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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天祥 相 對 人 永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無任何提示 之證據,其已違反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存有爭議,相對人更不得向抗告人請求 票款,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 爭本票,其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事實亦存有爭議,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票 款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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