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如
代 理 人 李立普
律師
複代理 人 簡見安律師
相 對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中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收買抗告人所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及
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
,應為每股新臺幣貳拾伍點柒元。
其餘抗告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宸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成立,於101 年間發行普
通股股份總數為4 億9,920 萬股(股票未在證券集中市場交
易,無市價可供認定),抗告人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為持有相對人公司普通股12萬4,800 股之
股東。相對人於102 年9 月5 日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
爭股東會),決議與艾斯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
恩迪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由艾斯恩迪公司增資發行可贖回
特別股予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股份1
股轉換為艾斯恩迪公司特別股1.551 股,股份轉換完成後,
相對人將成為艾斯恩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艾斯恩迪
公司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2 個月內贖回所發行之全部特別
股,贖回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相對人公司股東
於股份轉換完畢後即可以取得相當於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15
.51 元之贖回
對價。而相對人雖於系爭股東會時提出股份轉
換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會計師複核意見書(下稱系爭複核意
見書),
惟並未反應正常之股價價值,其每股實際價值應為
34.31 元,理由如下:㈠相對人公司股價應先以「股價淨值
比還原法」推估,即每股會計淨值14.92 元(計算式:7 億
4,472 萬5,000 元《即相對人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
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東權益》÷4 億9,920 萬股《即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元《票面金額》=14.92 元);㈡
再加上其直接持有德國上市之S&T AG公司(下稱S&T AG公司
)1,300 股,並透過Quan max(M )SDN .BHD(QMM )公司
間接持有S&T AG公司股票,共占S&T AG公司31.68%之股權(
持有股數共1,246 萬0,877 股),於相對人公司101 年財務
報告顯示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S&T AG公司之總金額為7 億
0,640 萬2,000 元;惟權益法並無法真實估量相對人之投資
價值,而應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回推90日(即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9 月5 日)之市價10億9,568 萬4,915 元(計算
式:12,460,877《股數》×2.25歐元《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
回推90日之每股市價均價》×39.08 《匯率》=新台幣1,09
5,684,915 元),則此與前開之差額3 億8,928 萬2,915 元
(10億9,568 萬4,915 元-7 億0,640 萬2,000 元),應貢
獻每股淨值約7.8 元(3 億8,928 萬2,915 元÷4 億9,920
萬股《即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元《票面金額》
),即每股應為22.72 元(14.92 元+7.8 元=22.72 元)
;㈢再乘上同業公司股價淨值比1.51(參系爭複核意見書)
,其每股價值即為34.31 元(22.72 元×1.51=34.31 元)
。㈣另因小股東就是否同意合併並無選擇權,且相對人公司
將其所有股份百分之百與艾斯恩迪公司為股份轉換而成為艾
斯恩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主要股東間應存有控制權
溢價,其溢價空間應為股價之20% ,則抗告人得主張之收買
價格應
比照主要股東辦理,即最終公平合理之收買價格應為
41.17 元(34.31 元×1.2 =41.17 元)。是
本件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為之決議,抗告人
不同意該價格,並於系爭股東會前以書面為反對之通知,且
於決議當場提出
異議,並於法定協議
期間(即自102 年9 月
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仍無法達成共識,
爰依法於期間
經過30日內,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41.17 元之價
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並給付自102 年11
月5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貳、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以工業電腦及工
業板卡為主要營業項目,因多年來本業持續虧損等原因而難
以成功上市,股票流動性低,致股東變現不易,遂決定依企
業併購法第29條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與艾斯恩迪公司進
行併購,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抗告人以口頭表示異議並
放棄表決權,
嗣兩造就抗告人請求收買股份價格無法達成協
議,則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
準用公司
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應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即自
102 年9 月5 日起90日內即102 年12月3 日前,向法院聲請
為價格之裁定,否則其請求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主張,而
抗告人於102 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又
相對人因
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參考近期股
權大量買賣交易價格(即102 年6 、7 月超過20 %股權之大
量買賣交易價格),及相對人之近期財務報表、經營狀況、
其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因素,並考量雙方未來經營綜合效
益與發票條件後,以每股15.51 元作為轉換對價(已高於上
開大量股權交易價格);且為保障原有股東權益,已有委託
公正專家會計師進行換股比例合理性之複核,經擇定三種
適
於股份轉讓使用之評價方法,即「會計淨值法」(BV)、「
股價淨值比還原法」(P/B 、PBR )及「現金流量折現法」
(DCF ),分別推估股價為15.92 元、24.04 元及22.2元,
再以相同權重分配平均價額為20.72 元,並考量相對人公司
之股票流動性低,而計算流動性折價調整比率即65 %至75%
,認定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13.47 元至15.54 元之間,據
而提出系爭複核意見書,符合企業併購實務之驗證要求,且
具有合理性,並無另行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而上開轉換對
價每股15.51 元落在合理區間之偏高價位,要屬公平合理。
