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尚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吉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舜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
訴訟中擴張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簽立原證1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1,000 台「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
,型號為GM390TE-KOS 」(下稱系爭電刺激器),每台單價
新台幣(下同)5,750 元。
嗣後因製造數量更改為300 台,
兩造遂於97年3 月11日簽立原證2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修改合約數量為300 台,並由原告給付50萬元作為
補償。
惟原告於103 年10月間,發現訴外人日明耀有限公司
(下稱日明耀公司)販售之補瀉治療儀,與原告委託被告製
造之系爭電刺激器相同,其上標註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
許
可證字號亦相同,被告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有自行
或為他人製造原告委製刺激器之違約行為,違反系爭合約書
第7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
賠償責任。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7 條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未經乙
方(即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銷售此儀器(GM390TE-KOS )
予任何人。」;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
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乙方(即原告)
刺激器之任何內容,亦不得自行或為他人販售、製造、設計
、代工乙方(即原告)之刺激器或為其他侵害乙方(即原告
)權益之行為。」並無被告
抗辯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應僅限於
原告提供之銘板、彩盒及治療棒
等情事。況系爭合約書及系
爭協議書均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
日明耀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公司,不可採信。再者,被告
抗辯原告在被告報價單上指示發票對象改開日明耀公司,顯
見已書面同意將系爭電刺激器售予他人,惟被告所舉報價單
均未見原告用印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無原告同意被告販
售他人之字眼,此部分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長期推廣遠絡醫學療法,並有開設相關課程,供醫生學
習遠絡療法,進而治療病患,而補瀉治療儀為施用遠絡療法
所搭配使用之儀器,原告公司於開發時有參與意見,故雙方
約定補瀉治療儀僅專賣予原告公司,
詎被告違反約定將專屬
於原告之機種另販售予
第三人,使原告之營業減縮,當然造
成原告損害。且由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表(附表5 ,本院卷
第45頁)觀之,被告至少已售出446 台補瀉治療儀予第三人
,其中150 台確定售予日明耀公司,而系爭電刺激器之批發
價格為每台30,000元,扣除成本5,750 元,每台可有24,250
元之利潤,顯示原告至少受有3,637,500 元(計算式:24,2
50x150=3,637,500)之損失。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電刺激器,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 月1 日核發衛署
醫器製字第00182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涵蓋GM380 及GM390
系列共24種機型。原告於95年12月與被告接觸,欲ODM 被告
公司GM390TE 機型供原告公司遠絡醫學使用,是原告所指吉
懋多功能電刺激器(型號為GM390TE )為被告公司自有品牌
儀器,其智慧財產權原本即為被告所有,參以系爭合約書及
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述之智慧財產權,皆必須是「來自乙方(
即原告)之圖文內容」,故只要不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銘板
、彩盒及治療棒之圖文,被告公司本得自由銷售自有品牌儀
器予任何人,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失。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採購,然原告公
司於99年7 月7 日報價單上蓋有日明耀公司全名及統一編號
號碼,指定發票抬頭改開日明耀公司,並以日明耀公司支票
支付訂金,可知原告係正式通知被告改用日明耀有限公司名
稱及統一編號為發票出貨對象,且由於日明耀公司及原告與
被告接洽之員工皆為同一批人員,辦公處所、電話、傳真及
送貨地址亦相同,故被告相信日明耀公司與原告為同一集團
,而係使用另一公司名稱採購。其後之訂單雖明確由日明耀
公司名義下單,改用日明耀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出貨,並改
用白盒取代彩盒、名稱以補瀉治療儀取代原先標註之ENRAC
,但被告仍相信日明耀公司與原告為同一集團,故
縱有發票
對象名稱問題,亦屬原告與日明耀公司之內部問題,並不
可
歸責於被告。
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每台售價5,750 元
,被告售予日明耀公司150 台,總計售價862,500 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之損失3,637,500 元,不符
比例原
則。況原告
求償3,637,500 元,係以被告售予日明耀公司之
150 台全部由原告自行售出始可獲得之利潤計算,然原告於
97年4 月即因財務困難,而將剩餘未售出之機台轉售予訴外
人禧年公司,約定由原告代替禧年公司販售,並抽取販售1
台5,000 元之抽成獲利,故原告每台獲利最多為5,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之損失3,637,500 元,並無
理由。
㈣據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 頁
背面):
㈠兩造確有於96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㈡兩造確有於97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販售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給日明耀公司之數量為150 台
(以發票開立對象為準),售價為新臺幣7 、8 千元不等。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個別用語略為調整,以配合本判決行文,見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
㈠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第7 條之專賣條款,其意為何?
㈡被告將系爭電刺激器販售給日明耀公司(以發票開立對象為
準),是否違反
上開條款?
㈢承上,被告如違反專賣條款,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其
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第7 條之專賣條款,其意為何?
