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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連忠 訴訟代理人 孫連山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知本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簽訂「寢具 生活館品牌形象整體設計規劃合作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需之寢具生活館品牌形象識別 、加盟店模組化形象、網頁形象識別、企業形象光碟識別、 寢具生活館品形象識別等進行整合設計規劃,並分別以「計 畫一」、「計畫二」、「計畫三」、「計畫四」、「計畫五 」、「計畫六」等六階段依序進行,而原告依約於100 年7 月18日簽發「計畫一」開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46萬9980 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由被告開始進行「計畫一」之 品牌設計定位與產品設計等工作,依約被告應為原告完成設 計規劃寢具花色開發設計10個系列(每個系列10組共100 組 )為其中一項工作。就被告提出之216 組圖樣中,經雙方數 次開會討論後,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發送完成交付100 組 設計圖樣之電子郵件,原告於翌日無異議回覆資料收到,故 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已確認100 組圖檔,之後僅係雙方就 微調及抽色為處理,並預約進行計畫其他工作項目即「品牌 策略」,就原告選定之圖檔(JPG 檔),被告即先行製作適 於印刷之AI檔(分析色窗、抽色及排印刷版距),完成圖案 AI檔後及上傳至被告之FTP 伺服器Austin完稿區(按Austin 是原告旗下之寢具品牌),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下 載,兩造合作過程亦符合業界慣例,被告承辦人員丙○○曾 回覆原告承辦人員乙○○,最後上傳完稿時間為102 年8 月 16日。惟原告卻收到訴外人甲○○102 年11月1 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告知有使用甲○○之圖形著作,後原告與甲○○於 智慧財產法院(下簡稱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民事事件(下簡稱前案訴訟)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 支付甲○○10萬元作為原告得以繼續使用甲○○著作圖案之 條件,原告於前案訴訟方知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案並非自行設 計,而係拿取他人創作之物魚目混珠,雙方開會確認圖案過 程中,被告對此從未善盡告知義務,故被告其餘交付原告之 99組設計圖案版權合法性存有重大疑慮,原告數度限期函請 被告提出合法版權證明及現況說明遭拒,致原告已依被告交 付之6 組設計圖(原證9 )製作之寢具,扣除使用甲○○著 作製作之寢具成本後,其餘5 組成本為339 萬4210元,因留 存倉庫或請商家暫時下架、停止販售,致生損害於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規定,於103 年9 月9 日 以律師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6萬9980元,復依民 法第260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6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誠實告知使用甲○ ○著作遭求償而支付甲○○之和解金,另50萬元則係原告暫 時下架無法出售損失之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 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依系爭合約書備註說明第7 點「設 計規劃之提案經雙方簽署認可定案後,客戶始可對外使用」 ,惟原告收受被告「寢具花色設計」之提案後,無故遲不表 明是否認可,以致兩造迄未簽署認可,被告前於102 年10月 30日發函請求給付「計畫二」之款項53萬20元,遭原告於10 2 年11月5 日,以被告未完成計畫(一)等情為由拒絕可明 ,又被告交付原告之圖檔多為AI檔並得因原告不贊同而大幅 度修改或重新設計,可知被告交付AI檔僅供原告得以先與印 染廠商評估製作可行性而已,並非原告已經依約簽署認可定 案而可對外使用。被告交付之「寢具花色設計」提案,其中 「旅館系列08」、「兒童系列07」、「兒童系列08」、「兒 童系列09」、「線條系列03」等純係被告所屬設計人員自行 開發設計外,其餘部分則屬被告所屬設計人員參酌專業圖庫 資料開發設計,因原告迄未確認採用特定圖檔,故被告尚無 必要預先就是否「涉及他人版權」告知原告,亦無就「涉及 他人版權」部分,著手取得合法使用權之「進階買圖程序」 之必要,以免誤對客戶不予確認之設計規劃提案為「進階買 圖」而白費功夫。