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林旻萱即林詩音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旻萱即林詩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提出
債
權人清冊請求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
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
) 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
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
調卷第8 至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消債調卷第5 至6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另查,債務人
前雖任職於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 萬元,有
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72頁),惟債務人陳報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份以
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
資遣債務人,有聚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 頁)
,以債務人於104 年2 月
繼承桃園市○○區○○○段○○○○○
○○○○○○ ○號、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754-1 、755
-1、759-1 、767 、768 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75
4-1 、755-1 、759-1 、767 、768 地號業已處分,債務人
分得68,984元( 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
陳報狀) ,其餘桃園市
○○區○○○段○○○○○ ○○○○○○ ○號、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以公告地價計算,總計約12,7
74元【( 223 平方公尺×4100元/ 平方公尺×1/240 權利範
圍) +( 176 平方公尺×4406元/ 平方公尺×1/240 權利範
圍) +( 40平方公尺×8600元/ 平方公尺×1/60權利範圍)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355 萬4,398 元觀之,債
務人目前之所得、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