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廖鈺翔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
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
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
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至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
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
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
債權人利用一
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
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並成立80期,利率10.88%
,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21,000元之協商條件,
惟因公司
無預警裁員,頓失收入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
云云。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
,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議,債務人同意自95
年11月10日起分80期,10.88%利率,每月10日給付21,000元
之清償條件。
嗣債務人僅繳納4 期即履行到96年2 月,
嗣後
未按約履行,於96年4 月通報協商毀諾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函詢遠東銀行,有遠東銀行所提供之債務協商協議書、還
款計畫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 ,
堪信為
真實。依
前揭說明,債務人即須證明其於96年2 月之後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其本件聲請始為
適法。
㈡債務人陳稱協商完成於95年10日,我大概幾個月後就毀諾了
,一個月要繳21,000元,我收入那時候還要付( 負之誤) 擔
房貸,根本繳完之後就沒錢可以生活了。另公司無預警裁員
,導致收入頓失而毀諾( 見本院卷第7 頁
聲請狀及150 頁債
務人
陳報狀) ,惟未提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毀諾原因之證明文件。經本院104 年4 月28日、10
4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債務人95年度任職公司即大雅齋家飾有限公司( 債務人誤載
為大雅齋歐式古典家飾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任期期間及其
薪資數額、離職原因,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於95年4 月至96年
1 月任職於該公司,該段時期每月薪資35,000元,且任職期
間都無問題,為志願離職。有大雅齋家飾有限公司回覆函在
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 頁) 。另查債務人於本院104 年度
湖簡字第119 號案審理時陳述於95年11月17日( 即債務協商
協議履行第1 期) 即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將名上房地持分移轉
予其弟廖德和( 見本院卷第213 頁104 年度湖簡字第119 號
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是於履行債務協商協議款第2 期起債
務人即應毋庸繳納房貸,且當時尚有月薪35,000元,扣除債
務協商協議款21,000元餘14,000元,足資支付債務人於新北
市之必要生活所需。又
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
業或因地震、颱風等
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
由
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自願離職致履行困難,更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個人之因素,亦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
難認債務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
四、綜上,債務人與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事,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命
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能釋明之,債務人本件聲
請,即與
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
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