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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淳鎰即林育丞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淳鎰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2年9月23日起20日 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餘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0 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 ,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5萬7,88 3 元、10萬9,082 元、29萬1,243 元。原審並依職權函詢收 入來源之泰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泰運公司)、普欣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鈀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鈀艎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 司),依其等函覆內容,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兩年薪資薪資 所得為29萬9,336 元;另抗告人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 元,且於 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 賃房屋租金補貼2,200 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領 取社會補助金額為6 萬4,800 元。總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4,136 元。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清 算前2 年必要支出為472,013 元,惟原審參酌內政部所公告 100至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794元,並以 此為標準,加計抗告人所列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醫療費1 萬8,000元,認抗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40萬7,832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6萬 4,13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萬7,832元後,並無餘額, 核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 ㈣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36萬4,136元,然抗 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 入總額僅14萬2,885 元,與其實際收入不符。是抗告人因有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核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抗告人自應不為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清算前 兩年收入總額僅142,885元,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102年11月 20日民事陳報狀第7 點已修正調解聲請時之收入內容,總計 為361,885 元。況抗告人多為現金取款,對於時間記憶本有 漏計可能,原審於年度收入無法判斷是否屬於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收入,均按日數比例計算,亦與抗告人計算收入標準不 同。 ㈡抗告人陳報其收入總額為361,885 元,與原審認定抗告人聲 請清算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4,136元,僅有3千元之差異。 再者,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07,832 元, 無論以361,885元或364,136元作為扣除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 費用,均無餘款得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是抗 告人實無須隱匿且本未有隱匿財產之必要。且抗告人並無如 法院之公權力得向已離職單位確認領取薪資究為何時,僅得 憑其記憶或資料確認領取月份,且原審漏未審酌102 年11月 20日民事陳報狀第7 點已修正調解聲請之收入內容,逕以收 入數額少報認定抗告人係故意隱匿,實非公允之舉,抗告人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 ㈢退步言,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以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07,832 元,無論以361,885 元或36 4,136 元作為扣除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費費用,衡酌抗告人 聲請清前兩年並無餘額得償還債權人,且差額甚小,情節輕 微,原審依消債債條例第135 條仍得為免責裁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條例第132 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02年9月23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 規定,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 年4月 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債務人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調卷)、102 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附卷可參 。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0年8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 ,依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5萬7,88 3 元、10萬9,082 元、29萬1,243 元(見消債調第8 、9 頁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 70頁),原審依職權函詢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列薪資 扣繳單位,其中100 年度泰運公司之薪資所得17萬6,416 元 部分,泰運公司以公司會計變動為由,無法提供(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120 頁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部 分薪資所得全為100 年8 月14日前之收入,原審就抗告人10 0 年度所得額屬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部分,應按 所佔日數比例計算,尚無不當;另關於102 年度所得額部分 ,依普欣公司、鈀艎公司、昇恆昌公司覆函所載(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114 至119 頁、第121 頁),抗告人於普欣公司之 收入13萬1,500 元,其收入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至同年11 月22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而鈀艎公司之收入 9,759 元係102 年5 月份之收入;另抗告人於昇恆昌公司10 2 年度佣金收入總額為76,204元,但其中於102 年8 月13日 前佣金收入數額為3 萬6,100 元。而其餘102 年度所得收入 即73,780元(計算式:291,243- 131,500-9,759-76,204 = 73,780)無法判斷是否屬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同前所述 ,原審亦按所佔日數比例計算。準此,原審計算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所得為29萬9,336 元【計算式:(257,883 × 140/365 )+109,082 +9,759 +36,100+(73,780×225/ 365 )=299,336 】,尚非無據。另抗告人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 0 元,且於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貼2,2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4 年3 月16日北市扶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領取社會補助金額為6 萬4,800 元【計算式:(3,500 ×16)+(2,200 ×4 )=64,800】。總計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萬4,136 元(計算式:299,336 + 64,800=364,136 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清 算前2年必要支出雖為472,013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反面) ,以抗告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審依其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認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0至102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794元,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 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參以抗告人每月尚須支出勞 健保費約1,449 元(見消債清卷第63頁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繳費收據),且抗告人因罹患慢性C型肝炎需持續門 診治療,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為憑,是抗告人 所列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醫療費1 萬8,000 元,堪信屬 實。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0萬7,832 元【計算式:(14,794+1,449 )×24+18,000=407,832 】。故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6萬4,136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萬7,832 元後,並無餘額,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⒈依抗告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 人於100年度之所得總計257,883元。