事會亦應將其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 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 發各股東;且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 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且上開規定所賦予股東之表冊報告查 核權及承認權,與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規定,並無任何 衝突捍挌之處。申言之,法院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公司選派檢查人,公正公司股東仍得依法行使對公司相關 表冊報告之查核權及承認權,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業已實際參與 對公正公司各項表冊報告之查核及承認決議,自難認系爭裁定 就其所指股東權中有關公司表冊報告之查核權及承認權,有何 侵害或妨礙之情事。 再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若有盈餘, 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 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 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司有盈餘時,依法須先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尚有餘額,始得為盈餘之分派,且亦須經提案至股東會並經 股東會通過。則股東就盈餘之分派,不過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益,於公司股東會現實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前,不能認股東 已因盈餘之分派或不分派、或得分派數額之多寡,致其法律上 地位產生不利益而直接受侵害。準此,抗告人日後請求分派盈 餘之權利,繫諸公正公司是否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後,仍有餘額,並獲股東會決議通過得分派盈餘,既仍屬未定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抗告人依其股東身分得請求分派盈餘 之法律上地位,已因系爭裁定有何直接受侵害之情形。是抗告 人主張:系爭裁定將影響其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故其應屬因 系爭裁定而權利實際上受侵害之人云云,非可採。另系爭裁 定准許郭宜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雖亦有致公正公司日後需另行支出檢查人報酬,並進而 減少該公司之資產及影響公司淨值之可能,然此公正公司所 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尚非個別股東之財產權遭受侵害,是抗告 人所稱系爭裁定將造成全體股東金錢上之負擔云云,亦非可取 。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公正公司之股東,然並非實際上因系爭 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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