因原告尚未確認採用特定圖案,即無對外 使用之權利,原告擅自使用被告交付之圖案(即典雅07)製 成「A1310 純淨典雅-Formotex 床罩組」供銷售後,涉嫌侵 害甲○○著作權,純屬原告本身行為所生問題,實與被告無 關,被告為息事寧人,分擔10萬元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 ,不能遽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書有何物之瑕疵,故原告據此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至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備註說明第16點之約定,如不滿意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計 畫一」所為設計規畫內容,終止系爭合作合約之「計畫二」 之執行,被告並無意見。又被告早於103 年12月27日函覆原 告,鄭重聲明「(被告)依約所為設計規劃,如有涉及他人 版權,須於雙方簽署認可定案前,先推由(被告)申請合法 使用權,若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兩造)應就其他設計規劃 提案另行確認,絕非於(被告)確認有權使用前,(原告) 即可任意利用(被告)之提案內(容)」,故原告憑空依民 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約,並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求償訴請 被告返還預付款46萬998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 含原告已支付予甲○○之和解金10萬元,及原告不能販售寢 具所受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 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77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簽發發票 日為100 年7 月18日、票面金額46萬9980元之支票1 紙予 被告以支付「計畫一」開始預款,被告於同日提示兌領。 (二)兩造於簽約後有如原證3 、原證7 、原證12、原證15、原 證16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三)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被證1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計 畫二完成時應給付之53萬20元。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 被證2 存證信函以被告尚未完成「計畫一」而拒絕給付。 (四)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27日先後以被證4 、 5 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主張原告未經向被告確認前,即擅 自以甲○○著作圖案製成寢具。 (五)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接獲訴外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未經甲○○同意使用其著作之圖案(詳如原證 8 )製作A1310 純淨典雅-Formotex 床罩組,並以被證3 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被告。 (六)兩造與甲○○在前案訴訟以20萬元達成和解。 (七)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以原證5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說明 提供原告100 組寢具花色開發設計圖之版權證明及說明, 被告於同日收受(原證10、14)。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5 日業已向被告確認採用原證7 交 付圖案,其中共計100 款(組)之特定圖案? (二)被告在原告確認採用特定圖案前,是否有告知原告所採用 之特定圖檔是來自專頁圖庫需另向著作權人尋求授權之義 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提供圖案之版權是否合法」,是否 屬物之瑕疵?原告以原證6 律師函,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兩造契約,是否合法? (四)如解除契約合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 告返還先前給付之46萬9980元,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 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含原告與甲○○間和解之10 萬元和解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確認採用原證7 交付圖案,其中共計10 0 款(組)之特定圖案部分 1.