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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文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相 對 人 郭宜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6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原審於103 年8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此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 後,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 104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 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5條、第46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郭宜真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正公司)自100 年度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 獨任法官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 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裁定) 。公正公司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獨任法官以抗告 逾期為由,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 回抗告。抗告人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原審獨任法官以抗告人並非因系爭裁定而 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3 年8 月13 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查 本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於書狀表明:伊為公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系 爭裁定使公正公司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負擔檢查人 報酬,即增加公正公司之債務,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價及 公司法第232 條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益)等語,並提出公正 公司製作之減資證明書,及以公正公司在原審提出之股東名 冊,證明其股東資格(見原審102 年度司字第36號卷1 第 164 頁;卷2 第3 、4 、15、45、46頁),即主張其權利因 系爭裁定而受侵害,依形式審查,得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 具備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系爭裁定而 受侵害,屬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揆諸上 揭規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由本院以合議裁 定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抗告,未依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移請本院合議庭為裁定,而逕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由本院予以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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