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股價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按股價淨值
比係指收盤價除以每股淨值,而淨值即為財務報表中之股東
權益,因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淨值比可供
參酌,故
參考上市上櫃公司中與相對人從事類似業務、資本額相當之
公司為參考淨值比,再以相對人財務報表上之淨值而得出合
理股價,此亦為系爭複核意見書評價方式之一,惟抗告人自
創於財務淨值外,另加上相對人所投資之S&T AG公司市價貢
獻而再為計算,與股價淨值比還原法不同,顯然有重複評價
S&T AG公司市場評價之情形。另相對人與艾斯恩迪公司間之
併購,抗告人並無主張控制權溢價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並非
給付訴訟,並無給付法定利息之必要等語。
參、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程序要件;又相對人於進行本件股份轉換前,就
其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而出具系爭複
核意見書,本件相對人以每股15.51 元作為其換股價格,介
於系爭複核意見書所認每股股票價格之合理區間內,應屬可
採;至抗告人所主張每股公平價格之計算方式,非股價淨值
比還原法之計算方式;另本件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非
得為
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關於相對
人應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
,如相對人拒絕給付,應另訴請求
等情,因而裁定相對人應
以每股15.51 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股
份,並駁回抗告人請求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60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肆、抗告意旨略以:公平股價係指異議股東請求以股東會決議當
時公司股份之實際價值,惟系爭複核意見書並非以發現相對
人公司股份之公平價值為目的所作成,不得作為判定收買價
格之參考,且系爭複核意見書之作成過程多所違誤,而異議
股東請求之公平價格亦不得以股東間私下之交易價格為據,
本次股份交換復為經營階層收購,惟本件自始未經第三方專
業會計師賦予公正評價,自有委請公正
第三人鑑定相對人股
份公平價格之必要,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公平價格僅為估算,
將尊重公正第三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
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以每股41.17 元,收買抗
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辯以:關於股份價
格之鑑定,鑑定結果至多提供合理價格區間
而非絕對數字,
甚且涉及鑑定者主觀方法之選擇、選用資料基礎及市場因素
等主觀判斷,本件相對人就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委請獨立專家
出具之合理性複核意見書,業已確認本件股份轉換比例及價
格為公允合理,應予尊重;抗告人主張以股價淨值比還原法
推估相對人之收買價格,但其所述之內容根本違反財務評價
方法,而有重大謬誤,另抗告人聲稱相對人之股票價值應反
應20% 之「控制權溢價」,更屬無稽,本件股份轉換交易亦
無抗告人
所稱經營階層收購情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
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 五、公司進行第29條
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
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
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
。. . . 」,104 年7 月8 日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
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艾斯恩迪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由艾斯恩迪公司增資發行可贖
回特別股予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換股比例為相對人公司股份
1 股轉換為艾斯恩迪公司特別股1.551 股,股份轉換完成後
,相對人成為艾斯恩迪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艾斯恩迪
公司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後2 個月內贖回所發行之全部特別
股,贖回價格為每股10元,即相對人公司股東於股份轉換完
畢後可取得相當於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15.51 元之贖回對價
,而抗告人為戶號879 號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
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要求相對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並經
紀錄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又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系爭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票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抗告人於再
經過30日期間內之102 年12月4 日為本件股票收買價格之聲
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股東會議
事錄,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可
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3 頁),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
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
票,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
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
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
「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3 種情形:㈠市場上
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
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商字第09
202148190 號函釋參照;見本院抗字卷㈠第101 頁)。查本
件相對人係依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艾斯恩迪公
司進行股份轉換,是應以該日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公平交易價
格認定為本件股票收買價格;又相對人公司股票於99年10月
2 日停止上櫃、於101 年3 月21日停止公開發行等情,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網路公告101 年度停止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可稽(見本院抗
字卷㈠第121 、122 頁),致無市場上之客觀成交價格可資
參酌,至於相對人公司股票於102 年6 、7 月間固有超過20
% 股權之大量買賣交易,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節
本兩份