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圖檔光碟(原證20),共有 11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北歐系列、兒童系列、典雅系列 、花蝶系列、洛可可系列、旅館系列、鄉村系列、圖騰系 列、線條系列、環遊世界系列、舊款系列,被告提出向原 告提案提供之檔案光碟,亦有花蝶系列、環遊世界系列、 旅館系列、典雅系列、兒童系列、洛可可系列、鄉村系列 、線條系列、北歐系列、圖騰系列、舊八款,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卷第237 至238 頁),堪信被告交付被告之 圖檔共計有前開系列甚明。 2.觀諸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文記 載「床組圖文設計與交稿明細如下,已依約完成交付100 組,設計發展共達216 款,敬請確認」之信件,下方明細 亦詳載101 年11月16日初次提案100 款設計,共挑選40款 設計進行調整,2 款設計進行完稿,102 年1 月23日二次 提案74款搭配顏色共100 款,同年1 月25日交付第一批設 計確認共12款,同年1 月31日交付第二批設計確認共20款 ,交付旅館系列設計確認共10款,. . . 所提交的床組圖 紋設計確認於今日為止(包含經第一次提案之後確認完稿 的2 款設計),共100 組,至今設計發展共216 款,配色 與La yout 變化等語(原證7 ),原告旋於翌日即2 月5 日回覆「資料已經收到!事後我會請容容與Ray (即游睿 恩)就微調與抽色之後續工作做處理,年後討論品牌策略 事宜. . 」等語(原證15),堪信迄至102 年2 月5 日, 被告確已交付經原告挑選確認之圖案100 組。 3.依系爭合約書備註說明第1 點「以上報價含. . 設計規劃 、電腦高檔掃瞄及電腦完稿. . . 」、第2 點「以上報價 不含. . 打樣/ 製版. . 」(本院卷第11頁),可徵被告 負責規劃設計、交付圖案之電腦完稿,原告則自行負擔圖 案之打樣、製版,故原告依被告交付圖案與印製廠商聯繫 打樣、製版事宜,如印製廠商無法打樣、製版,原告當然 會回頭請被告修改至明,此由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乙○○ 到庭證稱:原證3 電子郵件是已經雙方確認後要採用的圖 案了,被告會先把JPG 檔寄給我,讓我跟印染公司確認抽 色、版大小、開版方向,跟印染公司確認後,跟設計公司 (被告公司)再行確認後,被告公司就會寄送AI檔給我, 我就將該檔案給印染公司,就可以生產印製,圖案未經過 主管確認,不會到我這邊作後製處理,被告知道提供之圖 案AI檔是供原告用於送印刷廠製作寢具的,接受被告交付 之AI檔就不可修改了,但後來,部分游恩睿沒有提供JPG 檔給我,而是直接提供完稿檔AI檔,所以才有會完稿上傳 後修改之情形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 3 頁),參照原證3 、7 、15、16、18,可知證人乙○○ 確實為原告與被告間聯繫之承辦人員,而前開證述內容亦 與下述第4 點所列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而堪採信。 4.兩造間電子郵件如下: ①被告承辦人員游恩睿(下簡稱游恩睿)於102 年2 月8 日 寄給原告承辦人員乙○○(下簡稱乙○○)之電子郵件「 . . 目前除了【典雅】04-1和典雅10兩款設計等你們修改 確認所以還未完稿,其餘九款設計(包含04-2)都已做好 完稿檔案及色窗,並上傳至知本設計的FTP 上了,. . 之 前給的ai檔案都存成較高的CS5 .1版本,為避免印刷廠打 不開,我已經都全部下存成CS版本,再麻煩請你再抓一次 . . 」等語(原證3 ,本院卷第13頁)」。 ②游恩睿於102 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承辦人員乙 ○○「【典雅】系列剩餘兩款都已經完稿好了,完稿修改 部分也上傳了」,於102 年3 月25日寄給乙○○「環遊世 界完稿+ 色窗×12都好了,請上ftp 下載」,被告承辦人 員丙○○(下簡稱丙○○)於102 年4 月30日以電子郵件 寄給乙○○「. . 上星期已將旅館系列完稿檔案上傳至知 本的ftp ,今天也將兒童系列的完稿上傳完畢」,於102 年6 月3 日寄給乙○○「已將兒童系列修改後傳至FTP , 在請你看過. . 」,於102 年7 月10日寄給乙○○「已將 鄉村系列另外七款上傳至知本FTP ,加上之前已完成的一 款共八款,請查收」,於102 年7 月30日寄給乙○○「已 將北歐系列完稿七款上傳至FTP ,在請你上去下載」、10 2 年8 月6 日寄給乙○○「已將圖騰系列七款與舊系列八 款傳至知本FTP . . 剩下洛可可系列設計修改後會在與你 確認」,102 年10月31日寄給乙○○「最後上傳完稿的時 間是8/16,這是在ftp 上的截圖給你看一下」、附件截圖 極為「舊八款×8--2013 年8 月16日星期五上午9 :47」 (以上詳見原證18),而乙○○於102 年7 月9 日寄給游 恩睿「. . 線條- 01,A 版- 橫、B 版- 素色,線條-02 ,A 版橫、B 版- 橫,抱枕,請提供標準色. . . 另外, 100 圖內容有:環遊世界×12--已結案,典雅×10--已結 案,花蝶×8-- 已結案,兒童×10--已結案,旅館×10 --已結案. . . 」等語(原證16,本院卷第141 頁),於 102 年7 月16日寄給丙○○「以下是舊的10組,剩8 組, 編號也是舊的,北歐04(被面是羽毛的)A 版- 橫的、B 版- 直的,請提供被頭/ 被底素色布的標準色號。典雅07 ,A 版- 橫的、B 版- 直的、C 版- 橫的(圖騰較小的) 請提供被頭/ 被底素色布的標準色號. . . . 」等語(士 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552號,下簡稱偵字卷第175 頁 )。 5.