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駿弘
非訟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相 對 人 林駿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 號4 樓,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中風,並罹患失語病、右
邊神經麻痺、智力受損等,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經
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甲○○子女三人共同推派相對人丁○○為監護人
,並經鈞院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為方便照顧甲○
○,子女三人將甲○○自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接至新北市○○
區○○街○○○ 巷○ ○○ 號1 樓共同租屋生活,並為甲○○聘
請外籍看護,每個月看護費用不含勞健保計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由子女三人共同負擔。
惟自甲○○受監護宣告以
來,相對人就應共同分擔的費用已有未
按時給付之情形,
詎
料相對人更突於104 年7 月10日搬離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
不告而別,與家中再無聯繫,聲請人與胞妹乙○○俱無從知
悉其下落。今相對人行蹤成謎,
迄今已有月餘,如有要事,
亦無法即時處理,顯然無法期待相對人於現在或未來能妥善
行使監護人之職務,而有不
適任之情事,對甲○○之利益尤
有重大影響。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年約64歲,其父母年事已高,亦無
兄姊,於88年7 月29日與配偶
離婚,自中風以來,雖經鈞院
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然甲○○生活皆是由子女三人共同
照顧,如今相對人怠於職務,聲請人身為甲○○之長子,屬
甲○○之四親等內親屬,自得為其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為此,依
民法第1106、1111、1111條之1 規定,聲請改定甲
○○之監護人,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親屬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間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第1106
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
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據相對人到庭陳稱:
伊於104 年7 月6 日遷出在外居住,目前未與父親甲○○同
住,伊自104 年8 月祖父告別式後即未再與父親見面,伊遷
出後有關父親之事情皆由聲請人處理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
43、44頁筆錄),
堪認相對人確未善盡監護人之責,已不適
任監護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甲○○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現年82歲,年事已高,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甲○○現有子女三人即
兩造及乙○○,甲○
○平日與聲請人及乙○○同住,有關甲○○之事務係由聲請
人處理,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與乙○○均為高中畢業
,其三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筆錄),因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聲請人監護甲○○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甲○○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