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惟上訴人
迄今
猶未補正
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