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承辦人員於102 年2 月4 日已將 經原告挑選確認之100 組圖檔提供予原告,並經原告要求 進行修改後,陸續將完稿檔(AI檔)上傳至被告公司FTP 供原告下載,兩造承辦人員亦有相互告知「結案」、「完 稿」即修改後確定無訛完稿之圖檔明細。況據系爭合約書 備註說明第10點約定「原案經雙方定稿後之設計規劃提案 (或再版)若有變更,將另行追加設計(或開搞、完稿) 費用. . 」,換言之,被告依原告確認並修改後提供完稿 檔後,即屬雙方定稿,如再有變更,被告有權向原告另行 追加設計費用,足證前述電子郵件往返討論內容,即係經 原告確認採用圖檔,被告依原告與印刷廠間之規格再行修 改後,交付之完稿檔即屬定稿甚明。而證人即被告承辦人 丙○○:原證18電子郵件從本院卷第199 頁開始是我發的 ,「完稿」是指在送印時候可以製作的檔案,即印染廠可 以直接送該檔案製作,我是依照主管游恩睿交辦發送上開 電子郵件,而交付之檔案不論是JPG 檔或AI檔都是被告製 作或轉檔完畢之檔案,印象中容容有告訴我印刷廠的規格 或格式,我忘記為何修改,但通常都是客戶要修改,我們 才會修改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益徵經被告交 付之圖案業經原告確認後,再經被告交付完稿檔供原告下 載交付印刷廠印製,如有需修改,再由被告修改完畢後上 傳完稿檔予原告甚明。雖證人丙○○寄發之電子郵件下方 簽名檔都有「1.本設計規劃之內容,為提案流程,如有涉 及他人版權(如租片或圖騰),須由本公司提出申請。2. 設計完稿圖檔經由e-mail回覆無誤,本公司將依此作為打 樣印刷之憑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9 頁),但證人丙 ○○證稱我的電子郵件都有附上敬告欄,但我上傳的檔案 是否涉及他人版權,我不清楚,所以,我上傳的檔案,沒 有告訴收件者,哪幾份檔案涉及他人版權,但我印象中也 沒有收到原告電子郵件確認完稿,但因為請業主確認,不 在我工作範圍,我只會告知主管已發送電子郵件,通知業 主已上傳檔案,至於後續,我無須向主管追問」等語(本 院卷第292 、293 頁),益證請業主確認上傳檔案,不在 證人丙○○工作範圍內,縱證人丙○○未曾收過原告電子 郵件確認,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從未向被告確認採用之特 定圖案。而前開敬告欄所謂「設計完稿圖檔經由e-ma il 回覆無誤,本公司將依此作為打樣印刷之憑據」等語,係 以他方須以電子郵件確認後,被告才依此作為打樣印刷之 依據,但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打樣、製版、印刷等 事宜,故前開敬告語與本件爭執顯然無關。 6.參以證人甲○○到院證稱:商業行為合作案,一定是跟業 主確認後,並收到訂金或尾款後,才會交付最後結案檔即 AI檔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高雄市廣告創意協會、中 華民國美術設計協會亦均函稱「1.Illustrator 為許多設 計師所使用的設計軟體之一,存許的檔案即是AI檔。Illu strator 轉存低階JPG 圖檔為提供客戶校稿用,經客戶確 認無誤後,客戶即可向設計師索許原始檔Illustrator 原 始檔(AI檔)。一般視為此設計完成。2.AI檔案為設計完 成的作品電子檔,可直接用於印刷、輸出等,不會失真, 是常見的完稿檔案」等情(本院卷第226 、227 頁),益 徵被告交付、上傳AI檔予原告,即係依約完成設計規劃工 作而交付之完稿檔案,衡情,如未經原告確認採用特定圖 案,被告何以行轉檔並交付AI檔之可能。 7.綜合各節,可知被告早於102 年2 月4 日已交付經原告挑 選確認之100 組圖檔予原告,被告再依原告要求進行修改 後,陸續將完稿檔(AI檔)交付或上傳至被告公司FTP 供 原告下載,最後上傳日期為102 年8 月16日,故至遲於該 日,原告卻已向被告確認採用特定圖案無訛,此由被告於 102 年2 月7 日確認兩造關於「品牌策略」會談時間(原 證12),不再邀約其他設計規劃之提案日期,以及被告於 102 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求給付「計畫二」完成時支付之 款項53萬20元(原證1 、被證1 ),應係被告自認業已依 約完成「計畫一」之「寢具花色開發設計10個系列,共10 0 組」工作,方進行其他合約工作之邀約以及請領計畫二 之款項甚明,被告固提出被證2 存證信函以為反駁,然細 譯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係稱「計畫一」內容共有5 項,但 「計畫一」一直無法定調完成,設計圖的時間完全沒有配 合本公司的時間規劃,以致無法完整使用,所以「計畫一 」至今仍屬尚未全部完成等語,並非單指被告尚未依約完 成交付10系列100 組之特定寢具花色設計圖案一情,故被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反證原告迄今尚未確認採用特定圖案云 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交 付之特定圖案100 組,原告自同年2 月5 日確認收到100 組圖案,堪信業已確認採用特定圖案,嗣後僅餘微調與抽 色等後續修改處理,至遲於102 年8 月16日業已陸續取得 被告交付、上傳之圖案完稿檔案AI檔,應屬可取。 (二)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所採用之特定圖檔是來自專頁圖庫需 另向著作權人尋求授權之義務部分 1.