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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 人 簡見安律師 相 對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中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及 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 ,應為每股新臺幣貳拾伍點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宸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成立,於101 年間發行普 通股股份總數為4 億9,920 萬股(股票未在證券集中市場交 易,無市價可供認定),抗告人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為持有相對人公司普通股12萬4,800 股之 股東。相對人於102 年9 月5 日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與艾斯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 恩迪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由艾斯恩迪公司增資發行可贖回 特別股予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股份1 股轉換為艾斯恩迪公司特別股1.551 股,股份轉換完成後, 相對人將成為艾斯恩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艾斯恩迪 公司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2 個月內贖回所發行之全部特別 股,贖回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相對人公司股東 於股份轉換完畢後即可以取得相當於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15 .51 元之贖回對價。而相對人雖於系爭股東會時提出股份轉 換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下稱系爭複核意 見書),惟並未反應正常之股價價值,其每股實際價值應為 34.31 元,理由如下:㈠相對人公司股價應先以「股價淨值 比還原法」推估,即每股會計淨值14.92 元(計算式:7 億 4,472 萬5,000 元《即相對人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 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東權益》÷4 億9,920 萬股《即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元《票面金額》=14.92 元);㈡ 再加上其直接持有德國上市之S&T AG公司(下稱S&T AG公司 )1,300 股,並透過Quan max(M )SDN .BHD(QMM )公司 間接持有S&T AG公司股票,共占S&T AG公司31.68%之股權( 持有股數共1,246 萬0,877 股),於相對人公司101 年財務 報告顯示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S&T AG公司之總金額為7 億 0,640 萬2,000 元;惟權益法並無法真實估量相對人之投資 價值,而應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回推90日(即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9 月5 日)之市價10億9,568 萬4,915 元(計算 式:12,460,877《股數》×2.25歐元《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 回推90日之每股市價均價》×39.08 《匯率》=新台幣1,09 5,684,915 元),則此與前開之差額3 億8,928 萬2,915 元 (10億9,568 萬4,915 元-7 億0,640 萬2,000 元),應貢 獻每股淨值約7.8 元(3 億8,928 萬2,915 元÷4 億9,920 萬股《即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元《票面金額》 ),即每股應為22.72 元(14.92 元+7.8 元=22.72 元) ;㈢再乘上同業公司股價淨值比1.51(參系爭複核意見書) ,其每股價值即為34.31 元(22.72 元×1.51=34.31 元) 。㈣另因小股東就是否同意合併並無選擇權,且相對人公司 將其所有股份百分之百與艾斯恩迪公司為股份轉換而成為艾 斯恩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主要股東間應存有控制權 溢價,其溢價空間應為股價之20% ,則抗告人得主張之收買 價格應比照主要股東辦理,即最終公平合理之收買價格應為 41.17 元(34.31 元×1.2 =41.17 元)。是本件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為之決議,抗告人 不同意該價格,並於系爭股東會前以書面為反對之通知,且 於決議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法定協議期間(即自102 年9 月 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於期間 經過30日內,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41.17 元之價 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並給付自102 年11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以工業電腦及工 業板卡為主要營業項目,因多年來本業持續虧損等原因而難 以成功上市,股票流動性低,致股東變現不易,遂決定依企 業併購法第29條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與艾斯恩迪公司進 行併購,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抗告人以口頭表示異議並 放棄表決權,嗣兩造就抗告人請求收買股份價格無法達成協 議,則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準用公司 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應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即自 102 年9 月5 日起90日內即102 年12月3 日前,向法院聲請 為價格之裁定,否則其請求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主張,而 抗告人於102 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又 相對人因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參考近期股 權大量買賣交易價格(即102 年6 、7 月超過20 %股權之大 量買賣交易價格),及相對人之近期財務報表、經營狀況、 其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因素,並考量雙方未來經營綜合效 益與發票條件後,以每股15.51 元作為轉換對價(已高於上 開大量股權交易價格);且為保障原有股東權益,已有委託 公正專家會計師進行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經擇定三種適 於股份轉讓使用之評價方法,即「會計淨值法」(BV)、「 股價淨值比還原法」(P/B 、PBR )及「現金流量折現法」 (DCF ),分別推估股價為15.92 元、24.04 元及22.2元, 再以相同權重分配平均價額為20.72 元,並考量相對人公司 之股票流動性低,而計算流動性折價調整比率即65 %至75% ,認定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13.47 元至15.54 元之間,據 而提出系爭複核意見書,符合企業併購實務之驗證要求,且 具有合理性,並無另行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而上開轉換對 價每股15.51 元落在合理區間之偏高價位,要屬公平合理。 