可考(經相對人主張為密件,由原審當庭
勘驗後發還
;見原審卷第305 、333 頁背面),惟無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交易價格者,其股票之轉讓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由於買賣
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不具公信力,自亦不適宜為公
平價格之認定依據。
三、復按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
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採
職權探知主義為原則,以求處理結果
之正確性。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於102 年9 月5 日
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蔡志堅會計師為鑑定,業經
鑑定人出具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載明:㈠關於評價方法
之選擇及公平價值之評價: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
準則及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所規定常用之企業評價方法、一
般實務上經常被採用之方法、學術上對企業價值之評估方法
,並逐一分析各方法於
本案之適用性等後,決定採取「市場
法」中之「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即「股價淨值比法」
)、「收益法」中之「利益流量折現法」(「即現金流量折
現法」)為估算,得出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初步價值分別為27
.76 元、27.53 元(見本件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
頁),即平均每股約為27.65 元;㈡關於是否為價值調整:
⑴控制權溢價部分:經審酌相對人曾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股
權結構具有一定之分散程度,且評價標的即抗告人持有股份
之比率僅為0.26 %,對相對人公司應不具有控制權;又相對
人持有之S&T AG公司股權係於德國法蘭克福上市公開買賣,
相對人對於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已達31.68%,一般情況下
應具有控制權,惟是否具有控制權,仍需考慮S&T AG公司股
份之集中或分散程度、股東間之關係及其他實質影響企業決
策之能力,受限於未能親赴德國查對及了解德國監理法規,
並無法確認等由,故決定不予調整控制權溢價;⑵少數股權
折價部分:經審酌本案採用之股價淨值比法
暨現金流量折現
法,其計算數據及參數等都是參考上市上櫃採樣公司之數據
計算而得,所評估之價值基礎,基本上即為公開市場之少數
股權價值等由,故不須再考慮少數股權折價;⑶流動性折價
部分:經考慮公平價值在
法律事務上之運用、學者專家近期
研究流動性折價變小之趨勢、艾斯恩迪公司特別股可能發生
無法買回情事導致之流動性問題,暨對S&T AG公司之長期股
權投資控制權無法確認等對評價可能影響因素之綜合考量,
本件評價標的之流動性折價比率應界於0.00% -14.09%之間
,是前開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初步價值27.65 元經以上述決定
採取之「流動性折價」為價值調整後,相對人公司之每股股
份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為23
.75 元至27.65 元之間(見本件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意見書
第49、5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
乃本院囑由台北市
會計師公會以輪流方式指派會計師擔任鑑定工作,與抗告人
或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且詳細敘明所選擇評價方法及價值
調整之理由,復無違反會計原則或有關會計
法令,其認定相
對人公司之每股股份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
日之公平價格為23.75 元至27.65 元之間,自屬可信。
四、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據相對人質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中
提出由獨立專家出具之系爭複核意見書,業已確認本件相對
人採取之股份轉換比例及價格公允合理,應予尊重;系爭鑑
定報告書漏未依抗告人之持股僅占相對人公司股份0.26 %而
對相對人不具有控制權之情,就評價結果進行折價;系爭鑑
定報告書一方面
肯認相對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必須考
量股票之市場流通性相較於公開發行公司不足,應於評價時
加以調整,一方面卻援引非判例之
裁判個案,最後於評價結
論中以毋須折價作為折價區間之始點(即0.00% -14.09%)
,其論理邏輯矛盾,並違反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價
第15條規範(即「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在形成價值結
論前,應考量控制權及市場流通性等因素對評價之影響,並
於評價報告中敘明所作溢折價調整之依據及理由」)
云云。
另據抗告人質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肯認在一般情況下,相對
人持有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已達31.68%,應具有控制權,
僅因未能親赴德國查對及瞭解德國監理法規而無法確認,則
本件於相對人未能舉證其不具有控制權之變態事實下,應認
相對人對於S&T AG公司具有控制權,另相對人大股東因本次
收購取得全部股份,而對於相對人公司享有控制權,故均應
因而加計控制權溢價;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就公司收買
股權之公平價格之決定,無須考量流動性折價云云。
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所質部分:
1、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中固曾就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提出其委請
吳孟達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複核意見書,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每股股份之合理價值為13.47 元至15.54 元之間(見本件外
放證物之系爭複核意見書第5 頁),然系爭複核意見書乃「
相對人單方委請會計師所出具」,先依會計淨值法、股價淨
值比還原法、現金流量折現法推估股價,再依流動性折價比
率65至75 %為價值調整後,而得出相對人公司之每股股份於
其評估基準日「102 年6 月30日」之合理價值,復據相對人
自承系爭複核意見書乃針對相對人與艾恩斯迪公司自行評估
議定之換股比例之合理性提出意見,並非就相對人進行企業
評價,故未受評價準則公報之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
);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則係本院囑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輪
流方式指派(非固定)會計師擔任鑑定工作,
核與抗告人或
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程序方面較為中立客觀,又系爭鑑定
報告書與系爭複核意見書有包括「評價基準日不同」(即前
者之基準日為「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
後者為「102 年6 月30日」)、「目的不同」(即前者係依
評價準則公報進行評估,故對於受評公司提出之102 年9 月
5 日財務報表及展望性財務報表,經分析後進行常規化之調
整,後者則係依其報告之目的、預期用途及工作範圍,並依
委任公司提出之資料,對其股份轉換之換股比例合理性進行
複核並表示意見,兩者因目的不同,使用計算之數據亦有所
不同,計算結果當然不同)等差異,
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指