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 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 」(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 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 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告知義務為契約附隨義 務之一種。 2.依系爭合約書備註說明第7 點「設計規劃之內容,如有涉 及他人版權(如:租片或圖騰),由本公司提出申請,若 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雙方應就其他設計規劃提案另行確 認,設計規劃之提案經雙方簽署確認定案後,客戶始可對 外使用」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於提案階段,如涉及他人 版權者,即應告知原告,如被告提出申請無法取得合法使 用權者,原告尚須與被告另行確認其他提案以代之,參照 備註說明第1 點被告報價包含「版權」,換言之,倘涉及 他人版權者,被告尚須提出申請、付費,原告除須考慮此 部分之時間、成本花費外,尚須考量日後是否有侵害他人 著作權之虞,自須於提案階段充分告知原告,方能在完整 資訊下進行確認,因此,被告抗辯在原告未確認特定圖案 前,無告知特定圖案有涉及他人版權之義務云云,顯然不 符兩造締約目的以及履約應盡之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3.參以被告提出之答辯(二)狀及被證6 ,被告自承交付原 告圖檔中,僅有5 組係被告設計人員自行設計,其餘則由 被告設計人員參酌專業圖庫資料開發設計者,而觀之被告 交付原告之圖案檔中,其中自「shutterstock」售圖網付 費下載有①花蝶系列×10 款,均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 圖檔。②環遊世界系列×12 款,均係shutterstock售圖網 之圖檔。③旅館系列×10 款,只有2 款為設計師自行創作 ,其餘8 款均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④典雅系列 ×10款,其中8 款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⑤兒童 系列×10款,其中2 款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⑥ 洛可可系列×1 款,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⑦鄉 村系列×8 款,均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⑧北歐 系列×7 款,均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⑨圖騰系 列×7 款,均係shutterstock售圖網之圖檔,合計共63組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並據證人丙○ ○證稱:兒童系列之檔名3-1 、3-2 這款我是設計的,是 同一圖檔,我有用shutterstock的圖檔。公司有付費使用 shutterstock售圖網,我去下載檔案,下載之檔案為EPS 檔,我以此圖檔加入我的元素重新設計,設計完後,我是 否有告知主管或公司有使用shutterstock售圖網的圖檔, 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上傳檔案給原告人員時,也沒有告訴 原告承辦人員前開圖檔有涉及他人版權,但我有提醒業務 ,業務有無告訴原告我不清楚,我的電子郵件上均會附上 「1.本設計規劃之內容,為提案流程,如有涉及他人版權 (如租片或圖騰),須由本公司提出申請。. . 」)之敬 告欄,但是所上傳的檔案是否涉及他人版權,我不清楚, 我也沒有告訴收件人,哪幾份檔案涉及他人版權等語(本 院卷第291 頁背面、第292 、293 頁),然由前述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亦均無被告人員通知原告涉及他人版權之情事 ,益證被告交付或上傳前開圖檔予原告,從未告知原告有 涉及他人版權之情。 4.雖被告抗辯自shutterstock網站付費下載使用後均已重新 設計過係屬改作云云,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 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 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6 條固有明文,然是否如被告所稱已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均達到改作之程度,得以就衍生著作取得著作 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況參照甲○○主張 典雅系列之07圖檔,侵害其刊載在shutterstock網站之圖 形著作,而對兩造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時 ,並對兩造提出前開訴訟,而觀之甲○○圖形著作、原告 製作之寢具實品以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提案圖檔(詳見偵字 卷第75、77、87、99、109 、117 頁),以原告製作之寢 具實品與被告圖檔相互比較,被告固自述原圖檔有細線紋 路,寢具實品則無,兩者底色及葉子顏色不同、圖騰排列 的疏密程度不同,寢具實品有壓淡影,然比較被告提出之 圖檔與甲○○圖形著作,則兩者細線紋路、底色、葉子顏 色均相近,版面構圖、元素亦相似,證人甲○○同證稱: 被告提案圖檔與寢具之版面構圖、元素、特點幾乎一致, 至於配色部分,本來就會有色差,且取得圖檔後也可能進 行顏色修改,所以配色不影響原本圖形之著作權等語(本 院卷第236 頁背面),益徵被告抗辯下載使用售圖檔案後 均已達改作程度,已難遽採。 