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股價計算方式並不可採,按股價淨值 比係指收盤價除以每股淨值,而淨值即為財務報表中之股東 權益,因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淨值比可供參酌,故 參考上市上櫃公司中與相對人從事類似業務、資本額相當之 公司為參考淨值比,再以相對人財務報表上之淨值而得出合 理股價,此亦為系爭複核意見書評價方式之一,惟抗告人自 創於財務淨值外,另加上相對人所投資之S&T AG公司市價貢 獻而再為計算,與股價淨值比還原法不同,顯然有重複評價 S&T AG公司市場評價之情形。另相對人與艾斯恩迪公司間之 併購,抗告人並無主張控制權溢價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並非 給付訴訟,並無給付法定利息之必要等語。 參、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程序要件;又相對人於進行本件股份轉換前,就 其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而出具系爭複 核意見書,本件相對人以每股15.51 元作為其換股價格,介 於系爭複核意見書所認每股股票價格之合理區間內,應屬可 採;至抗告人所主張每股公平價格之計算方式,非股價淨值 比還原法之計算方式;另本件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非 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關於相對 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 ,如相對人拒絕給付,應另訴請求等情,因而裁定相對人應 以每股15.51 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股 份,並駁回抗告人請求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6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肆、抗告意旨略以:公平股價係指異議股東請求以股東會決議當 時公司股份之實際價值,惟系爭複核意見書並非以發現相對 人公司股份之公平價值為目的所作成,不得作為判定收買價 格之參考,且系爭複核意見書之作成過程多所違誤,而異議 股東請求之公平價格亦不得以股東間私下之交易價格為據, 本次股份交換復為經營階層收購,惟本件自始未經第三方專 業會計師賦予公正評價,自有委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相對人股 份公平價格之必要,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公平價格僅為估算, 將尊重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以每股41.17 元,收買抗 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辯以:關於股份價 格之鑑定,鑑定結果至多提供合理價格區間而非絕對數字, 甚且涉及鑑定者主觀方法之選擇、選用資料基礎及市場因素 等主觀判斷,本件相對人就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委請獨立專家 出具之合理性複核意見書,業已確認本件股份轉換比例及價 格為公允合理,應予尊重;抗告人主張以股價淨值比還原法 推估相對人之收買價格,但其所述之內容根本違反財務評價 方法,而有重大謬誤,另抗告人聲稱相對人之股票價值應反 應20% 之「控制權溢價」,更屬無稽,本件股份轉換交易亦 無抗告人所稱經營階層收購情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 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 五、公司進行第29條 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 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 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 。. . . 」,104 年7 月8 日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 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艾斯恩迪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由艾斯恩迪公司增資發行可贖 回特別股予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股份 1 股轉換為艾斯恩迪公司特別股1.551 股,股份轉換完成後 ,相對人成為艾斯恩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艾斯恩迪 公司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2 個月內贖回所發行之全部特別 股,贖回價格為每股10元,即相對人公司股東於股份轉換完 畢後可取得相當於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15.51 元之贖回對價 ,而抗告人為戶號879 號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 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要求相對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經 紀錄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又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系爭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票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抗告人於再 經過30日期間內之102 年12月4 日為本件股票收買價格之聲 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股東會議 事錄,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 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3 頁),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 票,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 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 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3 種情形:㈠市場上 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 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商字第09 202148190 號函釋參照;見本院抗字卷㈠第101 頁)。查本 件相對人係依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艾斯恩迪公 司進行股份轉換,是應以該日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 格認定為本件股票收買價格;又相對人公司股票於99年10月 2 日停止上櫃、於101 年3 月21日停止公開發行等情,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網路公告101 年度停止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可稽(見本院抗 字卷㈠第121 、122 頁),致無市場上之客觀成交價格可資 參酌,至於相對人公司股票於102 年6 、7 月間固有超過20 % 股權之大量買賣交易,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節 本兩份可考(經相對人主張為密件,由原審當庭勘驗後發還 ;見原審卷第305 、333 頁背面),惟無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交易價格者,其股票之轉讓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由於買賣 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不具公信力,自亦不適宜為公 平價格之認定依據。 