其中各項所得明細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66 元」、「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66,681元」、「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176,416 元」、「護國宮:1,000 元」、「1002PZ0000000000:12,100元」、「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20 元 」。對照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 (消債調卷第6 、7 頁),關於:⑴泰運公司部分,抗告人 所載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收入為10,500元, 而泰運公司以公司會計變動為由,無法提供收入明細時間, 是難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有不實之記載;⑵國產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為股票股利(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91頁正面104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財產目錄編號3 中,即已 據實記載擁有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⑶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 收入為優惠存款利息,惟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 一項財產目錄編號4 中,即已據實記載每月計有優惠存款利 息5,500 元;⑷至於上述「護國宮」、「1002PZ0000000000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各為 進香團茶水費、載大陸客之業務獎金、六福村茶水費等語(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正面104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此 部分雖未見抗告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中記載,但依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實際收入日期記 載,無法判斷是否均為100 年8 月14日以後收入,故難認抗 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有不實之記載。 ⒉依抗告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 人於101年度之所得總計109,082元。其中各項所得明細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98 元」、「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116 元」、「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 處:4,20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66 ,652元」、「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37,516元」。對照抗 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消債調卷 第6 、7 頁),關於:⑴百駿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表已據實記載;⑵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收入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 項收入均為股票股利(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正反面104 年 5 月1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 一項財產目錄編號3 中,即已據實記載擁有之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⑶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 入為優惠存款利息,抗告人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 項財產目錄編號4 中,即已據實記載每月計有優惠存款利息 5,500 元;⑷至於「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收入部分,則未見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中記載, 是抗告人於101 年度漏列收入4,200 元。 ⒊依抗告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 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計291,243元。其中各項所得明細為「 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2,300 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34元」、「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14 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66,632元」、「普 欣旅行社有限公司:131,500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76,204元」、「鈀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 759元」、「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4,200元 」。對照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 (消債調卷第6、7頁)及聲請清算時所提陳報表(消債清卷 第20、21頁),關於:⑴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 抗告人自陳為帶客人去買東西的獎金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91頁反面10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依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實際收入日期之記載,無法 判斷是否為102年8月13日以前收入,故難認抗告人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表上有不實之記載;⑵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收入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 該項收入均為股票股利(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反面104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 項財產目錄編號3 中,即已據實記載擁有之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⑶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收入部分,抗告人自陳該項收入 為優惠存款利息,抗告人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第一項 財產目錄編號4 中,即已據實記載每月計有優惠存款利息5, 500 元;⑷普欣公司收入部分,依普欣公司前述函覆資料, 均非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⑸昇恆昌公司收入部 分,依昇恆昌公司前述函覆資料(消債職聲免卷第118 頁) ,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3日以前收入總額為36,100元,抗告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僅記載1,530 元,總計漏列34,5 70元;⑹鈀艎公司收入部分,給付金額9,759 元於扣除補充 健保費後,實際給付9,339 元,此有鈀艎公司檢送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消債職聲免卷第115 頁),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表則已據實記載;⑺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收 入部分,抗告人自陳為接受藥物實驗費用,但依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實際收入日期之記載,無法判斷是否 為102 年8 月13日以前收入,故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收入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有不實之記載。 ⒋依上所陳,關於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表上得確定有 記載不實項目,僅有101 年度「三軍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收入4,200 元及102 年度漏列昇恆昌公司收入34 ,570元,總計38,770元。 ㈣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表漏列收入38,770元,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之目的 ,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 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 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 重新出發(見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說明)。抗告人漏 列收入部分,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但抗告人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表之說明,目的在於了解其還款能力,進 而評估進行清算程序之當否,以本件漏列金額非屬過鉅,且 亦無影響本件債權人得否經由清算程序受償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後,以前開理由認定情節尚屬輕微,則依消債條 例第135 條規定,抗告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始無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 第135 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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