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
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
,
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
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聲
請人聲請更生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同意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5 萬5,905 元之協商條件,惟簽署協議書前已向
親友借款未還30萬元,簽署後仍須向其他親友借貸,以維持
繼續繳納每月清償協商之金額,時日一久,親友無法長期接
濟。又因近年房地產業疲弱不振,致使伊無固定收入,難以
償還協商金額,且伊已取得亞洲大學數位媒體設計學系博士
班入學資格,將於105 年入學修習學位,此亦將影響其支出
與收入,實無能力依原協議繳納還款金額,
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協商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4 年7 月15日間達成
協議,同意自104 年8 月10日起分132 期,年利率3%,每月
給付5 萬5,905 元之清償條件,其
迄105 年8 月24日止,仍
正常繳款,無毀諾情事,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4 頁)
,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除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外,另受聘於
思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一
職。依債務人所陳最近半年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
:①思源公司薪資24萬元,②警察專科學校案款12萬6,000
元、7 萬5,600 元,③友座公司設計案款26萬2,500 元,④
龜山區公所案款3 萬7,150 元,合計有74萬1,250 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12萬3,542 元。而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4 萬679
元(見本院卷二第510 頁),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2,560
元(伙食費8,000 元、水電費2,193 元、家用電話費867 元
、家庭雜支費1,500 元)、營業支出7,161 元(電信費1,16
1 元、汽車油費4,000 元、汽車保養費2,000 元)、健保費
2,985 元、
牌照稅及燃料費5,973 元(見本院卷二第610 頁
至第620 頁)、2 名子女
扶養費1 萬2,000 元。
惟查其中健
保費支出目前已調降為2,852 元(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而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僅有劉○○(於00年00月00日生)1
人,其扶養費應以6,000 元列計,是縱以聲請人上開所陳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2,560 元、營業支出7,161 元,再加上
牌照稅及燃料費5,973 元、健保費2,852 元、扶養費6,000
元,共3 萬4,546 元計算,依其每月平均收入12萬3,542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 萬4,546 元,尚餘8 萬8,996 元,顯足
敷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 萬5,905 元,其履行協商債務
並無困難。
㈢上開條文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
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而言,如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
不可抗力
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
始足當之,是聲請人果因選
擇修習博士學位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應係可歸
責於聲請人個人之因素,
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新光銀行成立協商後,履行協商債務並
無困難,
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
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