三、復按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以求處理結果 之正確性。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於102 年9 月5 日 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蔡志堅會計師為鑑定,業經鑑定人出具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載明:㈠關於評價方法 之選擇及公平價值之評價: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 準則及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所規定常用之企業評價方法、一 般實務上經常被採用之方法、學術上對企業價值之評估方法 ,並逐一分析各方法於本案之適用性等後,決定採取「市場 法」中之「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即「股價淨值比法」 )、「收益法」中之「利益流量折現法」(「即現金流量折 現法」)為估算,得出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初步價值分別為27 .76 元、27.53 元(見本件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 頁),即平均每股約為27.65 元;㈡關於是否為價值調整: ⑴控制權溢價部分:經審酌相對人曾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股 權結構具有一定之分散程度,且評價標的即抗告人持有股份 之比率僅為0.26 %,對相對人公司應不具有控制權;又相對 人持有之S&T AG公司股權係於德國法蘭克福上市公開買賣, 相對人對於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已達31.68%,一般情況下 應具有控制權,惟是否具有控制權,仍需考慮S&T AG公司股 份之集中或分散程度、股東間之關係及其他實質影響企業決 策之能力,受限於未能親赴德國查對及了解德國監理法規, 並無法確認等由,故決定不予調整控制權溢價;⑵少數股權 折價部分:經審酌本案採用之股價淨值比法暨現金流量折現 法,其計算數據及參數等都是參考上市上櫃採樣公司之數據 計算而得,所評估之價值基礎,基本上即為公開市場之少數 股權價值等由,故不須再考慮少數股權折價;⑶流動性折價 部分:經考慮公平價值在法律事務上之運用、學者專家近期 研究流動性折價變小之趨勢、艾斯恩迪公司特別股可能發生 無法買回情事導致之流動性問題,暨對S&T AG公司之長期股 權投資控制權無法確認等對評價可能影響因素之綜合考量, 本件評價標的之流動性折價比率應界於0.00% -14.09%之間 ,是前開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初步價值27.65 元經以上述決定 採取之「流動性折價」為價值調整後,相對人公司之每股股 份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為23 .75 元至27.65 元之間(見本件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意見書 第49、5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本院囑由台北市 會計師公會以輪流方式指派會計師擔任鑑定工作,與抗告人 或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且詳細敘明所選擇評價方法及價值 調整之理由,復無違反會計原則或有關會計法令,其認定相 對人公司之每股股份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 日之公平價格為23.75 元至27.65 元之間,自屬可信。 四、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據相對人質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中 提出由獨立專家出具之系爭複核意見書,業已確認本件相對 人採取之股份轉換比例及價格公允合理,應予尊重;系爭鑑 定報告書漏未依抗告人之持股僅占相對人公司股份0.26 %而 對相對人不具有控制權之情,就評價結果進行折價;系爭鑑 定報告書一方面肯認相對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必須考 量股票之市場流通性相較於公開發行公司不足,應於評價時 加以調整,一方面卻援引非判例之裁判個案,最後於評價結 論中以毋須折價作為折價區間之始點(即0.00% -14.09%) ,其論理邏輯矛盾,並違反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價 第15條規範(即「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在形成價值結 論前,應考量控制權及市場流通性等因素對評價之影響,並 於評價報告中敘明所作溢折價調整之依據及理由」)云云。 另據抗告人質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肯認在一般情況下,相對 人持有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已達31.68%,應具有控制權, 僅因未能親赴德國查對及瞭解德國監理法規而無法確認,則 本件於相對人未能舉證其不具有控制權之變態事實下,應認 相對人對於S&T AG公司具有控制權,另相對人大股東因本次 收購取得全部股份,而對於相對人公司享有控制權,故均應 因而加計控制權溢價;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就公司收買 股權之公平價格之決定,無須考量流動性折價云云。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所質部分: 1、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固曾就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提出其委請 吳孟達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複核意見書,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每股股份之合理價值為13.47 元至15.54 元之間(見本件外 放證物之系爭複核意見書第5 頁),然系爭複核意見書乃「 相對人單方委請會計師所出具」,先依會計淨值法、股價淨 值比還原法、現金流量折現法推估股價,再依流動性折價比 率65至75 %為價值調整後,而得出相對人公司之每股股份於 其評估基準日「102 年6 月30日」之合理價值,復據相對人 自承系爭複核意見書乃針對相對人與艾恩斯迪公司自行評估 議定之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提出意見,並非就相對人進行企業 評價,故未受評價準則公報之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 );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則係本院囑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輪 流方式指派(非固定)會計師擔任鑑定工作,核與抗告人或 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程序方面較為中立客觀,又系爭鑑定 報告書與系爭複核意見書有包括「評價基準日不同」(即前 者之基準日為「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 後者為「102 年6 月30日」)、「目的不同」(即前者係依 評價準則公報進行評估,故對於受評公司提出之102 年9 月 5 日財務報表及展望性財務報表,經分析後進行常規化之調 整,後者則係依其報告之目的、預期用途及工作範圍,並依 委任公司提出之資料,對其股份轉換之換股比例合理性進行 複核並表示意見,兩者因目的不同,使用計算之數據亦有所 不同,計算結果當然不同)等差異,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指 明在案(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3頁)。