5.縱被告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仍對下載使用之原著作著 作權不生影響,換言之,只須被告有下載使用他人著作, 涉及他人版權者,當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否則,如被告認 為交付原告之圖檔業已達到改作之程度,並均已取得衍生 著作之著作權,何以一再抗辯係因原告未確認採用特定圖 檔,以致未向原著作人申請授權使用,顯然矛盾。況據sh utterstock網站之服務條款許可協議第1 部視覺內容許可 第i 點約定「標準圖片許可授權供個人使用圖片,非商業 用途(不得進行轉售、下載、分銷或用於任何商業用途) 」(原證21),以及被告自述自shutterstock網站付費下 載後,如用於商品化時,仍需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被告 的成本就是取得授權,如100 組圖取得授權,授權金達30 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 :依我的經驗,以寢具來說,典雅07之圖案,若是賣斷給 日本或大陸廠商約2 萬至3 萬元(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 ,可見原告確認採用之圖案,如涉及他人版權,不止被告 須付費授權以致墊高成本,更可能授權金額過高或無法取 得授權,原告尚須重新確認圖案或未取得合法授權,原告 日後使用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嫌,是以,涉及他人版權與 否,關乎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利益及目的,被告自應負告知 義務甚明。 (三)原告主張以被告未告知「提供圖案之版權是否合法」,得 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 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 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 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 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細譯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負責品牌設計定位、產品設 計等計畫一至計畫六,內容包含設計規劃、電腦完稿、涉 及他人版權者,由被告取得合法使用權等工作,原告則依 約於計畫一開始時付預款,於計畫二至六完成時各支付款 項,核其性質應承攬契約,則如前所述,被告提供交付原 告之設計圖檔,如涉及他人版權者,被告應盡告知義務供 原告確認採用並需取得合法使用權,方合乎債之本旨所為 之給付,換言之,如被告明知涉及他人版權,卻故意隱瞞 不告知,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者,自屬被告完成之工作不 符民法第492 條規定而有瑕疵至明。 3.原告因收受甲○○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4 ),告知原告 用以製作寢具之典雅07圖案係使用甲○○之圖形著作而侵 害著作權,原告於前案訴訟方知悉被告交付原告之圖案, 並非全然自行設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 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3 日內提出 所交付之100 組圖案之版權證明及說明(原證5 ),被告 未遵期提出,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業已確認 採用特定圖案,被告陸續於102 年8 月16日最後上傳完稿 檔予原告,換言之,被告至此應已知悉原告確認採用特定 圖案,原告係從事寢具製造販售之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 合約書之目的即包含為原告品牌設計定位、產品花色開發 設計,故被告交付之設計圖檔即係供原告製作寢具對外銷 售甚明,而被告自始均知僅有5 組係自行設計(詳被證6 ),其餘均係自專業售圖網站下載使用,其中提供原告之 圖檔中共有63組係下載自shutterstock網站,包含下載使 用甲○○之前述圖型著作,當有涉及他人版權之情,被告 自有義務應向原告說明,或向專業售圖網站或著作權人積 極申請取得合法使用之授權甚明,然被告於收受原告限期 補正工作瑕疵之通知,置之不理,如前所述,於提案及確 認採用交付完稿檔階段亦從未向原告提及,甲○○業已對 原告提出侵害著作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被告仍拒絕說 明,因此,堪信被告交付、上傳原告下載使用之完稿圖檔 不符民法第492 條規定而有瑕疵,從而,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被告交付之圖檔有使用未經第三人授權或同意之 圖形著作之瑕疵,瑕疵重要且不能修補為由,依民法第49 