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趙聿溱即趙黛娣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稔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
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等調解,
惟伊於小孩成年前即前三年每月
可清償1,778 元,之後三年每月可清償7,701 元。但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二、每月收
入明細載明於新發糧行102 年每月收入18,500元、103 年每
月收入19,000元、104 年每月收入19,500元,並於民事補陳
更生理由狀㈠陳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
載於新貿運通有限公司( 債務人均誤載為新貿通運有限公司
) 薪資收入15萬元,係朋友借用債務人名義領薪,債務人並
未獲分文( 見本院卷第12、18至20頁) 。另於本院裁定命債
務人陳報自101 年3 月任職於新發糧行外,是否尚有其他兼
職及其收入,債務人陳稱於104 年3 月( 依債務人所提在職
證明書應係101 年3 月起在職) 起任職新發糧行,除此以外
,並無其他兼職及收入。另陳報新貿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係債務人之朋友,知悉債務人未報工作薪資所得,故102 年
借用債務人為人頭報支薪資15萬元( 債務人均誤載為1.5 萬
元) ……新貿運通有限公司因此可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未料卻影響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債務人特再鄭重聲明並未
實際在新貿運通有限公司任職,更未領得102 年薪資15萬元
,有本院104 年10月28日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民事補正狀
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1至52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
第三人新貿運通有限公司,其函復債務人102 年於該公司
兼差打臨時工檔案處理,不是固定工作,有做才有薪資,從
102 年11月就沒有幫忙至今。發現金給債務人,金額並不大
,時間都不固定,有來做就當天給現金,是屬於臨時工,所
以我沒有幫他保勞健保。她不是天天都來工作,工作內容是
做簡單的檔案整理,是一種屬於幫忙的性質,我給她現金也
是基於幫助她的意思。有第三人新貿運通有限公司104 年11
月5 日說明書、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49、69頁) 。縱認債務人陳述未於新貿運通有限公司打工
為實,惟其領取充為人頭之
報酬亦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內據實陳報。佐以債務人配偶於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所提
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與其家人於100 年10月18日
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房屋,每月租金6,500 元,其中債務人及其配偶
、成年子女二人各分擔1,625 元( 見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 號卷第32、39頁) ,惟債務人等於103 年7 月之後改
承租每月17,000元房屋,經本院命其陳述改租較貴房屋理由
,債務人陳述租金雖為17,000元,但住五人,每個人分擔
3,400 元,比以前6,500 元便宜,亦與債務人配偶於本院10
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陳述不符,
難認債務人據實陳述
。按理聲請人對其自身支出收入狀況應有知悉,
難謂聲請人
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聲
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自
非無疑。依
前揭說明,其
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