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林旻萱即林詩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旻萱即林詩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提出債 權人清冊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 ) 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 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 調卷第8 至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消債調卷第5 至6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另查,債務人 前雖任職於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7 萬元,有 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72頁),惟債務人陳報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份以 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資遣債務人,有聚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 頁) ,以債務人於104 年2 月繼承桃園市○○區○○○段○○○○○ ○○○○○○ ○號、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754-1 、755 -1、759-1 、767 、768 地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75 4-1 、755-1 、759-1 、767 、768 地號業已處分,債務人 分得68,984元( 見本院卷第36頁民事陳報狀) ,其餘桃園市 ○○區○○○段○○○○○ ○○○○○○ ○號、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以公告地價計算,總計約12,7 74元【( 223 平方公尺×4100元/ 平方公尺×1/240 權利範 圍) +( 176 平方公尺×4406元/ 平方公尺×1/240 權利範 圍) +( 40平方公尺×8600元/ 平方公尺×1/60權利範圍) 】,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達355 萬4,398 元觀之,債 務人目前之所得、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