本件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既係涉及評價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於10 2 年9 月5 日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則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作成目的及評價基準日顯較符合上開需求,自 以其認定之公平價格為可採。 2、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是否應為少數股權折價部分,記載本案 其所採用之股價淨值比法暨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數據及參 數等都是參考上市上櫃採樣公司之數據計算而得,所評估之 價值基礎基本上即為公開市場之少數股權價值,故不須再考 慮少數股權折價等語(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46頁),顯已針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權乙情為斟 酌,另加以說明不須折價之理由,並無相對人主張漏未審酌 該情之問題。 3、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是否應為流動性折價部分則認為,經考 量公平市場價值對流動性折價之調整,發現流動性折價幅度 越大,股票的報酬率越高,又依美國學術界對流動性折價比 率之實證研究,早期認為投資者對於市場流通性不佳的股票 會採取折價的調整,在不考慮其他可能影響折價之變數下, 研究結果之流動性折價比率幅度約在23% 至45% 之間,隨著 近年證券法規之鬆綁,流動性折價比率有變小之趨勢,比較 近期研究資料顯示西元2005年至2010年之限制性股權流動性 折價比率平均降為10.9 %,中位數為9.3%,復依本件相對人 與艾斯恩迪公司間之特別股轉換契約第四條第4.1 項第2 款 約定,艾斯恩迪公司發行特別股與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轉換當 時,並不保證一定具有市場流通性,另斟酌部分美國及我國 裁判見解曾有認為公平價值不須提列溢折價等情,而認本件 流動性折價比率應界於0.00% -14.09%之間等語(見本院外 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7至49頁),已敘明所認流動性 折價比率之區間係就各個面向綜合考量之結果,並無相對人 所稱前後矛盾之情形,亦無違反相對人所舉評價準則公報第 11號企業之評價第15條規範之處。 ㈡、關於抗告人所質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是否應為控制權溢價部分,記載相對人持 有之S&T AG公司股權係於德國法蘭克福上市公開買賣,相對 人對於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已達31.68%,一般情況下應具 有控制權,惟是否具有控制權,仍需考慮S&T AG公司股份之 集中或分散程度、股東間之關係及其他實質影響企業決策之 能力,受限於未能親赴德國查對及了解德國監理法規,並無 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頁), 揆其意旨,顯就相對人對於所持股之S&T AG公司是否具有控 制權乙節,非認得逕以相對人之持股比率之單一因素為決定 ,仍需另外考量上述其他多項因素,而本件卷內除相對人對 於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 人確有實質影響S&T AG公司作成決策之能力,則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以相對人對於S&T AG公司具有控制權而為溢價調整, 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所主導之經營階層收購,大股東因本件收購而能取得或鞏 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控制權時,於認定公平價格時即需加計 控制權溢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自難遽採;更況 抗告人主張控制權溢價應為股價之「20% 」云云,並無任何 證據可憑,尤屬無稽。 2、又抗告人固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見 本院卷㈢第45至54頁)為據,主張流動性折價係於自願性交 易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於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 就公司收買股權之公平價格,並無須考量流動性折價云云。 然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裁定並非判例,且係針對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公司進行同法第19條之簡易合併(即 公司合併其持有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 持有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之情形為論述, 尚無從認我國實務就公司收買股權之公平價格已全面採取無 須考量流動性折價之見解。 五、準此,相對人及抗告人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質各節,均無可 採,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公司之每股 股份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為 23.75 元至27.65 元之間,取其中間值即每股25.7元,是本 件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 股25.7元。按異議股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 思,與公司間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 成權之性質,而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 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 ,故法院就股份收買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 ,本院所認公平價格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自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 分,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 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抗告駁回部分:抗告人雖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對於法院裁定收買股票之價格,應自同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屆滿日即自決議日起60日,亦即自102 年11月5 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開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 相對人拒絕給付,應另訴請求,抗告人於本件併請求相對人 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支付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 分,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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