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伊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購車貸款之償
還保證,並
按月償還分期費用9,465 元。
惟相對人於103 年
10月10日起,即以抗告人未按期償還,喪失
期限利益,要求
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借款,然抗告人均已
如期繳納分期費用,並無違約,惟相對人仍就系爭本票尚未
清償之金額255,799 元
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
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