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周師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
發展基金會(下稱七星基金會)之法定
代理人,因其基金會
之第七屆第二次董事、
監察人及顧問聯席會議,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所示,因之依據
民法第62條
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
云云。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
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
方法,必以能符於
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
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
非財團目的事
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又財團之組織是否不完全,
乃
指因組織機關有所欠缺,或因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連任
限制等有所弊漏、不健全,致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自律功
能不彰
等情,均應認屬之,合先說明。
三、
經查:
㈠、七星基金會之原始捐助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
水利會)前於96年間,因對於七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就原訂
董事、監察人之組織、選任規定內容,於其第二屆董事會在
民國81年8月19日之會議,逕自就董事之組成方法決議
予以
變更第13條部分為:「董事部分十九人:1.由原始捐助人
之
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一人。2.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
相關人士等擔任。監察人部分七人: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
有關人士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連任。任期屆滿前由當(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聯席會議
改選下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因認將使七星基金會第二屆
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選,可能淪為前一屆董事、監察人私相
授受之客體,以致數十年來該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有成為
『萬年董事、監察人』意圖
之虞,並衡量其捐助章程第2條
所規定:「本法人以服務、推展協助有關臺北市及汐止鎮水
利建設、農業發展,進而研究、改進農業,提高農民所得,
增進農民福祉為宗旨」,而認該次決議之章程變更,已違背
捐助意旨,使董事、監察人永保其位、圖利私人,欲脫離七
星水利會與七星基金會成立目的之保持及七星水利會之主導
權,並將公產變為私產,七星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監察人實
疑有刑事背信之虞;又七星基金會與另一亦為七星水利會捐
助成立之「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有將名下由七星水利會
捐助作為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坐落臺北市○○路○○巷內,面
積2.5公頃土地共同興建樓高3層、共60餘球道之民權高爾夫
俱樂部,並將該俱樂部低價出租予
第三人大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育公司)經營,該俱樂部位在臺北市內湖輕工
業區內,而根據當時之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明
訂,僅有核心產業及次核心產業才可進駐,進駐民間企業並
應向臺北市政府繳付回饋金,該俱樂部依規定不能合法進駐
,加以原係以非營利之社區附屬休憩設施為由起造,更不能
對外收費營業,故該球場開始營業後,即屢遭主管機關罰款
,但仍大肆廣告照常營業,遭媒體報導指為內湖科學園區內
之最大黑戶,所為顯已違背聲請人之捐贈目的,將土地賤價
出租他人違規使用,亦與目的事業違背,乃董監、監察人選
遭把
持有關為由,而聲請變更七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3條
條文董監事任免之相關規定;本院前基於
上開事實,認七星
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
難認會務推展
績效良好,對於法
人權利行使及財產管理、保全又復有未符
相對人最佳利益及怠忽之情形,自律功能幾喪失不存,顯其
董事、監察人之組織有不完全之處,為保全財產有予以變更
處分之必要,乃斟酌七星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因長期由相
同人士擔任容易滋生之流弊,其資產龐大,牽涉利害關係人
利益重大,主管機關有予適當監督之必要,又為適當促使各
界人士參與以使組織活化、創新,當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及
多元照護各界利益,與適當自律會務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
、保存等各項需要,並
參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覆之意見,認除應由七星水利會即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
為當然董事,及主管機關應指派主管官員一人為當然監察人
外,將七星基金會其餘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員之舉薦權及
選舉權予以開放、分散,而為使就任之董事、監察人能力可
符於目的事業發展所需經歷,『併予明確之資格限制,另將
選舉權分散,限制連任次數為連選得連任一次』,及為免會
務遭人為長期操持,不宜使連任人數逾1/2以上之比例,亦
有為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之必要,以使其組織健全,俾謀解決
前述組織不完全致遭長期掌控之問題,及為維持其財團之目
的並保存財產之必要,應為適當之組織變更,乃以96年度法
字第11號裁定將原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為相當之變更;
七星基金會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
民事庭以98年度抗字第
41號裁定廢棄原第一審裁定後,將
系爭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
規定,變更為目前之系爭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內容如現行條
文所示,即「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第14頁附表
編號六所示);七星基金會仍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一情,
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卷證,審閱
無訛。
㈡、
本件七星基金會復聲請變更其捐助章程第13條第三項之規定
,將原「第一項所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之規定,刪除「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改修
正為「第一項所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期滿得連
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
任期,期滿得續任。」,聲請人上開修正,雖經七星基金會
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其修正後,顯已放寬董事、
監察人原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若然,自有重蹈七星基金會
前案經章程修正前,有使現任董事、監察人之特定人長期把
持,而使公器淪為私相授受之疑慮,
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案裁
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當,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