⒈證人吳季庭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第7 條之專賣條
款「甲方未得乙方同意,不得銷售此機器(GM390TE-KOS )
與任何人」,其中「此機器」是指被告原本有的機器(輸出
端採貼片方式),再加上由原告所研發之部分(輸出端改採
金屬棒),並不是指被告原有的機器。而此機器(GM390TE-
KOS ),其中KOS 指的就是柯氏醫學系統的意思。日明耀公
司並不曾向被告採購具有KOS 的機種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
)。據此證詞,系爭合約書中第7 條之專賣條款應僅限於專
賣系爭電刺激器外附加原告研發部分之機種,即GM390TE-KO
S ,
而非將系爭電刺激器全部列為專賣範圍。此對照系爭合
約書第1 條:「乙方茲委託甲方設計GM390 為乙方專用之特
別機種(GM390TE-KOS ),特立此約。」之約定,亦可得到
印證(亦即,該合約規範對象應係約定由原告(即乙方)專
用之特別機種【GM390TE-KOS 】,但並不擴及被告原有GM39
0 之機器)。
⒉證人吳季庭是原告自己聲明之證人(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據其所證:其曾在原告處任職,系爭合約書就是其經手參與
簽約。吳季庭還曾為了系爭合約書所簽訂之1000台合約供貨
量與被告發生爭吵,吳季庭為此非常生氣,因而於該次向被
告簽約購買後,再也未曾向被告採購任何東西(本院卷第
107 -108頁背面)。由上可知:⑴吳季庭是實際參與原證1
合約書簽約之人,其對於合約內容當初簽訂之原意,應該最
為瞭解;⑵吳季庭曾為系爭合約書之履約與被告爭吵而有嫌
隙,情理上不會反於事實為被告做出有利之證詞。因此,吳
季庭
前揭對系爭合約書專賣條款解釋,以及日明耀公司並不
曾向被告採購具有KOS 的機種之證詞,自可採信。
⒊不僅如此,證人陳韋豪也是原告聲明之證人,據其所證之意
可知:其在兩造簽約買賣系爭電刺激器時,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柯尚志之秘書,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電刺激器,與被告
原先販售之機器並不相同,而是特別有幾根棒子之配件。對
於系爭合約書中之專賣條款,以原告之立場而言,應該是指
配備有柯尚志設計特殊棒子之機器,而不是被告原本販售之
機器,否則以被告原本販售之機器而言,原告僅採購10 00
台、交付300 台,應該不足以取得獨家授權(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⒋對照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 月1 日所核發衛署醫器
製字第00182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
告原有「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之藥商許可證,其應具有製
造系爭電刺激器之必要合格技術及能力,僅以1000台之採購
量而言,情理上確不可能因此就將該機器獨家專賣給原告,
再加上前開吳季庭及陳韋豪之證詞,應認系爭合約書中第7
條專賣條款,其專賣之標的為GM390TE-KOS 之機型,亦即被
告原本經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機器,但其輸出端改採原告
所研發之金屬棒,僅此機型始在系爭合約書第7 條專賣限制
之範圍。
㈡被告將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販售給日明耀公司(以發票開立
對象為準),是否違反上開條款?
⒈被告有將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販售給日明耀公司,對此被告
並不否認,可以認定為真實。但據原告所舉證,被告販售給
日明耀公司者,其型號為GM390TE ,並未見有-KOS之記載(
見原證3 、4 ,本院卷第12-15 頁),亦未見有何配有原告
研發之金屬棒。
⒉又據證人吳季庭所證,日明耀公司向被告購買之吉懋多功能
電刺激器,並不是有-KOS之型號,甚至原告已將系爭合約書
之專賣權,都讓與給之後接手之禧年公司或日明耀公司(本
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雖然原告就此表示否
認有將系爭電刺激器之專買權利讓售他人(本院卷第112 頁
),但對於日明耀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刺激器,並非-KOS機
型乙節,即無再為防禦,而此亦與前述原告自己提出日明耀
公司購買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之照片所顯示機型標示相符(
僅有GM390TE,而無-KOS之標示)。
⒊另證人陳韋豪亦證稱:系爭合約書並未履行完畢,而由禧年
公司接手,包括承受系爭合約書,但接手者須代為給付50萬
元之
違約金。至於系爭合約書中之專賣權,因為很快就發現
棒子不好用,棒子在接觸皮膚時,會造成燒
灼傷,這個想法
無法實行,所以根本沒有想到要將專買-KOS產品之權利讓接
手者接收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由此更可印證日明
耀公司根本不會購買-KOS之機型。
⒋據上,日明耀公司所購買之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並非系爭
合約書第7 條專賣條款所指之機器,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條款
可言。
㈢承上,被告如違反專賣條款,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
比例為何?
根據㈠、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根據㈠、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