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松明
人
相 對 人 邱明仁
楊德龍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
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調解成
立,調解結果為:抗告人分2 期給付相對人退休金,第1 期
於103 年11月30日給付相對人邱明仁新臺幣(下同)74萬4,
000 元、給付相對人楊德龍65萬1,000 元;第2 期於103 年
12月30日給付相對人邱明仁74萬4,000 元、給付相對人楊德
龍65萬1,000 元。以上金額於當日匯入相對人邱明仁及楊德
龍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且由公司負責
人即抗告人陳松明負
連帶給付責任。抗告人給付第1 期款項
後,本應依調解內容於103 年12月30日再給付第2 期金額,
惟抗告人逕稱調解內容有誤即拒付第2 期款項,
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調解成立內容除抗告人
已給付相對人邱明仁74萬4,000 元及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楊
德龍65萬1,000 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因調解委員誤認抗告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通訊傳播設備
製造業,屬製造業,應遵循73年間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相對
人2 人退休金,抗告人依調解委員會提供之資料及指示下,
同意分2 期給付相對人邱明仁148 萬8,000 元、分2 期給付
相對人楊德龍130 萬2,000 元,並於103 年10月3 日成立調
解。然
嗣後經抗告人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於74年設立
之初雖有辦理工廠登記,惟已於77年公告廢止該工廠,抗告
人77年後之營業項目僅登記為(000000)商業用光學儀器批
發、(000000)量測設備批發,純屬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合
商品零售業,為貿易業,調解時之調解委員會引用錯誤資料
,導致抗告人誤以為屬製造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
退休金,而貿易業自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當時貿
易業並無相關工作年資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亦無約定計算
退休金,抗告人公司於87年3 月1 日前無須依照勞動基準法
計算年資,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擬定調解內容之計算退休
金額顯然有誤,抗告人僅需計算相對人87年3 月1 日以後之
退休金即符規定,亦即僅要給付相對人楊德龍63萬元、相對
人邱明仁72萬元,超出部分無給付義務。因此,先前抗告人
調解內容所為2 期給付相對人楊德龍130 萬2,000 元、分2
期給付相對人邱明仁148 萬8,000 元,就超過應給付之退休
金額,顯屬調解委員誤導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業經抗告人
委託
律師於103 年12月18日撤銷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足認
本件調解成立內容,超過抗告人已給付部分,已因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不同意而不成立,自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就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
指派調解人於103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已分別給付
第1 期款74萬4,000 元予相對人邱明仁、給付第1 期款65萬
1,000 元予相對人楊德龍,惟第2 期款抗告人即未再履行其
義務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6 日北府
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邱明仁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相對
人楊德龍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
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僅須給付相對人楊德龍退休金63萬元、給
付相對人邱明仁退休金72萬元,超過部分無給付義務,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係調解委員誤導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抗
告人委託律師於103 年12月18日撤銷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
故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超過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部分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同意而不成立
云云,惟抗告人所
質上情,係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