4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合法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之前給付之46萬9980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又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告知原告使用 未經甲○○授權或同意之圖型著作,以致原告遭甲○○求 償一節,雖被告一再抗辯係原告未經向被告確認擅自印製 所致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業已向被告確認,被告明知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當係為將被告設計規劃 之寢具花色用於印製生產寢具並已經提供完稿檔,應認兩 造業已定案,原告自得對外使用,況被告自始從未向原告 告知典雅07圖案係使用未經甲○○授權或同意之圖型著作 ,故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依約使用被告 交付之完稿圖檔,在毫不知情下侵害甲○○圖形著作之著 作權,而遭求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原告依前開規定除得解除契約外,尚得請求損害賠 償。而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在前案訴訟中與甲○○達成 和解同意連帶給付20萬元,甲○○則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圖 形著作(未限制顏色)於寢具產品上,並合意兩造各分擔 10萬元,但內部糾紛及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部分不在前開 和解範圍內等情,亦經調閱前案訴訟及和解筆錄查核明確 (詳前案訴訟案卷第272 、273 頁),換言之,兩造關於 是否有連帶侵害甲○○著作權之連帶責任以及內部分擔額 等內部關係均未於前案達成和解,然如前所述,原告使用 甲○○圖形著作,並無侵害甲○○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自無庸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後原告業已合法 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解除後原告本需返還被告交 付之所有圖檔,包含前述甲○○之典雅07圖檔,但原告依 前開和解內容,業已取得甲○○同意使用前開圖檔於寢具 產品上,換言之,縱使原告返還被告前開圖檔,原告仍得 依前開和解筆錄繼續使用甲○○前開圖檔於製造銷售寢具 產品上甚明,準此,被告及證人甲○○均稱用於寢具之圖 形著作授權費用約3 萬元(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依此計算,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行為, 致工作發生瑕疵,所受損害應為7 萬元【計算式:10萬元 -3萬元=7 萬元】。 2.原告又主張已就被告提出之6 組圖案(包含前述1 組之甲 ○○圖案即典雅07)印製於寢具上,準備銷售,業已支出 成本457 萬1760元,因被告未詳實說明圖案版權合法性, 致使原告需暫時下架無法出售,扣除前述典雅07圖案支出 成本,致原告無法合法銷售而受有庫存成本共339 萬4210 元之損害,並一部請求50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在案,是 以,應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損害額之計算等情負舉證 責任,惟查前開6 組圖案(即原證9 )扣除甲○○圖案之 典雅07外,分別為花蝶07、鄉村05、典雅01、典雅05、幾 何06,雖經被告自承非其自行設計之圖案(本院卷第119 、193 頁),但參酌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原告公司產 品展示網頁(前案訴訟卷第13頁),並無前開5 組寢具展 示之圖片,而原告主張業已支出成本339 萬4210元部分,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仍僅提出內部計算製作表格為據 (原證9 、本院卷第36、82頁),並無原告與印製廠商之 往來契約、採購、送貨資料,或與銷售廠商之鋪貨送貨、 通知下架,或庫存資料等,單憑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無從 判斷原告主張之庫存數量及成本數額為真,令本院形成對 原告有利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 爭合約書,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第4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計畫一開始預款46萬9980元及賠償甲○○之 損失7 萬元,合計53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3 月17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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