明在案(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3頁)。本件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既係涉及評價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於10
2 年9 月5 日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則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作成目的及評價基準日顯較符合上開需求,自
以其認定之公平價格為可採。
2、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是否應為少數股權折價部分,記載本案
其所採用之股價淨值比法暨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數據及參
數等都是參考上市上櫃採樣公司之數據計算而得,所評估之
價值基礎基本上即為公開市場之少數股權價值,故不須再考
慮少數股權折價等語(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46頁),顯已針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權乙情為斟
酌,另加以說明不須折價之理由,並無相對人主張漏未審酌
該情之問題。
3、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是否應為流動性折價部分則認為,經考
量公平市場價值對流動性折價之調整,發現流動性折價幅度
越大,股票的
報酬率越高,又依美國學術界對流動性折價比
率之實證研究,早期認為投資者對於市場流通性不佳的股票
會採取折價的調整,在不考慮其他可能影響折價之變數下,
研究結果之流動性折價比率幅度約在23% 至45% 之間,隨著
近年證券法規之鬆綁,流動性折價比率有變小之趨勢,比較
近期研究資料顯示西元2005年至2010年之限制性股權流動性
折價比率平均降為10.9 %,中位數為9.3%,復依本件相對人
與艾斯恩迪公司間之特別股轉換契約第四條第4.1 項第2 款
約定,艾斯恩迪公司發行特別股與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轉換當
時,並不保證一定具有市場流通性,另斟酌部分美國及我國
裁判見解曾有認為公平價值不須提列溢折價等情,而認本件
流動性折價比率應界於0.00% -14.09%之間等語(見本院外
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7至49頁),已敘明所認流動性
折價比率之區間係就各個面向綜合考量之結果,並無相對人
所稱前後矛盾之情形,亦無違反相對人所舉評價準則公報第
11號企業之評價第15條規範之處。
㈡、關於抗告人所質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是否應為控制權溢價部分,記載相對人持
有之S&T AG公司股權係於德國法蘭克福上市公開買賣,相對
人對於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已達31.68%,一般情況下應具
有控制權,惟是否具有控制權,仍需考慮S&T AG公司股份之
集中或分散程度、股東間之關係及其他實質影響企業決策之
能力,受限於未能親赴德國查對及了解德國監理法規,並無
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外放證物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頁),
揆其意旨,顯就相對人對於所持股之S&T AG公司是否具有控
制權乙節,非認得逕以相對人之持股比率之單一因素為決定
,仍需另外考量上述其他多項因素,而本件卷內除相對人對
於S&T AG公司之持股比率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
人確有實質影響S&T AG公司作成決策之能力,則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以相對人對於S&T AG公司具有控制權而為溢價調整,
尚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所主導之經營階層收購,大股東因本件收購而能取得或鞏
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控制權時,於認定公平價格時即需加計
控制權溢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自難遽採;更況
抗告人主張控制權溢價應為股價之「20% 」云云,並無任何
證據
可憑,尤屬無稽。
2、又抗告人固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見
本院卷㈢第45至54頁)為據,主張流動性折價係於自願
性交
易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於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
請求權時,
就公司收買股權之公平價格,並無須考量流動性折價云云。
然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裁定並非判例,且係針對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公司進行同法第19條之簡易合併(即
公司合併其持有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
持有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之情形為論述,
尚無從認我國實務就公司收買股權之公平價格已全面採取無
須考量流動性折價之見解。
五、準此,相對人及抗告人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質各節,均無可
採,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公司之每股
股份於102 年9 月5 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日之公平價格為
23.75 元至27.65 元之間,取其中間值即每股25.7元,是本
件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
股25.7元。按異議股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
思,與公司間成立股份
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
成權之性質,而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
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
,故法院就股份收買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
,本院所認公平價格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自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
分,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公平價格之裁定,應
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
無
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關於抗告駁回部分:抗告人雖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對於法院裁定收買股票之價格,應自同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屆滿日即自決議日起60日,亦即自102
年11月5 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開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法定利息之規定,為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如
相對人拒絕給付,應另訴請求,抗告人於本件併請求相對人
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支付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
分,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